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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石燦明

  • 原告
    王得山
  • 被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原   告 王得山 樂大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前任董事及監察人,遠航公司前於民國96年8月21日向美商美國 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10月1日與友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8年11月23日起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購買「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並與被告簽訂「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為96年7月1日零時起至97年7月1日起,嗣於97年6月30日遠航公司與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約 定將系爭保險展延至97年9月1日止,且同意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美亞產險公司共同承保系爭保險,各共保人按其承保比例對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之損失負責,美亞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80%,富邦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20%;另被保險人為遠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約定保險人即被告美亞產險公司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除應對每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內,於執行被保險之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時,因其不當行為而初次遭受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外,另約定被告應預付被保險人因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 (二)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湧等人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涉嫌侵占、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而進行偵查,並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偵字第9331 、9649、17397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系爭刑事案件乃對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勇等人主張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等,致遠航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使投資人誤信該等財務報告而購買遠航公司股票,致蒙受股價下跌等價差損害,故該等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應對遠航公司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並對原告即遠航公司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主張原告係編制、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認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人,原告未盡職責而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受有損害,故請求本件原告應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遠航公司投資人新臺幣(下同)296,989,274元 (下稱系爭求償事件)。故系爭求償事件乃指摘原告因執行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有所不當,請求賠償相關投資人之損害,此即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理賠事故,被告依法及依系爭保險單第1條與第5條第6項等約定均應預先給付原告與系爭求償事件有關之抗 辯費用。 (三)原告王得山於96年12月4日起受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 派擔任遠航公司之監察人,其擔任職務之期間83日,原告樂大信於9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受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遠航公司之董事,皆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被保險人。 (四)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於本件並不適用: 1、被告辯稱遠航公司同意訂定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係基於 保險費考量云云,並無實據,且依被告所稱,中文保單內容,係英文保單翻譯而來,惟第9號批單之英文原文並無 該批單之中文版本所稱「茲考量本保險契約所收之保險費」等語之相對應文字。縱系爭保險訂定時曾就保險費評估,此不僅為保險實務之運作,更不代表被保險人因此同意限縮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甚至捨棄其基於系爭保險所得請求之範圍!果若如此,被保險人何須支付大筆保險費用而投保毫無任何分散風險實益之保險。 2、第9號批單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遭請求之原因係被保險人 之不當行為直接或間接、一部或全部「致」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亦即被保險人之不當行為與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之情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受投保中心請求者乃係因認為原告或有未盡董事與監察人職責,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遠航公司得以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及或有重大過失致未詳予查核財務報告致善意信賴遠航公司財報之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而遭受損失之情形,故要求本件原告賠償善意投資人之損失,故投保中心既非主張因董事或監察人不當行為導致遠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而應予賠償,亦未主張本件原告即董事與監察人未詳予監督董事會或查核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係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遠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之情形,更非對原告主張因董事或監察人直接或間接導致遠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所生賠償責任。換言之,投保中心之「主張」係基於「原告執行職務與投資人買賣遠航公司股份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而非基於「原告執行職務與遠航公司無力償付債務或破產之造成他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顯見投保中心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單第9 號批單之約定毫無關聯。 3、況系爭求償事件迄今未能就遠航公司之前任董監事是否應對遠航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做出判斷,被告何以能「先於」法院判決而自為判斷,主張本件請求非屬於承保範圍?且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單第1條及5條第6項本有預先請求 抗辯費用之權利,此乃被保險人依據系爭保險單所受之最低度保障,亦是保險公司所應負擔之最低度責任。被告雖以系爭求償事件中投保中心之主張、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重整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及遠航公司聲請重整乙案之相關資料,辯稱本件符合第9號批單所定除外不保 事項云云,然上開資料均未說明原告執行職務有何不當行為,或甚原告不當行為導致遠航公司有無力償付債務或破產等情,要難以此認定系爭求償事件屬上開批單所指之除外不保事項。 