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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5號
- 原告
- 大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契約第64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紛爭,既已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331元,並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3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8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合意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15地號、216地號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44號,以下稱系爭建築物),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住宅大樓一棟,以原告為該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之承造人;惟承造期間被告因個人好惡,恣意要求原告需依其指示更改施工及建築方式,不僅延宕工程進度徒增原告工程的施工成本,又與建築法規相左,原告雖婉言規勸,被告仍一意孤行,若原告據理力爭,被告即以解約要脅;另原告請求撥發每屆各期工程結算款項時,被告則藉故拖延、苛扣,原告為維持營運及商業信用,不得已付息借款,購料、支付包商請款,以及支付薪資,經多次促請原告依合約規定協助結算以及撥發每期工程款,以利工程之進行,惟被告仍藉詞拖延;詎料,被告逕於96年7月8日以北投實踐郵局(臺北139支局)第22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工程結構部分已完成,本人甲○○及陽信信託銀行無意與貴公司再續合約,即日起與貴公司終止合約關係,並請貴公司立即派員結算工程之工程款項,另有必要履行之未完成部分之合約工程,請在一星期內完成,如在期限內未完成的工作,本人即將代為處理,延生的費用則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扣除。」原告經多次請被告考量該大樓興建工程已近竣工,如雙方終止合約,工期又將延宕,雙方均將受有嚴重損失,惟被告仍堅持解除合約,原告只得依被告之指示提送結算資料辦理結案事宜;原告與被告所委任之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丙○○於96年10月3日完成彙算結案之事宜,經雙方結算後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撥發工程款項2,704,440元,但原告就本工程需扣減933,109元款項,兩相抵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71,331元;被告並據此交付發票日為96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909,000元,發票人為曜先營造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餘款則約定於96年11月份給付;然事後被告避不見面,而上開發票日為96年12月3日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第48條之承攬關係及兩造96年10月3日結算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6年8月7日所寄發之上述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之工地主任丙○○為結算,故丙○○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部分內均在被告授權範圍內,自不需再經被告同意;況被告於97年11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表示:「被告與原告結算工程款項並簽立結案工程款項單」,是被告業已承認該結算;依上,該結算對被告已生效力;且該次結算除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討論外,並有再就系爭工程建物結構體、地下室、鄰損、保固金等各項爭執併予討論,而由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合意;上情由起訴狀附證三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內容確有記載前開項目自明;兩造間所為結算性質,為就終止承攬契約後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具有和解之效力。兩造應受結算內容之拘束。
(2)被告所指建築結構偏差造成之敲除填補等之瑕疵,業經被告扣款,有兩造結算之書面即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影本第2頁第2點業已載明。至被告之其餘主張,原告否認之。是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地下室部分業經被告扣款,有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影本第2頁第4點業已載明。至其餘部分屬裝修工程,並非原告所承包之範圍。再者,被告所提支出費用之96年11月7日之估價單,係裝修工程部分之防水處理,與原告無關。
(4)鄰損部分,被告之主張,原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裂縫照片,原告否認真正;卡拉OK部分業經被告修理完畢,且經結算扣款;至於致遠一路部分,當初有與屋主張洪林協議,幫忙其作門口地坪,業已施作完畢,原告所花費用共4萬餘元,被告同意補貼原告1萬元,有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影本第1頁b可稽。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5)工程管理費部分,原告均有派人管理,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況被告所稱之管理費之金額係含利潤,益足證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在施工期間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而應比例退還管理費157,809元予被告,原告否認之。又所謂管理費係因被告之工地交由原告進場管理維護之費用,亦即就工地內工程、材料、人員等之管理維護、設立明顯標示等費用,工地內若有材料遺失、人員損傷等風險均由原告負擔,亦即雙方契約第23條約定施工管理之費用,而原告就該工程確有管理維護,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況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需派工地主任日夜駐守,是被告之抗辯主張並無理由。
(6)保固金部分,雙方結算時,已約定無保固金。
(7)原告施工並無窗框、門框等尺寸不合之情形,就窗框等部分,原告之施工方式為請吊車將窗戶吊起,自結構體外面往內裝設,尺寸並無不合;就門框部分,因於結構體完成,後續尚有裝潢工程,故需預留推車可通行之寬度,而預留部分之修補費用,因請款係已施作面積計算,故被告於原告之前請款時已預先扣除,被告之主張,亦不可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但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為臺北市○○路○段166巷44號,若欲變更上開門牌號碼,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能請領新的門牌號碼,而被告所提估價單,其上所載施工位置為臺北市○○路○段166巷46號,為系爭工程完工後新領之門牌號碼,足見該估價單已明顯不實。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於97年7月11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竟有98年3月30日估價單,益見該估價單已明顯不實。再者,如依被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則幾乎每一層樓均有瑕疵,而估價單所列瑕疵又係明顯可見,則被告之工地主任丙○○結算時焉有不發現之理,益足證該估價單顯有不實。另外,被告對於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第31頁第2點部分有(5%已扣)的部分,是何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這部分是指因為灌漿上面有瑕疵已經被被告扣除5%的價金,所以新台幣909060元已經扣除後的金額。」並不爭執,是就灌漿上面有瑕疵已經被告扣除,現被告再為主張,並不可採。再退言之,本件係因被告中途終止契約,是應依兩造所訂立工程合約第48條最後一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因業務之考量,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指原告)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由甲方依契約或準用前項第二款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之約定,核實給付。