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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澤鳴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原名盧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澤鳴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鳴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澤鳴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7 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116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而澤鳴公司已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刻由本院以97 年度審司字第418號受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澤鳴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列清算人即甲○○為澤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澤鳴公司邀同被告甲○○、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澤鳴公司於97 年10月23 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乙紙,借款期間自97 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並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7 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甲○○、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澤鳴公司在與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15萬元為限額,借款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98 年10月27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起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澤鳴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40,093 元及美金134,997.93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則以:伊係遭前夫甲○○脅迫,且銀行也未告知簽署文件之內容,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才簽立連帶保證書等文件,故事後也不知要向銀行為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又因伊長期活在甲○○家暴陰影下,最後經親友協助於97年12月下旬遷離同居住所,甲○○始終止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自未逾撤銷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澤鳴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抗辯遭被告甲○○脅迫始簽立文件擔任澤鳴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己○○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兩次在合庫,兩次在澤鳴公司,甲○○稱是供澤鳴公司急用,並大聲斥喝伊簽字,故伊未看內容即在文件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己○○知悉甲○○要求其簽署文件係供澤鳴公司之用,惟被告己○○事後卻改稱:伊認為當日去合庫簽署文件辦理房屋貸款,因為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況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庚○○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本件係澤鳴公司於96年借款屆期,故於97年辦理原額度續約,甲○○與己○○一起到銀行辦理手續,因為己○○於96年已簽署過文件,所以當日伊核對身分證件,並詢問將本件由1年期還款改為5年攤還,甲○○表示同意,己○○並未表示意見也沒提出質疑,經伊告知本件係400 萬元額度及進口開狀15萬美元額度後,再將文件攤開請己○○一張一張簽名,而且這些文件都是中文,並無英文,況本票只有A4紙張大小,己○○可輕易看清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雖被告己○○辯以庚○○將文件交疊致其只看見甲○○簽名而無法看清內容云云置辯,惟觀諸卷附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狀借款契約及借據等文件,甲○○簽名上方尚有澤鳴公司簽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己○○上開辯詞,顯與實情不合,自無可採。再者,被告甲○○在銀行並無以任何言語脅迫被告己○○簽署文件之舉,且被告己○○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遭甲○○脅迫簽署不知內容之銀行文件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己○○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證明被告甲○○長期家暴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惟上開家暴通報時間98年5月11日距其簽署文件已有年餘,縱被告甲○○曾對被告己○○為言語恫嚇之家暴行為,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己○○係遭被告甲○○脅迫始簽署上開銀行借款文件,前已詳述,是被告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規定,主張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殊非可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幣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澤鳴公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己○○辯以撤銷本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本件原告主張澤鳴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1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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