4、遠航公司無第9號批單所定「無力償付債務」、「破產」 或甚「聲請破產」等情狀,破產和重整之聲請條件與法律效果均有異,聲請重整者,除財務困難外,尚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情形者,且其所重視者在於該聲請之企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係為促進企業再生而存在,與破產係為結束企業之目的顯有不同。而遠航公司係「一時」資金周轉困難致發生跳票及未給付薪資,而後聲請重整,並非不能清償債務而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遠航公司於99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遠航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迄今並無聲請破產之情形。 5、被告片面主張我國公司法重整規定為美國聯邦破產法之類似法規,故遠航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聲請重整,為第9號批 單所指依「類似法規提出」之聲請。然我國公司法非為美國聯邦破產法之類似法規,且觀諸第9號批單係指「被保 險公司或他人依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被保險公司之破產聲請」,乃係著重於「破產聲請」,而非聲請依據,即該約定所欲強調者為無論依據聯邦破產法提出之破產聲請,或依據類似法規提出之破產聲請均有其適用;然遠航公司僅提出重整聲請,而非破產聲請,則無論遠航公司聲請重整之依據為何,均無適用第9號批單之餘地。 (五)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出具之調處結果報告書係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見解: 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但遭被告以該請求應屬保單除外不保事項為由而拒付後,曾向保發中心提出申訴,保發中心就本件爭議之調處結果第二點明白揭示:「系爭保險公司仍應依約預先給付抗辯費用俟爭議事項解決後,若確定被保險人(即申訴人)無權得到損失賠償,系爭保險公司始得要求申訴人分別償還其所預付之抗辯費用。」,可知保發中心肯認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預先於系爭求償事件終結前給付抗辯費用。 (六)原告所請求之抗辯費用並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 1、系爭保險單之約定,並無任何約定被保險人須為實際支出律師費之人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其確為實際支出律師費者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求償事件涉及層面與損害賠償範圍實甚龐雜,是原告為積極防禦權利以駁斥投保中心之主張,乃分別委任不同律師事務所因應之,所聘律師各擅所長、集思廣益為原告謀求勝訴,此乃原告積極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展現,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原告等脫離訴訟上不利益;被告既為原告之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均有保障被保險人脫離不利益之責任,且系爭保險單為責任保險,原告倘於系爭求償事件中須負賠償責任時,被告依約即須負擔該等賠償金額,原告積極行使訴訟權,而委任數律師處理系爭民事求償事件所產生之抗辯費用自無可非難之處。 2、抗辯費用之計算: ⑴原告王得山委任理安法律事務所楊曉邦等律師代理系爭求償訴訟,已發生律師服務費用100,000元,故被告美亞產 險公司應負擔80%即80,000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負擔 20%即20,000元。 ⑵原告樂大信業委任楊慧如律師及黃東熊律師代理系爭求償訴訟,已發生律師服務費用200,000元,故被告美亞產險 公司應負擔80%即160,000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負擔20%即40,000元。 (七)爰依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與第5條第6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得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得山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樂大信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樂大信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均未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之約定,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 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 間或發現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理賠事故,乃被告理賠之先決條件,若被保險人未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被告即無為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如將理賠事故通知保險經紀人,亦須保險經紀人將該通知送達被告時,始生通知效力。且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第3款已 明定僅對「該被保險人」發生通知效力,是某被保險人所為理賠事故之通知,不得視為不同主體之其他被保險人已為通知,本件原告樂大信係於97年7月29日,由怡安班陶 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投保中心函文及其信函,然原告樂大信係針對「崔湧等人所涉不法行為之刑事案件」,促請怡安班陶氏公司進行通知。又原告王得山則係於99年5月20日 ,由怡安班陶氏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惟於同年月24日始完成「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事故通知書」之填寫程序,是原告王得山遲至99年5月24日始完成書面通 知程序,已超過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期間與發現期間。僅原告樂大信於保險期間及發現期間內通知,然其係通知與「崔湧等人所涉不法行為之刑事案件」有關之理賠事故,與系爭求償事件無關。故原告二人均未就系爭求償事件為合法通知,自不得為本件抗辯費用之請求。 (二)本件已該當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 不在承保範圍內: 1、投保中心提起系爭求償事件主張崔湧等人之不法行為及本件原告等未盡董監職責之不當行為,使遠航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且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前開不實之財務報告,致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遠航公司財務危機真實狀況爆發後,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向本件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投保中心所主張之賠償請求,直接或間接因本件原告不當行為所致,或以本件原告不當行為為基礎,或可歸因於本件原告不當行為,或以任何方式與本件原告不當行為有關,是依第9號批單(1)、(i)、(a),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內。 2、第9號批單所稱之「破產聲請」,係「被保險公司或他人 依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者,其中所稱之「類似法規」,自條款文字觀之,乃與美國聯邦破產法性質相類似者。而因公司重整程序係規定於美國聯邦破產法第11章,故我國公司法中之公司重整規定,乃美國聯邦破產法之類似法規,遠航公司依我國公司法於97年2月14日所提出之 重整聲請,亦為系爭第9號批單中所稱「被保險公司依… 類似法規提出」之聲請。而原告之不當行為,亦與遠航公司97年2月14日所提出之重整聲請,有直接或間接、全部 或一部之關聯性等,自亦該當第9號批單第(1)、(i)、(b)約定,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內。 3、第9號批單(1)、(ii)、(a)約定只要遠航公司無力償付債 務後之賠償請求即除外不保,足證遠航公司及被告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是在排除遠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所衍生相關風險,原告若不遵守,將侵害「對價平衡原則」。 4、參酌第9號批單第(1)、(i)、(b)約定之「破產聲請」之意義,則第9號批單第(1)、(ii)、(b)約定之「破產聲請」 自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包含重整聲請在內。