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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0號

原告
歐雅迪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承攬被告己○○、訴外人戊○○父子二人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里○○街173號麵皮厚小吃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是系爭工程無書面契約,僅由被告向乙○○口述裝修項目,97年3月30日開工施作,工程進行中由訴外人戊○○全程監工,並隨時追加減工程,97年5月17日施工完畢,97年5月20日該小吃店開幕營業,同年5月26日原告將施工報價單交付給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工程總金額1,779,2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萬元,尚應支付879,253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於97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被告由其子戊○○於97年7月30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拒付上開工程款。

㈡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是鄰居與好友之關係,97年3月間被告委由其配偶即高媽媽與原告聯絡,承攬系爭工作,並言明被告開店之目的是讓其子有個工作,如何裝潢悉依其子之意思去做,希望原告直接與其子聯絡就可以,並表示就裝修細節與追加減工程,全權委由其子戊○○處理與全程監工,依代理之規定,就戊○○於本工程之行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前開意思表示,「交由其子戊○○全權處理裝修細節與追加減工程等事項」,即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系爭工程施作中事實上全由其子全程監工,並主張追加減工程,被告明知其子全權代理主導工程,至97年5月17日施工完成交屋,營業迄今,被告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㈢系爭工程並無工程款不超過100萬元與完工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因兩造為鄰居及好友關係,97年3月30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報價,隔天原告到現場看如何施工,現場有訴外人戊○○、原告之下包水電工庚○○○劉朝陽、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等人,當天並未報價,也沒約定完工日期,祇說要儘快。且當工程做到一半時,被告之配偶有問証人甲○○○「多少錢要跟小孩說?」,証人甲○○○:「我沒辦法報,因為要做的東西不確定,需看現場需要再補足」,足證系爭工程並無100萬元上限工程款之約定,也未約定完工日期,僅係從3月31日看完現場次日起即一直趕工,最後敲定趕在5月20日總統就職前完工。

㈣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於97年7月30日抗辯有瑕疵時,原告立即於97年7月31日委由工人至系爭小吃店欲進行檢視瑕疵,立即修補,但遭拒絕。原告並於97年8月29日再以律師函請被告明示檢視與修補瑕疵日期,被告全無回訊。原告再委由訴訟代理人於97年9月4日與戊○○取得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同年9月8日下午2時(當日並未營業)檢視工程瑕疵,並為修補,當天下午1時55分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到系爭小吃店,鐵門深鎖,原告訴訟代理人立即以電話聯繫戊○○,經戊○○拒絕,致原告無法檢視與修補瑕疵,無功而返。而系爭工程被告抗辯之瑕疵,原告多次欲往檢視是否確實,如屬確實並立即修,屢經被告拒絕。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假設被告主張瑕疵確屬存在,因被告拒絕修補,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仍得於工程完成時,依法請求承攬報酬。

㈤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爭議: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已全部施作完工,如鑑定報告附件六記載之項目,附件六工作項目與原証6完全相同,原証6所載之工作項目,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鐵工、木工、淋浴工程、水電工程、椅、玻璃、冷氣、油漆、地磚等,其間有打ˇ之項目,係預定施作之工程,其他未打ˇ之工作係戊○○於施工時,另行更改追加。

㈥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9月8日北土技字第98313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合理總價為1,501,451元,瑕疵修復費用合計為20,500元,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應為1,480,951元,(計算式:1,501,451元-20,500元=1,480,951)。被告已支付原告90萬元,尚餘580,951元未付。又依業界慣例與實質言之,除有特約不含稅與管理費外,通常承攬工程款均內含管理費與5%之稅款,系爭工程亦是如此,原證6所列之各單價已包含管理費及稅費在內,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系爭工程費90萬元部分,原告已依法向國稅局補稅42,857元,其中實際工程款與管理費為857,143元,加上5%稅42,857元,合計共90萬元。

