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黃呈熹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戊○○
- 被告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戊○○ 被 告 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02,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9 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97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施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42號2 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下稱原約定工程),另被告亦多次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原約定工程合稱全部工程),總計全部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892,587 元。又全部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亦遷入使用,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190,475 元,仍積欠1,702,112 元拒不給付。爰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原約定工程工程款3,350,000 元外,否認兩造曾就其餘追加工程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工程款,並無理由;被告雖曾清點原告施作項目,但否認曾就施作項目之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均係先自行施作後始要求與被告議價,且被告未曾同意追加工程;原告迄未依約交付原約定工程部分之發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約定工程百分之5 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42號2 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並約定下列事項: 1.工程範圍係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被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合約第2 條)。 2.施工期限自97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計45工作天(合約第4 條)。 3.工程總價335 萬元(合約第5 條)。另原告發票需等被告公司成立後開立,原告所有款項須先扣除5%稅金,待發票開立後支付(合約第6 條)。 4.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只依據報價單,其餘現場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單價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增減工程應由雙方另外議定工期(合約第7 條)。(二)被告於97年8 月13日核准設立,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設立中的公司,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計3,190,475 元。 (四)原告所提出97年7 月23日新加項目報價單業經被告員工乙○○簽名,另追加工程估價單經被告員工丙○○簽名,新加項目報價單-2則經被告員工丙○○、乙○○共同簽名(見98年度審建字第69號卷頁14至18)。 (五)原告所提出97年8 月23日董事長室裝修工程報價單、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業經被告員工乙○○簽名(見98年度審建字第69號卷頁19至24)。 (六)原告所提出「阿爾發光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董事長室工程數量確認單」業經被告公司確認人丁○○簽名(見98年度審建字第69號卷頁31至35)。 (七)原告所提出完工品質驗收及缺失紀錄、消防及空調、燈具完工清點驗收單業經被告公司丁○○簽名(見98年度審建字第69號卷頁108 至113 )。 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702,11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約定工程尾款、追加工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原約定工程工程款部分: 1.按乙方(指原告)發票需等甲方公司(指被告)成立後開立,乙方所有款項須先扣除5%稅金,待發票開立後支付。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約定工程工程款為3,350,000 元;被告已給付3,190,475 元乙節,業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可徵如兩造間就原約定工程未有追加減,且原約定工程亦已完工,則被告僅積欠此部分工程款159,525 元,尚低於原約定工程款之百分之5 即167,500 元(3,350,000*0.05)。倘參酌被告所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原約定工程工程款之發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等情相互以觀,均徵原告既未交付原約定工程工程款之發票,被告抗辯於原約定工程工程款百分之5範圍內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自可採認。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約定工程部分有所追加,追加部分工程款為165,813 元云云(見98年度審建字第69號卷頁153 ),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追加施作之項目為何、兩造已就此部分追加達成合意事實之證據資料,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係真實,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約定工程工程款部分,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二)追加工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次按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只依據報價單,其餘現場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單價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系爭合約第7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以追加工程部分均經被告員工乙○○、丙○○、丁○○簽認,主張已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均係先自行施作後始要求與被告議價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可徵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前,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合意,即屬可議。況原告在施作追加工程後始要求與被告議價,亦核與前開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不符。益徵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是否已有合意,確屬可疑。另查,參諸原告所提經被告員工簽認之單據,係零散且與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不同格式之文件,且簽認部分均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如系爭合約之公司大小章),均與前開合約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成立契約,即屬無據,不可採取。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成立契約,則其訴請被告幾附此部分工程款,同屬無據,無法採認。 六、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2,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傅美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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