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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丁蓓蓓黃書苑周玉琦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丁○○
  • 被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慧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之不當得利,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2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1,599元,其中之651萬7,999元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2,113萬3,600元,自99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建物有瑕疵,及被告因合建而受有利益,乃基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被告所受利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287-1、287-2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又訴外人張國泰於91年7 月16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訴外人欣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則為張國泰之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被告並於91年12月19日受讓欣樺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因房屋、土地權益分配問題產生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居中協調,兩造乃於94年5月4日正式補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於契約書上填寫之日期為92年4 月10日)(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興建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21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雙方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其後,被告雖通知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將原告依約分配取得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地面1樓A2戶、地面2至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3 款約定,於交屋時通知原告並會同勘驗進行點交程序,且刁扣上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延遲至94年12月1 日始將相關權狀文件交付予原告,致原告不知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及瑕疵內容為何之情形下,自行占有取得系爭建物。之後,原告發現該等樓層內諸多應由被告承攬興建之工程並未完成,或施工結果不符所核發建築執照之施工圖說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給付乃有瑕疵,經原告以臺北金南郵局第96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經粗估高達651萬7,999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691萬元(系爭建物1至4樓2個月租金損失130萬元,B1部分51個月租金損失561萬元)。另兩造合建比例為50%、50%,被告已取得一半出售得利,如原告B1房屋價值2,800萬元,被告即應返還2,800萬元之不當得利,再扣除B1建築造價,依市政府對本案委外造價評估每坪8 萬元計算,則被告就B1合建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371.36萬元,加上原告自9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實際交屋日止(共51個月) 每月繳付1 萬元之管理費,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1,422萬3,600 元(計算式:1,371.36萬元+51萬元=1,422萬3,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1,599元,其中之651萬7,999元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2,113萬3,600元,自99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受讓自欣樺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由臺北市政府基於與捷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開案)基地私地主所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約定,提供系爭聯開案基地予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有關私地主與被告間權益分配,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第3項、第4項及第6 項約定先為協議,如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被告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協調,經協調二次無法達成時,得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則被告與原告間並不需簽訂合建契約,且兩造間因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迄94年5月3日前,亦未能就權益分配達成協議,被告因系爭聯開案預計94年2 月14日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在即,乃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3年12月27日召開與原告權益分配及使用執照用印之會議,原告卻未出席,且拒收被告於94年1月21 日所發存證信函,並於發予被告之證信函中表明兩造間並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未達成權益分配之事實,而兩造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3月4日協調仍未達成協議。兩造係於94年5月3日始簽訂權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所選擇之建物超過其土地價值,乃需再行支付原告3,500萬元,是兩造間僅為買賣互易關係,並無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就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不得再行異議。」,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應於取得房屋保存登記前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被告3,500萬元,然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2日辦畢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迄同年9 月13日始先行給付部分找補款項3,000萬元,且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收據證明書約定94年9月30日辦理建物點交同時,原告應給付剩餘之500 萬元予被告,詎上開日期前,原告以借屋裝修為由要求被告提前交付系爭建物,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後,即已切結:「如屆時未能完成交屋事宜,致承租人無法順利使用所生之一切損害及權利義務,蓋由本人與承租人協議處理,與樺福公司無涉」等語,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占有後,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且拒不交付餘款500萬元,迄至94年12月1 日始將餘款5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交付系爭建物及其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即於翌日94年12月2 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傳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明公司)。