㈧退步言,若非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然被告為麵皮厚小吃店獨資所有者,原告施作之工程由被告直接受益持續使用迄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工程款之損害,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㈨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素昧平生,從未交談。原告稱系爭工程初始係由被告向原告負責人口述裝修項目,並表示就裝修細節與追加減工程,全權委由訴外人戊○○處理與全程監工等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從未委請原告裝修系爭工程,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而訴外人戊○○委請原告裝修系爭工程期間,亦從未向原告任何人表示係代理被告所為,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虛構被告口述裝修項目及明知戊○○代理主導工程等為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與法不符。

㈡系爭工程有瑕疵:系爭工程有前遮雨棚漏水、鐵捲門未做維修孔、軌道燈及嵌燈損壞、加壓馬達運作不良、大圖燈光及前燈箱設計不良、用餐區冷氣出風噴水、地面及櫃台上方層板破洞朱補、牆面及餐桌桌面隆起、門前走道施工不良、電動玻璃門損壞、櫃台、屏風及出菜區美耐板脫離破損、木作壁面多處龜裂、廁所洗手盆止水閥損壞、廁所洗手盆邊玻璃施工不良致滲水發霉等諸多瑕疵,瑕疵部分已另聘工修補完成。

㈢系爭工程業約定工程款不超過100萬元與完工期限:系爭工程於施工之初即已約定總價上限100萬元及完工日期為97年4月27日。而證人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又是公司共同經營人,原告下包鐵工廖明貴、木工丙○○○水電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都有僱傭關係,但在作證時卻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此4人的證詞不可採信。

㈣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爭議: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金額約定上限100萬元,且僅施作原證6之打ˇ項目,不可能完成一家能夠正常營業之店面,況ˇ項目很明顯是原告後來才補上,並不是原本就約定。若有追加,理應有追加工程的簽名單據,卻未見原告提出。而鑑定單位鑑定之項目雖有施作,惟並非於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施作,況有工程款100萬元上限之限制,是超出部份若原告主張有被告之同意,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原證6報價單所列各工項之單價均高於市價數倍,顯不合理。

㈥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系爭鑑定報告第6008頁末項「管理及稅費」195,841元,原告並無開立發票,且原告原證6之報價單並無聲明此項費用,故此費用應不成立。

⒉原告報價單之金額已內含利潤、管理及稅費,而鑑定報告管理及稅費另計,故系爭鑑定報告的金額不應超過原告報價。鑑定金額超出原告報價單部份:第5、7、10、11、19、29、42、43、57、74、80、82、83、84、85、86、87、89、97、99、115、118、119、121、127、135、136、137項,超出金額共計52,201元。

⒊第114項「工資」計算依據為何?為何只有水電配電配管有工資,其他木工鐵工就無工資另計。此項工資內又包含管理及稅費?

⒋原告主張其計算方式為「抓長補短」,但每個項目都有一個金額計算標準,怎能依原告意思編製而增加變動,不然又何必列出各項金額。由此可證明原告在完工後隨自已意思灌水、增加、編製而產生的金額,不足採信。

㈦被告損失金額之計算:因系爭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失包括房租40,000元、薪資補貼60,000元(薪資癸○○○○家宏、丁○○○○0,000元)、營業損失607,440元(每日營業額30,372元,計算式:30,372×20=607,440)、鑑定瑕疵修補費用20,500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在景華街173號麵皮厚小吃店進行裝修工程。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㈡依麵皮厚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記載由被告獨資,而被告與戊○○是父子關係。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進行景華街173號麵皮厚小吃店裝修工程?有無授權戊○○代為接洽前開工程?有無授與戊○○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裝潢「麵皮厚小吃店」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關此原告提出「麵皮厚小吃店」是被告所獨資設立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本院卷第5頁),並舉證人甲○○○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原告公司事實上是由乙○○與伊經營。高媽媽即被告之配偶來找伊說被告要原告幫忙,已經找到1個地方,希望伊跟渠子聯絡好,照渠子之意思裝潢,原告乃於97年3月31日到現場,有乙○○、戊○○、庚○○○劉朝揚、高鄭吉等人在場,高媽媽說能快就儘量快,戊○○說明天就可以來了。尚未施工前是高媽媽與伊接洽,工程細節是與戊○○洽談,被告沒有與伊談過任何工程的事情,30萬元工程款是戊○○支付,完工時才給估價單,因為有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是其配偶聯絡原告前來施作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裝潢是「麵皮厚小吃店」的裝潢,「麵皮厚小吃店」是被告所獨資設立,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委由其子戊○○等人經營,然所有者仍屬被告,因此,證人甲○○○稱是被告委由其配偶找原告前來承作系爭工程,並委由其子戊○○處理工程內容、付款等相關事宜之情,堪認為真實,故既是被告要約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亦予以承諾,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至於高媽媽及戊○○均是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人。