而遠航公司係於9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整聲請,早於投保中心民事 訴訟之賠償請求,自該當第9號批單第(1)、(ii)、(b)約 定,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內。 5、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已明定:「在賠償請求獲最終解決前,本公司應預先給付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在本保險單下承保範圍內之抗辯費用」。故若原告所請求之抗辯費用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者,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迄今未舉證符合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5項「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合理且必要費用」之要件,未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系爭保險單約定之權利發生要件,即包含第2條第5項「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合理且必要費用」之要件,原告起訴請求預付抗辯費用,應就符合系爭保險單約定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樂大信擅自同時委任律師二人,各給付100,000元之「律師酬金」,已有超出一般合理、必 要範圍之嫌;原告王得山,在投保中心提起系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近1年之期間,並未委任律師而自為答辯並提 出多份書狀,嗣擅自委任律師後,卻未見有任何書狀之提出。該等律師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已非無疑。原告迄未就符合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5項「經被告書面同意之合理且必要費用」盡其舉證責任,尤其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抗辯費用究竟如何係屬合理且必要部分。是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被告自不得預付抗辯費用,否則將有害「整體保險團體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遠航公司與被告簽訂「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6年7月1日零時起至97年7月1日零時止,雙方嗣以系爭保險單之第25號批單,將保險期間延長為自96年7月1日零時起至97年9月1日零時止。此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41頁、第143至169頁、第170至197頁)。 (二)遠航公司與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系爭保險單是從96年7 月日生效),合意加入被保險公司即遠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所生之賠償責任除外不保之約定,即系爭保險單中之第9號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158頁、186頁背面)。 (三)臺北地檢署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 號、第17397號起訴書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該件 刑案被告胡定吾、崔湧、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許湧澤、周良樹及石清榮涉嫌違反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等而 起訴。此有前開系爭刑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73頁)。 (四)投保中心以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為基礎,於98年6月23 日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即99年度金字第6號民 事訴訟,亦即系爭求償事件。此亦有該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92頁)。 (五)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為本 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進行重整,並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遠航公司於99年4月12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此有本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1頁)、本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可考。 四、查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在賠償請求獲最終解決前,本公司(即被告)應預先給付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在本保險單下承保範圍內之抗辯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遭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未盡職責而編制、決議通過、查核承認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求償事件,為系爭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應依前述約定給付原告於系爭求償事件為抗辯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實際支出本件請求之抗辯費用?原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等約定,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預付之抗辯費用是否以承保範圍內者為限?遠航公司是否於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已無償付債務之能力 ?系爭求償事件是否屬於第9號批單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 ?依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合理且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實際支出本件請求之抗辯費用? 原告王得山主張其於系爭求償事件委任理安法律事務所楊曉邦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支出律師費100,000元之事 實有理安法律事務所楊曉邦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另原告樂大信主張其於系爭求償事件委任楊慧如律師及黃東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支出律師費200,000元之事實,有楊慧如律師及黃 東熊律師出具之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是原告確有支出抗辯費用。 (二)原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等約定,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保險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旨在防免保險人損害之擴大,初與危險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如違反通知之義務,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將使保險之機能喪失殆盡,實非所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作為本公司履行 本保險單下義務之先決條件,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應於實際可行時,立即將被保險人遭受賠償請求情事,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且須在:(1)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任何時 刻;或(2)保險期間屆滿後30天內或發現期間,且不晚於 該賠償請求初次對被保險人提出後30天」(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保險期間至97年9月1日止,發現期間依第19號批單為97年9月1日後60日即97年10月31日,因此,通知期限為97年10月31日,然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其保險人責任,前開關於被保險人應於期限內書面通知被告理賠事故,乃被告理賠之先決條件之約定,免除被告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通知理賠事故為由,拒絕負其保險人責任。 