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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4號

原告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至89年8 月16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安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08%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寶冠公司於借款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0,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3年1 月12日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3年6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79號通知被告。經安泰銀行及原告向本院以92年執字第25275 號、96年執字第750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尚有本金43,1 40,6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本金2,000 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日報、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光復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本院92年執字第252 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執字第75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帳務明細、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計 188,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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