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追加之訴,關於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租金數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係依據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投資契約興建系爭大樓而獲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已於95年9月29 日將系爭建物B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傳明公司,訴外人傳明公司為區分所有權本應繳納管理費,故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已代原告墊付代書費用、規費、土地增值稅計合計48萬9,961元,且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應賠償被告1,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足以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83年4 月2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287-1、287-2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又系爭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第三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代為協調…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上述協議時,得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 ㈡訴外人張國泰以欣樺公司為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於91年7 月16日與臺北市政府系爭投資契約書,嗣被告於91年12月9 日受讓欣樺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乙方得向甲方(即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協調,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並得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 ㈢兩造簽署日期載為94年5月3日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後,雙方就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不得再行異議」,嗣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建物於94年8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兩造於94年9月13日簽訂收據證明書,其中第3 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確認乙方於本書簽立同時有交付做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十個停車位,…且經甲方點收無誤」、「甲方應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前與乙方完成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建物之點交(十個停車位除外).且於建物點交同時將本書第二條之差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次交付乙方。雙方同意甲方點交之建物如有瑕疵需修繕,其修繕之款項得於前述新臺幣伍佰萬元中扣抵保留。…」 ㈤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廣梅惠代理原告於94年9 月28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載明:「…今因本人擬將一樓頂板鑿洞施作室內梯直通二樓,經洽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配合前開施工,…本人承諾遵約辦理,如屆期未能完成交屋相關事宜,致使承租人無法順利使用所生之一切損害及權利義務,蓋由本人與承租人協議處理,與樺福公司無涉」、「另借2-4F鑰匙一付 丙○○○。 ㈥戊○○○94年12月1 日代理原告簽立交付證明,其上載明:「本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付清94年5月3日協議書第一項祈約定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之餘款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收受由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建物所有棧狀正本五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張…」。 ㈦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修繕系爭建物之瑕疵,被告並於翌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4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被告未依約會同原告勘驗進行點交程序,且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未完成,或施工結果不符所核發建築執照之施工圖說及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之瑕疵給付情形,而依兩造合建比例,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乃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且有瑕疵給付情形,而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2萬3,6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且有瑕疵給付情形,而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3年4 月2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287-1、287-2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張國泰於91年7月16 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欣樺公司則為張國泰之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受讓欣樺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系爭開發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及註記(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系爭開發契約第5 條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第4 項約定:「第三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代為協調,…。」、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3項、第6項約定:「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 式進行分配時,甲乙(即臺北市政府、被告)雙方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物件之區位及面積,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占全部聯合開發建物(含地上及地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持分。」、「乙方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代為協調,…。」(見本院卷第65頁、第53頁),是堪認系爭聯開案之投資人即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私地主間,原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大樓如何分配,仍須兩造另行協議行之。次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被告為與系爭聯開案私地主協調系爭大樓權益分配時提供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亦未於94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己○○○庭結證:「我是代理公司談合建事宜,沒有錯,我到任公司後大約半年,就開始接觸聯合開發的案子,當時我承辦的時候就只剩下原告沒有簽合建契約,後來因為案子那時還在興建中,我跟原告陸陸續續在談,我記得後來有一次約在93、94年左右提供一份合建契約給原告看,好像有公司的大小章,原告看完後談不攏,契約沒有還我,我有跟原告要,但後來陸續談就沒有要。過程當中我們有循著聯開契約的約定進行協調,還是沒有結論,大家的條件差距太大,到最後我們銷售的客戶的交屋期限都已經過了,對捷運公司的約定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就在捷運局的斡旋下談了兩三次,最後我們以我們認知的很大差距的比例與原告達成協議。當晚有簽一個協議書,我就準備資料給原告蓋使用執照的申請書類,使用執照下來,我們就去辦保存登記。」、「(問:那天{按:94年5月4日}有無拿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與原告簽訂?)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正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妻戊○○○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1 ,證人是否見過此份契約書,在何處看到,過程為何?)我有在原告的資料裡面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看內容。