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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鴻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令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甲○○、王令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甲○○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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