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三佶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乙○○
- 人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佶實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六、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三佶實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 條第7 款、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三佶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下稱三佶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0日、96年9 月27日及97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3 紙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50 萬元及100 萬元,各契約內容如下:
1.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300 萬元者,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150 萬元者,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160 萬元者,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3 日起至100 年10月3 日止,各筆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2.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約,3 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即3.54% 加1.8%計息,目前為年息5.34% ,並依該利息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
3.期限利益之喪失,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進而將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三佶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3 筆借款本息僅攤還至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 日及97年12月3 日止,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今尚欠3,579 ,116 元 ,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丙○○於96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訂1,000 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28日起至116 年9月2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 年按月付息,自98年9 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自96年9 月28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及1.45% 機動計息,並自97年9 月28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1.45% 加年率0.18%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63% ,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1.45% 加年率0.78%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3% ,並依該利率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被告丙○○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000 萬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三佶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抗辯略以:伊確實有在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係因三佶公司總經理劉宏哲欺騙伊,說三佶公司有提供不動產給銀行設定抵押,萬一真的還不出來,銀行會去執行不動產,不會連累到伊,伊才同意簽名,而且伊在擔任保證人時,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原告未對伊的財務狀況做調查就同意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融資附表、借據及原告放款利率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及原告放款利率資料表、授信約定書、被告帳欠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三佶公司、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乙○○雖抗辯稱伊係遭訴外人劉宏哲詐騙,始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被告乙○○前開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採信。至原告縱使於對保時確未就被告乙○○之財務狀況為徵信調查,被告乙○○既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原告於對保時未就被告乙○○之財務狀況為徵信調查,即可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是其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