…所有相關憑證單據及工人機具遣散費用,甲方無條件支付。」處理;而原告既應立即停工,自無兩造合約第41條減價收受之適用,其理至明,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8)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建物結構體完工並無遲延達83日之事實;本件係因被告與原承包商正良泰公司遲未解除合約、被告遲遲無法交付土方證明予原告,且被告有變更工程,故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於合約所定之時間完成結構體,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本件縱法院仍認原告有遲延,然因被告於結算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則依上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亦不負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331元及自起送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工地主任丙○○與原告於96年10月3日所為之結算約定,僅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加減帳所為之估算,並非最終結果,須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得作為最終結論,此亦可由證人丙○○到庭之證詞益證此點。且系爭工程諸多瑕疵係於上開結算書簽立後,始陸續發現,被告才始終未於結算書上簽名確認,該結算書之效力不應拘束被告。雖有被告工地主任丙○○簽名其上,然丙○○與原告簽訂結算約定時,亦未有附上被告委任狀,該結算約定不可拘束被告至明。
(二)被告雖與原告間有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爭執,然原告因有下列施工不良之情形,造成其所建築之該棟大樓有重大瑕疵,致被告有損失,原告所發生之瑕疵如下:
(1)系爭建物結構體部分,因混凝土未搗實,造成建物多處產生孔洞,並有鋼筋外露、漏水之情形,另放樣及模板精準度偏差,需打除重新修補,另屋突三水箱漏水亦需修補,至於修補金額,需鑑定後方可確定。
(2)地下室蓄水池、污水坑及電梯機漏水至多處積水及產生水漬痕跡,此部分係因原告施工不善所產生之瑕疵,理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已委由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修補並支出140,394元工程修補金,此部份支出原告應予以返還。
(3)因本件建物施工不當,致隔鄰致遠一路二段112巷20號之一張家(屋主為張洪林、林麗珠)房舍有磁磚、天花板龜裂及漏水、地面隆起,建物變形龜裂達20公分,此部分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惟尚未修繕完畢,且其金額須經鑑定後始得確定。
(4)另依據原告施工期間之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所設之工地主任自95年7月25日至96年6月28日共11個月施工期間,僅有5個月有於日報表上簽名,顯見原告於6個月期間並未確實負起監督施工之管理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所給付之管理費289,317元,應扣除未實地監工管理之日數,即返還157,809元(289,317×6/11=157,809)。
(5)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4條規定,縱然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乙方(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裝修、機電、防水(屋頂防水除外)、壁癌、交通設施、自來水工程…等保固工作且按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保固金應按總價千分之6計算,本件總工程款為7,308,132元,故原告尚應提供43,849元保固金(7,308,132×6/1000=43,849)予被告。
(6)再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原告施工時,若尺寸不合規定,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之違約金。今原告施工品質為如契約所定,致模板偏差過大致被告額外施工支出223,450元,則原告除應將上開價金返還予被告外,並依約應給付1,117,250元(223,450×5=1,117,250)。
(7)末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工程進度表之約定,系爭建物結構體應於96年4月5日完工,原告卻遲至96年6月28日結構體才完成,共遲延83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46條之約定,原告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計606,575元(7308,132×83/1000=606,575)
(8)綜上所述,原告需給付被告2,065,877元(計算式:140,394+157,809+43,849+1,117,250+606,575=2,065,877),以及原告積欠被告上述鋼筋款項、施工造成鄰損、防水工程等扣款1,008,109元(其中鋼筋670,000元、結構偏差126,800元、鄰損5,000元、止漏38,409元、防水37,900元、臨時用電50,000元、模板借款50,000、補空洞30,000元)。系爭工程被告原應給付原告8,563,313元,已給付7,308,132元,尚欠1,255,181元。然因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073,986(2,065,877+1,008,109=3,043,986),兩相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18,805元,是被告已不具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95年8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雙方合意就臺北市○○區○○段4小段215地號、216地號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44號),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住宅大樓一棟,以原告為該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之承造人,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2)被告於9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派員結算工程款,及就有必要履行之未完工工程部分在一週內完成。
(3)被告之工地主任丙○○與原告於96年10月3日完成結算,結算結果為:系爭工程原告實際請領之工程款為7,308,13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704,440元,,但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應扣減款項為933,109元,故核計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771,331元。
(4)被告交付原告1紙發票人為曜先營造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EA0000000、票面金額909,000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6年12月3日之支票1紙以為報酬之給付,經原告於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48條最後一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因業務之考量,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指原告)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由甲方依契約或準用前項第二款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之約定,核實給付。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所有相關憑證單據及工人機具遣散費用,甲方無條件支付。」