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60號
- 原告
-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