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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兆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丁○○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5年1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為限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96年12月27日,被告兆峰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17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計付等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兆峰公司之支票於97年5月22日發生退票情事,伊乃於97年5月26日發函催告,但未獲清償,計欠本金16,000,000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及利率變動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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