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東航空股份有
- 聲請人
- 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 聲請人
- 甲○○○○ 乙○○
- 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張秀夏律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 聲請人
- 呂正樂會計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相對人
- 甲○○○○ 己○○
- 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新臺幣貳億玖仟柒佰零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公司重整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債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之性質為侵權行為之債,應提出債權成立證明文件,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投資人有向相對人登記求償之金額,且該債權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尚未判決,該債權是否成立猶待法院實體審認,而相對人已就本案提出給付訴訟(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相對人僅須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即可,否則極易造成審查重整債權法院與實體審理法院裁判之矛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遠東航空公司前負責人崔湧、陳尚群、丁○○等人涉嫌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藉以美化財務報告,使該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度第2季起至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投資人阮貴絹等324人因誤信該不實財務報告,買入遠東航空公司股票,致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遠東航空公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2億9701萬9744元之重整債權存在乙節,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起訴書、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民事聲請狀等資料為憑,惟僅能證明相對人業已就投資人之損害,向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情事,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足見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尚有爭議,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相對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是相對人上開申報債權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而應予剔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