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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2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采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特 別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餘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8年7月23日變更為羅澤成,並於98年8月20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采鼐有限公司(下稱采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東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9日、8月22日及96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中期貸款共2筆、週轉金貸款及信用狀外幣出口押匯墊款各1筆,㈠就中期貸款部分:⑴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8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算,並按月(每月19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⑵約定金額為80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8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2%機動計算,並按月(每月22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㈡就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借款額度為3,000萬元,額度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1%計息,嗣依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05%機動調整計息,並分別於各筆借款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㈢就信用狀外幣出口押匯墊款部分:約定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於美金200萬元之額度內,被告采鼐公司得持開狀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先行墊付押匯款予被告公司,如遭開狀銀行拒付,被告公司需立即清償原告所墊付之押匯款、利息及其他一切附隨費用。嗣被告采鼐公司依約於96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美金293,088元及美金244,742.4元之出口押匯2筆,並約定利息按押匯日原告之牌告年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甲○○並於95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2.2%固定計算,並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自96年12月7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且自96年1月7日起,按月(每月7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上開5筆借款,並均約定被告如延遲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之翌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采鼐公司、甲○○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房屋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采鼐公司就上開2筆中期貸款、週轉金貸款及信用狀外幣出口押匯墊款尚欠本金32,993,838元及美金451,830.5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甲○○就上開房屋貸款尚欠本金6,516,525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還款明細、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銷帳單、拒付電文、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屋貸款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還款明細、美金牌告利率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采鼐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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