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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參加第三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係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非單純之消費者,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審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顯係用法錯誤;㈡系爭申請表已以鮮明紅字標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體大小已堪辨識,關於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規定並已記載於系爭申請書正面,其簽名欄上方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記載,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復經新光銀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就貸款意願、貸款金額、還款期數以及月繳金額加以確認,原審無視於此仍認定系爭契約無合理審閱期,顯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例意旨相悖;㈢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亦曾繳款14期,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契約無效。嗣94年9 月間巔峰電信公司倒閉,被上訴人以通話服務停止為由,拒絕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惟被上訴人係為購買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巔峰公司倒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向巔峰公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分期貸款,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可資參照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參加巔峰電信公司之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係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5 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非單純消費者,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一節,核係以未於第一審主張,迨上訴後始行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據為上訴之理由;所另指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無合理審閱期間,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例意旨相悖一節,則係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決」誤為「判例」;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僅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之職權行使,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前項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合法要件之欠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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