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鴻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令冠律師
- 被告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戊○○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嗣於審理中,改按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0,000 元。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衍致。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施作遠雄未來城三期新建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其中「中央監控及自動化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依被告要求進場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地下2 樓至地上14樓部分之佈線工程,被告卻未支付工程款,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始無奈簽立放棄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之聲明函。又原告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本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惟上開施作完成之電纜管線既已無法拆除,自應由被告償還原告已付出之勞力、施工材料3,000,000 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400,000 元,尚有2,600,000 元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同意以400,000 元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遲延系爭工程進度在先,復已拋棄系爭合約在後;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原告自無由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否認原告付出之勞力、施工材料為3,000,000 元;原告片面違約,尚應給付原告遲延罰金、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5年11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曾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工程款400,000 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材料、勞務2,6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以98年4月2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00,000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以98年4 月2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2.經查,原告前曾發函表示「本公司決定無條件放棄本工程的承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鴻字第960117001 號函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原告上開函件應在終止系爭合約。又參酌被告所稱:系爭合約因被告發函而終止乙節相互以觀,亦徵系爭合約確因兩造合意而告終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由再就系爭合約更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以98年4 月2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可採信。益有進者,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勞力、施工材料費用云云,同屬無據,無可採取。
3.況查,縱認原告得基於上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勞力、施工材料費用,觀諸原告所據以請求上開費用之遠雄公司施工日報表、電子郵件、估價單、巨奇電業有限公司對帳單明細表所示,其中遠雄公司施工日報表中記載之項目為基樁、逆打鋼柱、鋼軌樁及鋪面、安全觀測、微型樁、土方運棄、模板、鋼筋、點工等,並無原告主張施作之佈線項目,則本院自無法按施工日報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另12/27抽查F 棟之現場進度,水平拉線尚有12至14樓未完成…」等語,亦不足證明原告施作完成情形。另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已為被告所否認。再上開巨奇電業有限公司對帳單明細表係原告與巨奇電業有限公司間之對帳單,尚難認與被告間之關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施作完成上開地下2 樓至地上14樓部分佈線工程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施做系爭工程支出材料、勞務3,000,000 元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