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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29號

原告
登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瑞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間至97年8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登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慶公司)及原告瑞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告之支票再持以兌領,及侵占原告登慶公司及原告瑞強公司所有款項等行為,致被告登慶公司受有遭侵占款項共計(電話費、水電費、勞健保費、勞退費)新台幣(下同)11,880,830 元、原告瑞強公司受有遭侵占款項共計(電話費、水電費、勞健保費、勞退費扣除被告甲○○薪資及年終獎金)3,780,118元等損害,而其餘被告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而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主張被告甲○○有侵占原告登慶公司、瑞強公司前述支票及款項之行為,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甲○○所實施侵占之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而原告登慶公司之主事務所地設在臺北市○○區○○路210之2號1樓,原告瑞強公司之主事務所地址則設在臺北市○○區○○路210之2號 (1樓),分別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參,顯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士林區,而本件被告住所復分別在臺北市○○○路址及臺北縣樹林市等處,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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