3、何況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之約定:「…3.若在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依本保險單條款將被保險人遭受賠償請求情事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則由已被通知之賠償請求主張之事實所生、以之為基礎或以之為原因之任何賠償請求,或賠償請求主張之單一不當行為與已被通知之賠償請求主張之不當行為相同或相關連者,均被視為對該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且已在第一次通知時通知本公司。4.若在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得知或合理預期被保險人將遭受賠償請求,應將此情況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敘明預期將有賠償請求之理由,包括所涉及之時間與人員之詳情,則嗣後通知本公司之任何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若係由已通知本公司之情況所生、以之為基礎或以之為原因者,或所主張之不當行為予以通知之情況相同或相連者,均被視為對該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且已在為上述情況通知時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頁)。查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怡安班陶氏公司業於97年3月12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將遠航公司重要主管(如吳勇璋等人)就崔湧等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臺北地檢署調查之情事通知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此有被告美亞產險公司97年6月2日信函、98年2月4日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及怡安班陶氏公司97年3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 第244至252頁)可稽,又系爭求償事件均為以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之內容與結果為基礎之事件,依據前揭系爭保單第5條對於賠償請求之定義視為均為單一求償事件,而保險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怡安班陶氏公司已代原告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即97年3月12日、同年 月19日及24日將系爭刑事案件通知被告,依約被視為對該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且已在第一次通知時即97年3月12日 通知被告,且被告經由前述通知,即知悉其他未通知之被保險人可能將遭求償之情事,依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本為被告所已知之事項,亦不得諉為不知,故對其餘原告均已生通知之效力。 (三)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預付之抗辯費用是否以承保範圍內者為限? 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在賠償請求獲最終解決前,本公司應預先給付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在本保險單下承保範圍內之抗辯費用。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條款,若無權得到損失賠償,則在此範圍內,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應依照其個別取得之利益,分別償還本公司所預付之抗辯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依該約定,原告所請求理賠事故之抗辯費用,仍須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者,被告始有預付抗辯費用之義務,此業經證人陳育琳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9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證稱:其自93年迄今任職於怡安班陶氏公司,擔任專業保險部的專業協理,是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抗辯費用預付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特色,但保單條款約定需在承保範圍內才預付抗辯費用,承保範圍的確定確實是預付抗辯費用的前提,承保範圍不明確時還是要釐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預付之抗辯費用仍以承保範圍內者為限。 (四)遠航公司是否於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已無償付債 務之能力? 1、被告辯稱遠航公司於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已無償 付債務之能力,並提出下列為證: ⑴根據系爭刑案起訴書之記載,遠航公司至遲於97年1月, 已「營運資金周轉困難,而被迫停止營運,瀕臨倒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亦即該刑案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遠航公司至遲於97年1月,即已處於無力償付債務之 狀態。 ⑵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97年3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70008869號函文,遠 航公司於97年2月12日發生跳票事件,該公司股票自97年2月2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遠航公司財務危機係因本業營運欠佳、流動資金欠缺,且若干交易牽涉不合常規,致有重大資金缺口」(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89 、293頁)。 ⑶根據遠航公司重整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之檢查報告,遠航公司自97年4月起無力給付員工薪資,於97年5月16日起暫停營運,且稅後淨損高達6,578,819仟元,股權淨值亦為 負數(-1,310,226仟元),財務嚴重惡化,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依目前現狀,遠航公司「短期內明顯無法清償債務」,主要銀行待償金額龐大,急需注入薪資金,使之能透過重整程序繼續經營(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 ⑷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本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採納前開金管會證期 局97年3月17日函文及重整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之檢查報 告,且認遠航公司目前淨值為零,如經重整,一般債權人尚有部分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如逕行破產,可能導致一般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背面), 是依該重整裁定之見解,遠航公司如未經重整程序,以當時狀況,除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外,一般債權人是全部無法獲得清償。 2、綜上以觀,堪認遠航公司確實於97年間至重整計畫通過並正常營運獲利前,即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無法清 償債務,亦即無償付債務能力。又本院雖以99年5月31日 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使遠航 公司得以營運,詳如前述,然不影響遠航公司確實於97年間至重整計畫通過並正常營運獲利前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投保中心現在的系爭求償事件是根據97年以前之行為來主張,仍應以97年間遠航公司之清償能力而定。 (五)系爭求償事件是否屬於第9號批單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 ? 1、所謂除外條款,係將保險契約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予以明文除外之條款,此種條款旨在縮小危險範圍,通常係針對某些「原因」所致之危險明文約定予以排除,於其成就時,得免除保險人在該除外項下之危險責任。 