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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1號

原告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段津薪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5月28日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89年5月28日止;另於8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9日起至89年5月28日止。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安泰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機動計算,嗣後隨安泰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段津薪僅清償本息至88年10月27日止,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0萬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債權業於92年12月26日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經長鑫公司於93年6月21日讓與原告,並均經通知段津薪及被告在案。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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