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主張被告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請求被告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請原告於7日內陳報有無法律規定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為保證人,或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無得為保證之規定。
被告乙○○抗辯原告業經由破產程序受償新臺幣72,872元,請於7日內陳報是否本件借貸債務之受償?若是,本件請求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應予變更?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