2、系爭保險單第1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承保每一被 保險人,在本保險期間內,於執行被保險公司董事、重要職員或受僱人職務時,因其不當行為而初次遭受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公司已經補償被保險人損失之金額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又系爭第9號批單約定:「茲考量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 費,雙方瞭解並同意,對於被保險公司或重要職員所遭受之下列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主張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或以之為基礎,或可歸因於,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關之賠償請求: (i)被主張係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下列情況之不當行為:(a)被保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或(b)被保險公司或他人依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被保險公司之破產聲請,或(c)被保險公司基於債權人之權益將其資產轉 讓者;或 (ii)全部或一部因董事或重要職員之不當行為而導致被保險 公司遭受財務損失者,但以賠償請求係在下列情況發生之後提出者為限:(a)被保險公司已無力償付債務,或(b)被保險公司已提出破產聲請,或(c)有他人提出被保險公司 之破產聲請,或(d)被保險公司已基於債權人之權益將其 資產轉讓者;或…」(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以第9號 批單將系爭保險契約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予以明文除外,故屬除外條款,而被告得以該批單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下: ①被保險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被主張」有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被保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之不當行為。 ②被保險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被主張」直接或間接因前揭不當行為所致,或以之為基礎,或可歸因於,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關之賠償請求。 此亦有保發中心調處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 3、又當初系爭保險單加入第9號批單之原因,依第9號批單開宗明義表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而合意加入第9號批單之除外不保事項。是第9號批單除外條款約定意旨,在基於保險費及承擔風險範圍之平衡考量,故任何賠償請求有主張到原告之不當行為導致被保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者,而其賠償請求與之有關係者,均屬除外不保事項。 4、查投保中心於系爭求償事件之98年6月22日起訴狀中主張 崔湧等人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方式,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藉以美化財務報告,致使遠航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因信賴遠航公司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務報告而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亦即以美化之財務報告誤導系爭投資人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且因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造成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該公 司因財務困難不得已經董事會97年2月14日決議聲請法院 重整,則系爭投資人自94年8月31日94年第2季不實財報公告日起買進該公司股票,至97年2月14日聲請重整日始賣 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該股票現值因遠航公司已下櫃且因財務困難聲請重整,故以零計算,其間價差即屬系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而原告王得山、樂大信係編制、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認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人,前開原告未盡職責而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系爭投資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請求前開原告應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系爭投資人296,989, 274元等語,有該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92頁)。 5、是前開原告被投保中心「主張」渠等係編制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董事或負有嚴格監督財務報告如實編制義務之監察人,卻因過失而使崔湧等人得以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而製作美化即隱匿遠航公司鉅額營運資金缺口真實財務狀況之虛偽財務報告,系爭投資人因信賴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而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且因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造成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該公司因財務 困難不得已經董事會97年2月14日決議聲請法院重整,而 使股票下跌至受有價差損失等。亦即投保中心主張因前開原告之過失即不當行為致有虛偽之財務報告,造成系爭投資人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且因該等虛偽之財務報告隱匿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而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造成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財務困難而 聲請重整,因此,投保中心有主張前開原告之造成虛偽財報之過失行為係間接造成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之原因,或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可歸因於前開原告之不當行為,且系爭投資人之損害是來自於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亦即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聲請重整致遠航公司股票下跌。故系爭 求償事件是主張前開原告之不當行為間接導致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或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可歸因於前開原告之不當行為,並因遠航無償付能力造成股票下跌,致系爭投資人受有損害,因此,系爭求償事件屬與前揭原告不當行為導致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有關之賠償請求,而屬第9號批 單之除外不保事項。 6、又縱使遠航公司在投保中心起訴之後,因重整而重新營運而轉變為有清償能力,亦不影響第9號批單之適用,因投 保中心之賠償請求,係根據當時前開原告不當行為而導致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無償付能力,並因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無償付能力造成股票下跌,致系爭投資人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求償事件屬第9號批單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 項,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抗辯費用。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與第5條第6項之 約定,請求: 1、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得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得山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樂大信1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樂大信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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