⒉被告雖舉證人癸○○○○院具結證稱:伊是麵皮厚小吃店員工,老闆是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證人子○○○○院具結證稱:戊○○在97年3月上旬就請伊來麵皮厚小吃店談開店的事情,且說97年4月27日上班,97年4月初要作職前訓練,故於97年4月初辭掉原來工作,戊○○補貼薪水2萬元,在這家早餐店即麵皮厚小吃店前身還未結束營業時,有見過乙○○,戊○○有請乙○○先去看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是被告委由其配偶找原告前來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詳如前述,因此,關於後續事宜,被告亦可委由他人辦理,故證人癸○○○○家宏之前開證述,亦無從據以逕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有無達成裝修工程總價上限為100萬元以及97年4月27日前完成施工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因有追加、變更工程,因此系爭工程未約定工程款之上限,亦未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是以總價承包,工程報酬上限是100萬元,無追加工程情事,且是約定於97年4月27日前完工,原告遲至97年5月17日始行完工等語,並舉證人癸○○○○院具結證稱:在97年3月底4月初時,在店裏老闆戊○○跟裝潢公司的老闆乙○○討論裝潢價錢,戊○○問大概要多少錢,乙○○說100萬左右,戊○○問會不會超過,乙○○說不會,戊○○就決定讓乙○○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證人子○○○○院具結證稱:戊○○在97年3月上旬請伊來麵皮厚小吃店談開店的事情,並稱4月27日上班,故伊於97年4月初辭去原來工作,從辭去工作後,乙○○都有在小吃店內,大約在97年3月,第一次見到乙○○時已經在施工,有聽到乙○○跟戊○○間談系爭工程價款之事,戊○○問乙○○這間裝潢要多少錢,乙○○說不會超過100萬元,戊○○就說以100萬給乙○○做這間店面,沒有談到其他,當時尚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為憑,然據證人癸○○○○家宏之證述,僅能認兩造於締約之始是約定工程款為100萬元及完工期限為97年4月27日,但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約定無論如何追加或變更,工程款均以100萬元為限。