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8條第1項第二款第2目約定:「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內容,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就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應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款曾為結算,且該結算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並據其提出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書面記錄在卷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述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書面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丙○○與原告所為結算,但否認上述結算之效力及於被告,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並為前揭抗辯。而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書面,雖有被告之工地主任丙○○為簽名,但並未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雖曾於96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96年8月15日前會同丙○○丈量工程計價款項數量,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證,但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被告授權丙○○得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全權處理與原告間之終止契約結算工程款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出上述存證信函在卷可據;又證人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被告有沒有說去原告結算,被告即會依結算結果付款,不記得了,但我離開前確實有做結算;當時因我要離職,原告叫我將該算的算一算;因為被告找來新來的監工不知道狀況,所以理所當然我經手的部分就要算清楚才走,我是就我經手的部分,我認為該付多少錢,我就與原告算清楚;我跟被告報告後,被告還會親自去看,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係因證人即將離職,叫證人去核算工程款,以備新來之工地主任進行交接瞭解,被告當時並未授權證人丙○○得全權與原告結算工程款之事實,可資確認;另外,被告雖曾交付上述支票1紙以為支付第十一次工程款909,000元,但各期之工程款係按施工進度給付之工程款,是約定多少就給多少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上述準備程序證述在卷,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按期給付工程款之情,顯見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係依據施工進度施工,與結算無關,故被告所抗辯上述第十一期工程款本來就是要由被告給付,與結算無關等語應屬事實,自不因被告已交付支票給付第十一期工程款,而謂被告曾授權證人丙○○全權負責工程結算且被告已經承認結算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兩造所為結算即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書面紀錄對被告亦生效力等語,即尚無可據。
(四)而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48條第2項、第1項第二款第2目之約定,被告應就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核實給付工程,已如上述;而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給付標準,係依據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工地主任丙○○所結算之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書面為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並不否認上述書面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丙○○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與原告所為之結算,且上述結算書面內容明確載明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款款項、工程施作內容之日期、工數、工作內容、金額,甚且包括結算書,均有載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備註等,顯見被告之工地主任丙○○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確實就系爭工程曾進行結算,而進行結算人丙○○於結算當時既任職被告之工地主任,主管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監督,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有相當之瞭解,故其與原告所進行之結算,就工程施作項目、金額及應扣款金額等,應最能反應結算當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數量、工程款及應扣款事實,故原告提出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之結算結果,主張上述結算書面所載為原告於結算當時已施作工程內容,自可認為真實;另外,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於事後曾另行結算,或上述結算,有何不符合事實之處。故原告以上述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之書面,主張被告應負上述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書面所載工程款之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上述所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及遲延,應進行扣款部分,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關建物結構體之部分,有因混凝土未搗實,造成建物多處產生孔洞,並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另放樣及模板精準度偏差,需打除重新修補之建築結構偏差之瑕疵,致被告支出223,450元修補之情,固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為證。然被告之上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在卷,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結算書面,已記載「因建築結構偏差造成之敲除或填補之工資及材料」字樣內容,且有記載扣款之金額,顯然於上述結算當時,被告之工地主任丙○○曾經就此部分結構體偏差之扣款為結算處理;又檢視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僅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為臺北市○○路○段166巷46號,與系爭工程所在之44號不符,且依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建物係於97年7月11日建築完成,然上述估價單中竟有1張之日期為98年3月30日,係在上述建物建築完工之後,顯示估價單之真正,乃有可疑;另外,依上述估價單內容,原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甚多,幾乎每一層樓均有瑕疵,且所列瑕疵又係明顯可見,何以被告之工地主任丙○○結算時均未發現而未以處理,此與常情不符;另外,系爭工程施作之建物已經完工,且已有出賣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則如被告確實支出上述修補費用,應有確實之支出明細、支出記錄,不應僅有如估價性質之估價單為證;上述估價單實不足以為支出瑕疵修補之依據;故被告以上述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建物於結算當時有結構體偏差之瑕疵,舉證尚屬不足,而不足採信。
