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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丁蓓蓓陳怡雯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昇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大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1樓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7年1月間承攬施作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44巷3號1樓及地下1樓、台北縣三重市○○○路111號9樓之3、苗栗縣竹南鎮市341巷12號1、2、3樓三處工地之木地板工程,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400元、15,500元及99,000元未為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合計178,395元,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然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依「大圓設計有限公司廠商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完工驗收時,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協助業主提供工程品質驗收單,本工程之承攬廠商應於規定日期按工程品質驗收單內容進行修復工程,經業主驗收無異議後核放本工程驗收款。」;第10條約定:「凡因承攬廠商因素未能如期交付完成商品,承攬廠商得每日賠償本公司承包總工程款5% 之工程進度損失」等語。上訴人完工後,須現場工務主任簽收才可請款,但上訴人並無提出經簽收的驗收單,且致被上訴人因延誤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訂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44巷3號1樓及地下1樓、台北縣三重市○○○路111號9樓之3、苗栗縣竹南鎮市341巷12號1、2、3樓三處工地之木地板工程,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暨營業稅金合計178,395元未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大圓設計有限公司廠商承攬工程合約書」2份、「昇詮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工程合約書」3份為證,且未經被上訴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或施作有瑕疵等情事?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0條約定內容扣款,是否有據?㈢如認為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遲延履行之違約金為按日給付工程總價5%計算,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已通知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負證明之責。

㈡按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完工驗收時,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協助業主提供工程品質驗收單,本工程之承攬廠商應於規定日期按工程品質驗收單內容進行修復工程,經業主驗收無異議後核放本工程驗收款」等語(見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528號,下稱板簡調卷,第7頁、第9頁)文義解釋,乃著重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倘業主認為有未具備約定或通常品質、價值或使用之瑕疵者,承攬廠商即上訴人應按業主要求進行修復,待業主驗收無異議後即得領取報酬,而非認上訴人需能提出經業主簽收之工程品質驗收單後,始得領款。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鋪設木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且被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施作工程品質有何瑕疵而有需修復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木地板工程之乙○○、丙○○、庚○○均到庭證稱:「施工完後已報備上訴人,... 工程如果有問題的話,上訴人會再聯絡我們去做缺失改善,中央南路這個工程沒有通知我去做改善過」、「富陽街的工程在97年1月13日當天就完成了,... 做完以後就通知上訴人,之後就沒有我的事」、「苗栗竹南鎮的工程... 於97年1月18日進場、97年1月20日退場,... 本件施作完以後沒有業主或設計公司向我反應有何需要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及背面),堪認系爭工程揭已經被上訴人或業主驗收無異議,自難認上訴人施工有何瑕疵。則以系爭工程均已經上訴人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施工有何瑕疵,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經業主簽收之驗收單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無依據。

㈢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昇詮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所承攬位於台北市○○街44巷3號1樓及地下1樓、台北縣三重市○○○路111號9樓之3、苗栗縣竹南鎮市341巷12號1、2、3樓三處工地之木地板工程,原應分別於97年1月13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18日開工當日即完工,然依上訴人自己提出驗收確認單記載,上訴人各於97年1月13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0日始完工退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上訴人就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路111號9樓之3及苗栗縣竹南鎮市341巷12號1、2、3樓二處工地之工程施作即有遲延,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程施作遲延非可歸責於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凡因承攬廠商因素未能如期交付完成品,承攬廠商得每日賠償本公司承包總工程款5%之工程進度損失」(見板簡調卷第7頁、第9頁),上訴人應賠償其施工遲延之違約金,並據此與上訴人所請求工程款為抵銷,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況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法院並應以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準據,予以衡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上開關於遲延履行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以兩造約定工程施工日數均於1日內即可完工,詎被上訴人延遲1至2日始完工,相當於延遲約定工期1至2倍的時間,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所受損害難謂不大,而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僅約定按日以總工程款5%計算違約金,尚難認有過高情形,且上訴人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關於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準此,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縣三重市○○○路111號9樓之3及苗栗縣竹南鎮市341巷12號1、2、3樓二處工地之承攬總工程款各為52,000元、188,000元,有上訴人提出「昇詮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工程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板簡調卷第6頁、第8頁),按日以總工程款5%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總額為21,400元(52,000元1日5%+188,000元2日5%=21,400元)。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78,395元,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違約罰款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工程款為156,995元(178,395- 21,400=156,99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工作物有瑕疵,固無可取,但上訴人施作工程既有遲延,被上訴人依約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即屬可採,從而,經抵扣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5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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