⒉證人甲○○○本院具結證稱:原告97年3月31日到現場,高媽媽說能快就儘量快,戊○○說明天就可以來了,於是隔天就施工,現場戊○○說怎麼做原告就怎麼做,做到一半時,高媽媽有問多少錢要告知其子,伊說沒有辦法報,因為做的範圍不確定,戊○○會有追加更改,沒有與被告、戊○○約定系爭工程不能超過100萬元。施作工程期間,乙○○提供磁磚、沙發椅皮件供戊○○選擇,但乙○○是說廁所要花20萬元太貴,不需要,可以用其他替代,要戊○○改選,不是因為上限是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證人壬○○○本院具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之第1頁第6至17項是伊所施作(提示原證6),一開始乙○○只有要求做打勾的部分,就是第9、16、17項,其他部分是戊○○分次追加的,乙○○有在場並同意追加,當時價格都沒有辦法報給戊○○,因為時間太趕,伊是全部一起做完後,才報價給乙○○,乙○○有說儘量用最便宜的價格作,追加後好像給伊1個月的時間,伊有在日期前完成,現場乙○○也沒說伊的工程款多少錢,第9、16、17項有報價給乙○○,其他追加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以及證人丙○○○本院具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之第1頁第18至43項是伊所施作(提示原證6),原來是第18、25、19、28、30項,其他是追加的。追加是乙○○跟戊○○當場都有同意,戊○○只有說需要的物品、尺寸、材質,當場沒有談價格,追加部分例如:櫃子要用什麼材質美耐板或是木皮、尺寸、樣式等,但是還是沒有辦法馬上報價,完工後才報價,因為戊○○在趕要快點開幕,伊報價後乙○○有殺價,沒有限定完工日期,乙○○只有說儘快,以最節省的速度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以及證人庚○○○本院具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之第45至50、71至132、137、138是伊所施作(提示原證6)。有些是事後追加,沒有辦法區分那些項目,因為有些項目裡面原始跟追加的加在一起,業主如果要追加,伊要問乙○○,但後來乙○○說只要戊○○說要追加就可以追加,這些追加工程有些是戊○○與乙○○討論後,乙○○跟伊說,有的是戊○○直接跟伊說,沒有提到追加部分之完工期限,追加部分伊會先跟乙○○口頭說大概多少錢,乙○○直接叫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⒊依據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兩造間於締約伊始,有約定工程款金額為100萬元,以及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4月24日,然因嗣後被告之代理人戊○○多次追加及變更原工程內容,且是施工過程中隨時為多次追加及變更,未及報價,即行施工,因此,堪認兩造已就工程之施工內容另行約定,就承攬報酬及施工期限亦因此另行約定,不再以金額為100萬元為限,亦未再以97年4月24日為完工期限。從而,既是施工中隨時為變更及追加,未約定價款即先行施作,則堪認兩造之意思應係以實作數量之市場合理價格決定原告之承攬報酬;又關於施工期間部分,鑑定技師趙建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期與出工數有關,趕工1個月做得完,正常的話2個月也不算慢,但是牽涉到施工廠商工人調度問題,所以沒有辦法這樣計算,雙方如何約定是最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系爭工程是於97年3月30日開工,於97年5月17日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未逾2個月,依據前揭鑑定技師之證述,尚屬正常合理範圍,故堪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合於約定且無逾市價過高之不合理情形?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6之報價單上所列各工項之單價均高於市價數倍,顯不合理,且僅施作原證6之打ˇ項目即原來工程,不可能完成一家能夠正常營業之店面等語。然因被告有多次追加及變更工程情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98年9月8日北土技字第9831 37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外裝修工程已全部完工,目前經營餐廳使用中」,「(一)、本案裝修工程之項目、規格、數量及合理市場價格,經鑑定後彙整詳如附件六裝修施工項目鑑定彙總表所示,全部裝修項目之合理總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整(誤繕為1,501,541元)。」,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

⒉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自行加計「管理及稅費」195,841元;原證6之第5、7、10、11、19、29、42、43、57、74、80、82、83、84、85、86、87、89、97、99、115、118、119、121、127、135、136、137項,鑑定金額超出原告報價單金額,顯不合理;第114項「工資」計算依據為何,為何只有水電配電配管有工資,其他木工鐵工就無工資另計?原證6所示某些公項分列為原來項目與追加項目,不合常理等語,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趙建台於本院具結證稱:工項都是包含材料跟工資,本件報價單水電部分看起來材料與工資是分開列,所以分開鑑定,沒有分開列就連工帶料一起鑑定,第114項水電工資計算標準,是用水電工程大概的規模換算成出工數,再依照出工數及工資標準計算而得。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法院的囑託鑑定範圍,就標的物裝潢內容鑑定造價,依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計算方式,是將工程、材料、工資算清楚後,再加上包商的利潤及稅費,這是定在15%左右。系爭鑑定報告內有些項目之金額超出原告請求,是因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工程標準單價,再考量工程大小、規模,所制定的合適價格,所以我們做鑑定報告單項價格不受原報價單數據的影響,只計算當時各單項的合理性。如果裝潢是在沒有設計圖的情況下施工,追加的項目會常常發生,這是依據工程的經驗判斷。理論上原證6之每個單項要獨立做都可以,問題是有些項目可能有2至3項要搭配,就不能只做1項。舊門要封起來,不可能留著磚面,所以一定要粉刷、貼磁磚,所以原證6第3至5項要一起作,但是原告如果一開始沒有報價到,事後追加當然合理;第133跟135項,通常作油漆前要披土,不可能油漆是原來的,披土是追加;第25跟26項也是有連帶關係,這都是壁面的美耐板工程,只是分腰帶跟腰帶以下,封板就是貼板子,25跟26是分上下,牆壁不可能一開始作下面,或是只做上面不做下面。又電線跟插座不一定要搭配,有時候只換電線,有時候只換插座,壞掉就換,本件大部分插座、電線都是重新施工,有部分留用的插座沒有計算在鑑定報告內。第122項是招牌的燈管,但追加之第119至121項燈座是新作的,是在天花板上,跟第122項燈管是不一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⒊原證6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相對照所示,第7、10、11、19、29、42、43、57、74、80、82至87、89、97、99、115、118、119、121、127、135至137項之鑑定數額,均超過原證6所示相同工項之數額,然原告既是以原證6所示之數額,表示向被告請求之各工項之報酬,自無以較高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作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報酬之理,因此,就前揭工項,應以原證6所示之金額為準。從而,前揭工項總計超逾原證6相同工項共46,461元,應自鑑定金額中扣除。

