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5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飛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飛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湯飛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11條第4 項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於96年 6月6 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湯飛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6月5 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本金於到期日前一次或分次清償。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威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6 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2,127,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天威公司另於96年6月6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湯飛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200,000 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墊款日或承兌日起150 日,美金墊款利息按墊款日伊美金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固定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威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6 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美金12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甲○○、湯飛龍既為該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湯飛龍業於97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權人除被告乙○○外,其餘皆拋棄繼承。被告乙○○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呈報,是被告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威公司、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天威公司向其借款,結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償,甲○○、湯飛龍為此2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天威公司、甲○○、湯飛龍就此2 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湯飛龍係於97年2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乙○○外,皆已拋棄繼承,被告乙○○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准許,亦有該院家事法庭函可佐。被告乙○○既為限定繼承人,依前引法條之規定,僅須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湯飛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天威公司、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彼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其另依據與湯飛龍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飛龍之繼承人乙○○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與天威公司、甲○○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2,47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330元合 計 64,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