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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信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淳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4號原   告 信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583,5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欠85,541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8 日 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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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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