(2)有關被告所抗辯地下室蓄水池、污水坑及電梯機漏水等多處積水及產生水漬痕跡之瑕疵,致被告支出140,394元之修補費用之情,固據被告提出照片、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之計價單為證。然被告之上述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檢視卷附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之結算書面,已有電梯及污水坑止漏灌漿之扣款紀錄,工作內容亦有堵漏、電梯機坑及污水坑、B1牆等止漏灌漿、水箱漏水處敲除等工作項目之記載,顯示結算當時,被告之工地主任丙○○亦就此部分有所結算處理;又被告亦不爭執上述結算書面所載(廣修帳單)38,409元之部分,就是被告所提出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之計價單中之一部份(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結算當時確實就漏水部分有所處理。另外,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7日計價單,工作之時間自96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27日,係在96年10月3日結算翌日起進行,如於96年10月4日真有進行上述單純漏水修補之需要,何以96年10月3日結算記錄並未處理,況且比對被告所提出96年9月28日、96年11月7日之計價單,96年11月7日記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較多(如多出環氧樹脂、陶瓷粉、石英砂等,與96年9月28日帳單僅止漏劑、黃油嘴、止水針頭不同),又原告陳述上述估價單不是單純防漏工程要用等語,被告則未舉證證明上述計價單所載確係為原告所施作工程漏水部分之單純防漏施作工程;故被告以上述計價單證據,欲證明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建物於結算當時有漏水等之瑕疵,舉證亦屬不足,而不足採信。
(3)有關原告施作工程造成鄰損部分,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在卷;且原告所提出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之書面記錄,已記載有「鄰損、卡拉OK、水電修理」等之處理文字,顯示結算當時,亦曾就鄰損部分為處理;另被告所抗辯鄰損部分,被告迄今未提出賠償鄰損部分之證明,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不能證明。
(4)而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關建物結構體之部分,有因混凝土未搗實,造成建物多處產生孔洞,並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另放樣及模板精準度偏差,需打除重新修補之建築結構偏差之瑕疵之事實,既未可信,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原告施工時,若尺寸不合規定,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之違約金,原告施工品質未如契約所定,致模板偏差過大致被告額外施工支出223,450元,則原告除應將上開價金返還予被告外,並依約應給付1,117,250元(223,450×5=1,117,250)之違約金部分,則屬無據。
(5)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完工日期有所遲延,但主張係因被告與原承包商正良泰公司遲未解除合約、被告遲遲無法交付土方證明予原告,且被告有變更工程,故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於合約所定之時間完成結構體,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之書面記錄,並未就原告之工程施作遲延部分為處理,已顯示被告之工地主任丙○○於結算當時,確實並未就原告施作遲延部分為處理,因此,原告主張未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已非無據,否則何以訴外人丙○○於結算當時曾就數項扣款項目為扣款,但並未就遲延部分為計算;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過程,有原告所陳述與原承包商正良泰公司之爭執及土方問題之處理之情(見本院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應可採信。而遲延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結算當時未做處理,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成期限,於工程進行中應有完工日期展延之合意存在,因此,原告未依期限完工,自不應認為仍有遲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抗辯系爭工程瑕疵及遲延部分,自屬未能證明。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於6個月期間並未確實負起監督施工之管理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所給付之管理費289,317元,應扣除未實地監工管理之日數,即返還157,809元(289,317×6/11=157,809)等語。然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在卷;且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就管理費部分並無明文,僅在工程項目表為約定,而其項目名稱為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其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百分之5計算,而該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係指扣除原告應負之瑕疵、遲延等應扣款事項所計算之工程款,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所疏失,如有構成違約事由,應於計算工程款時扣除,而非在計算管理費時為扣除;故有關被告所抗辯原告未負監督施工責任,如有造成系爭工程應扣款事由,即由該部分處理,而非於工程管理費部分為扣除;另被告所提出日報表,未經原告人員簽名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兩造間並未約定日報表未簽名即構成扣款事實,且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構成應扣款之事由;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管理費,亦無理由。
(七)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大築營造結案工程款項」書面記錄,原告所能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包括第十次前計價之保留款876,135元、第十一次之工程款909,000元、零星工程款919,245元,共計2,704,440元,扣除應扣款933,10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331元,而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結算記錄,可資作為兩造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證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1,771,331元應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八)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4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而就結構體之部分,其保固期間為5年,雙方契約經終止者,於點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6計算。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原告)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或另由乙方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式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返還之。是依據兩造之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由承攬人以其能領回之工程款優先抵充,且應待約定時間即保固期屆滿後,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無瑕疵待改善情事,原告方能向被告領回。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7,308,132元,則依據上述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43,849元保固金(7,30 8,132×6/1000=43,84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保固保證金。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43,849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1,771,331元,應扣除保固保證金43,849元,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727,4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