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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昶輝工程有限公司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昶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6,728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原告」,後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728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原告」,被告對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1日簽署工程契約,由原告以含稅總價1,110萬5,445元承攬被告臺北市○○○路345巷口「臺北四季」建案臨時水電、電梯緊急對講機及控制 線之管線、監控系統至管理員室之管線配置工程,原告於承作上揭工程期間,曾依照被告指示增加承攬施作項目,經以「廣建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追加減帳計算標準」進行結算,爰依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08萬6,728元;又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20日經原告驗收完 成,該工程一年保固期亦於98年6月20日屆滿,原告應依工 程契約第22條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並應將總工程價2%保留款即30萬給付予原告。為此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728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支票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以總價承包,責 任施工,乙方(原告)不得以短估、漏估等事由而要求加價」,第8條另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對於工程計劃、設計內 容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後之數量應依照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不屬於合約之品名及規格,雙方得重新議定該項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部分」,本件兩造既未曾依工程契約第8條之 約定,就新增工程範圍議價並以書面補充附入契約,足見本件工程應無原告所聲稱新增工程項目之施作;且查,兩造後於97年7月20日簽署竣工結算表,經結算後確認被告除應給 付原工程價款(含稅)1,110萬5,445元外,另需給付「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點工」價款(含稅)47,303元予原告,原告尚於97年8月26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同意就被告先前於96年5月8日所出具銷售額(未稅)10萬9,679元統一發票進行折讓,兩造並已 均向國稅局完成申報,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價款已完成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以追加工程項目未經結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又本件工程交屋後,因原告所施作監控系統不合格,「臺北四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遲不願意完成點交,原告經被告以98年1月21日臺北延壽郵局 第00097號存證信函催告,遲遲不願配合補正,自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而「臺北四季」所有公共設施含監控系統及景觀植栽係於98年3月29日始點交予「臺 北四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從而本件工程保固期應於99年3月20日始告屆滿,原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30萬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1日簽署工程契約,由原告以含稅總價1,110萬5,445元承攬被告臺北市○○○路34 5巷口「臺北四季」建案臨時水電、電梯緊急對講機及控制線之管線、監控系統至管理員室之管線配置工程,兩造後於97年7月 20日簽署「竣工結算表」,明列合約總價(含稅)1,110萬 5,445元,追加減帳部分:「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未 稅):4萬2,550元、點工(未稅):2,500元,合計(含稅 ):4萬7,303元」,而原告於簽署工程合約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及保固保證金,另被告就前揭「竣工結算表」所列金額,除工程總價2%尾款30 萬元及「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點工」款項(含稅)4 萬7,303元未給付予原告外,其餘金額均已如數清償等情, 有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竣工結算表」(見 本院卷第7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08萬6,72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曾依照被告指示增加承攬施作項目,經以「廣建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追加減帳計算標準」進行結算,爰依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8萬6,728元,雖據其提出「廣建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追加減帳 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1、22頁)、「廣建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客變追加減帳一覽表(未稅)」(見本院卷第23、24頁)、「昶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26、29至35頁)、被告96年5月8日出具銷售額(未稅)109,679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廣建堂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機電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97年8月26日出具銷售額(未稅)4萬2,550元發票(見 本院卷第38頁)及「追加項目工程圖」(見本院卷第102至 141頁)等資料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廣建堂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水電追加減帳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1、22頁)、「廣建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客變追加減帳一覽表(未稅)」(見本院卷第23、24頁)、「昶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26、29至35 頁)、被告96年5月8日出 具銷售額(未稅)10萬9, 679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廣建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均係雙方於97年7月20日進行竣 工結算以前所製作,而依卷附「竣工結算表」所載「合約總價(含稅)1,110萬5,445元,追加減帳部分: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未稅)為4萬2,550元、點工(未稅)為2,500 元,結算合計(含稅)為4萬7,303元」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78頁),兩造確曾於97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 及追加項目進行結算,經結算確認合約總價(含稅)為1, 110萬5,445元,追加減帳部分為「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未稅):4萬2,550元、點工(未稅):2,500元,合計( 含稅):4萬7,303元」,被告復於97年8月26日出具「6A廁 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款(未稅)4萬2,550元」之發票予原告簽收(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被告於進行竣工結算前,曾在96年5月8日出具銷售額(未稅)10萬9, 679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予原告簽收,然經雙方於97年7 月20日進行竣工結算後,原告於98年8月26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同意就被告先前於96年5月8日所出具銷售額(未稅)10萬9,679元統一發票進行折 讓,兩造並已均向國稅局完成申報,此有被告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0 頁)在 卷足證,是認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7月20日已就系爭工程全 部施作項目及金額進行竣工結算一節,應屬可採。 ㈡綜上,原告就本件追加工程項目僅得依兩造97年7月20日竣 工結算表所確認項目、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A廁所管線變更追加工程(未稅):4萬2,550元、點工(未稅):2,500 元,合計(含稅):4萬7,303元」之追加工程款項,逾此部分之工程追加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經查,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第3款「本工程交屋完成時,由甲方(被告)返還乙方(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支票壹張」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於「臺北四季」工程交屋完成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而原告自認「臺北四季」工程已於97年6月陸續開始交屋,建商 已銷售房屋部分均確定已完成交屋手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第3款所附上揭停止條件 已成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及工程總價2%尾款30萬 元部分: 經查,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6項「負責本工程之施工檢討、定位、施工安裝、調整、無條件消防檢查、自來水申請、電力申請、電信申請、有關技術人員各項登記手續、配合移交甲方(被告)客戶、移交管委會起一年保固及售後服務。配合工進時效完成,不得提出任何費用」及第22條第4項第4款「本工程交屋完成時,由甲方(被告)返還乙方(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支票壹張」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13頁)及 卷附本件工程請款時程表(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本件 工程契約應自該工程移交管委會之日起計算一年之保固期,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及總價2%工程尾款30萬元;再查,依被告所提「Four Seasons‧臺北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同意書」可知(見本院 卷第250頁),系爭工程係於98年3月29日始點交予「臺北四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本件工程保固期限應至99年3 月29日始告屆滿,從而原告於上揭工程契約保固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及給付總價2%工程 尾款30萬元,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及97年7月20日「竣工結算表」 ,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 │ │臺幣) │ │ │ ├──┼───────┼──────┼────────┼─────────┤ │ 一 │ CM0000000 │ 75萬元 │廣建堂建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 │ │ │ │限公司 │分行 │ ├──┼───────┼──────┼────────┼─────────┤ │ 二 │ CM0000000 │ 75萬元 │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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