⒋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之證言,原證6之第3至5項、第25及26項、第133及135項是一起施作之工項,不可能分開而另行追加,因此,第3至5項應以原來之第3項2,760元為準,第4項10,621元、第5項38,740元不應另計價額而應予扣除;第25及26項應以原來之第25項27,305元為準,第26項36,820元不應另計價額而應予扣除;第133及135項應以原來之第135項25,000元為準,第133項10,000元不應另計價額而應予扣除。以上應予扣除之金額共計96,181元。

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另加計總造價金額之10%管理費及5%營運稅費,共195,841元,而前開鑑定技師之證述,其是依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計算方式,先計算工程之材料、工資數額後,再加上包商的利潤或管理10%及稅費5%左右,然此為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其已收受被告所給付系爭工程費90萬元,其中實際工程款與管理費為857,143元,加上5%營業稅42,857元,合計共90萬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裁處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原告所報價之金額並未另行加計管理及稅費,尚難認被告有同意支付管理費部分,但營業稅是應法應行繳納之稅捐,自應予加計。準此,鑑定金額中之管理及稅費195,841元應予扣除,再另行就系爭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

⒍據上所陳,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為1,221,116元(鑑定金額1,501,451元-超逾原證6金額46,461元-不合理追加金額96,181元-鑑定金額中之管理及稅費195,841元=1,162,968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1,162,968×1.05%=1,22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裝修工程有無如被告抗辯之10項瑕疵?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前遮雨棚漏水、鐵捲門未做維修孔、軌道燈及嵌燈損壞、加壓馬達運作不良、大圖燈光及前燈箱設計不良、用餐區冷氣出風噴水、地面及櫃台上方層板破洞未補、牆面及餐桌桌面隆起、門前走道施工不良、電動玻璃門損壞、櫃台、屏風及出菜區美耐板脫離破損、木作壁面多處龜裂、廁所洗手盆止水閥損壞、廁所洗手盆邊玻璃施工不良致滲水發霉之瑕疵等語。

⒉系爭鑑定報告就前述瑕疵鑑定結果:瑕疵部分修復費用為前遮雨棚漏水3,000元、鐵捲門未做維修孔3,000元、加壓馬達運作不良3,000元、大圖燈光及前燈箱設計不良2,000元、門前走道施工不良5,000元、櫃台、屏風及出菜區美耐板脫離破損3,000元、廁所洗手盆止水閥損壞500元、廁所洗手盆邊玻璃施工不良致滲水發霉之瑕疵1,000元;另軌道燈及嵌燈損壞部分屬正常消耗情形、用餐區冷氣出風噴水部分屬被告自購之設備之品質問題,與原告無關、地面及櫃台上方層板破洞未補部分屬拆除舊有木隔間牆後所遺留、牆面及餐桌桌面隆起部分與原告施工無關、電動玻璃門損壞部分經現場測試正常無損壞、木作壁面多處龜裂部分主要為板材接合處之細縫,尚無不良影響,均難認係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彙整詳如該報告之附件七裝修瑕疵項目鑑定彙總表所示,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約20,5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原告就此等瑕疵之修復費用並無意見,被告亦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瑕疵部分之修復費用20,500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616元(系爭工程合理報酬1,221,116元-已付款900,000元-瑕疵部分之修復費用20,500元=300,6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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