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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9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廣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號17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金廣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為限額,願與金廣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金廣源公司嗣於96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6%計算,嗣隨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行年息為4.27%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金廣源公司於97年6 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登錄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特別特別商議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伊迭經催討未果,被告金廣源公司尚結欠本金9,100,3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甲○○既為被告金廣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交所拒往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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