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 庭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潘惠梅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