我不太清楚這份契約從哪來的。」、「(問:{按:94}5月4日,除了剛才的協議書,被告賴總經理還有無拿其他書面給你簽名或用印?)我印象中只有這份協議書。」、「(問:{按:94}5月3號到5 號,被告公司還有拿其他文件給原告或證人簽名或用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證人戊○○○理原告與被告於94年5月4日正式簽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參以被告曾因與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大樓權益分配協議,致未能進行使用執照用印事宜,乃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3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則未出席該次協調會;被告復於94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期於94年1 月26日與原告就此權益分配進行協議,詎遭原告拒絕收受;原告分別於94年2月3日永和郵局第154號、94年2 月22日永和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中自承:被告從未和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及未與被告達成權益分配等語;被告再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4年3月4日代為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嗣於94年5 月3 日協調會始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原告94年1 月21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暨信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2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0426100號函、原告94年2月3日永和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及94年2月22日永和郵局第184 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3月4日協調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在卷足憑。復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中和線頂溪站捷四用地聯合開發案地主丁○○(下稱甲方)與投資人授權代表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之權益分配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㈠雙方同意甲方取得權益分配比例之權值轉換為取得本開發大樓之地下一層89.16坪、地面一層134.24坪、地面四層123.0 4坪及10個停車位,…。」,顯與原告所提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權益分配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9 頁、第85頁)。基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從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至94年5月3日之前,兩造就系爭大樓權益分配未能達成協議,應為可採。是以,兩造間既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則原告援引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3 款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交屋時通知原告並會同勘驗進行點交程序云云,即非有據。 ⒉第查,兩造間就系爭大樓權益分配事宜,已於94年5月3日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因之取得較其他系爭聯開案基地私地主為高之權益比例,乃同意不再就其所分配之系爭建物異議等事實,業據證人己○○○述:「…過程當中我們有循著聯開契約的約定進行協調,還是沒有結論,大家的條件差距太大,到最後我們銷售的客戶的交屋期限都已經過了,對捷運公司的約定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就在捷運局的斡旋下談了兩三次,最後我們以我們認知的很大差距的比例與原告達成協議。當晚有簽一個協議書,我就準備資料給原告蓋使用執照的申請書類,使用執照下來,我們就去辦保存登記。」、「(問:當初你跟原告談合建分配比例是以多少比例談,達成協議比例又是多少?)一開始的時候,我們跟其他六、七個地主談,是地主百分之四十五,後來一直談談不攏,條件就慢慢放,最後就是在捷運局斡旋的那次,比例沒有詳算,大家就以總價去喊價,捷運局叫我們讓一點。」、「(問94年5月3日之前的合建比例是多少?)是押在五五對分,因為我怕其他地主知道給原告的太多會引起其他地主的反彈。」、「(問:如果以合建的計算方式,原告大約分到多少?)如以其他地主的算法下去計算,六十五趴跑不掉。」、「那時候房子都已經蓋好了,等使用執照,雙方協議的精神是現況交屋。原告有嫌房子材料沒有用比較好的,牆壁有裂,大概是這個,我們認為在捷運局那次的協調會,我們已經讓很多,要原告就不要再爭執瑕疵,我認為有簽協議書應該是屬於原告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甲○○○述:「…原告就他們合建的權益分配等事宜有所爭議,為何約在捷運局是因為捷運局給被告壓力,要他去跟原告談爭議的問題,我瞭解的原因是因系爭大樓都已經快蓋好了,使用執照要原告蓋章,原告不願意,因捷運局也是業主之一,所以請被告一定要把事情解決。後來有簽了一個協議書,那天一直談到隔天的凌晨一點多才解決,我有看到簽了協議書。」、「我只知道他們就權益分配的具體狀況是有所爭執的,我知道最後是原告願意在協議書上簽字,是因他從被告那取得的權益比他們先前所協議的是有多出來,他才願意簽,我初估的瞭解,原告比之前的協議取得多出幾千萬價值的不動產,原告才同意在申請使用執照的同意書上蓋章。」、「據我瞭解當初原告主要談的是權益分配問題,原告除了對權益分配有爭執外,對被告所提供的建材及施工品質也是不滿意的,所以說才會在這一點提出想要一併解決,以我瞭解,原告拿到權益分配後,再從被告取得比當初更多幾千萬的權益後,原告就系爭建物權益分配問題及建材等問題就不能在異議。」、「我認為被告會多給原告幾千萬的權益,除了使照申請有時間壓力外,也是要一併解決他們就建物建材施工的爭議。因為他們剛開始爭執的時候水火不容,相關事宜也是經賴總請示乙○○同意後,原告在協商的過程中,也以建材施工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為理由要求被告多讓出權益給他,才會有第5 條雙方的協商跟協議。」、「(問:協商過程原告不滿意建材施工,原告有無說到要如何解決?)原告說只要把權益讓出來,他自己的事情他自己解決。」、「當初除了我在場,還有捷運局的人員,是他們雙方把協議條件架構形成文字後,交由捷運局的人繕打出來的文字,經過雙方同意所簽的,…。」、「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在沒有達成協議之前,原告所取得的財產價值以當時市價大約六千多萬。後來達成協議後,原告所多出來的財產價值應該多出來六仟萬到七仟萬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後,雙方就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不得再行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且原告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本件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承攬施作有瑕疵而主張被告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已非可取。 ⒊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未依約確實履行找補款項之給付,且原告於兩造原約定點交日前即94年9 月28日,即已占有系爭建物以裝修出租,並於94年12月2 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傳明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述:「在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取得產權以後,大概就是配合原告的需要,他出租裝修借鑰匙,我交給他們去處理。」、「(問:原告何時向你借鑰匙,你是否記得?)有寫切結書。」、「(問:請提示被證15切結書,當初借鑰匙簽的是否是此切結書?借用的是哪一個樓層的鑰匙?)是。是2到4樓的鑰匙,我記得1 樓也有借。因為他要在1 樓天花板打一個洞。」、「(問:原告借鑰匙以後,有把鑰匙跟房屋歸還給你?)沒有。」、「(問:地下室原告有跟你借用嗎?)後來有去借用去堆放他一些東西。」、「(問:在何時借的?)應該是在權狀交付原告前後,…。」、「原告把房子過戶、裝潢,就視為房子交給原告。當時原告借屋裝修有寫一個切結書或是協議書,內容是有約定一個時間要點交,如果沒有點交的話,原告借屋裝修,將來有什麼出租或收益的損失就不算被告公司的。」、「(問:94年9 月28日,原告借用幾個樓層?)原告當時都已經找到房客了,原告要把房子交給房客裝潢,所以原告借用的有1、2、3、4樓,地下室都有在進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88頁),且有系爭協議書、收據證明書、證人戊○○○理原告於94年9月28 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一、本人丁○○為協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案(以下簡稱本聯發案)之私地主,依民國94年5月3日權益分配協議書分得本聯開案開發大樓『捷韻名人』地下一層、地面一層A2戶、地面二層、地面三層及地面四層,…。今因本人擬將一樓頂板鑿洞施作室內梯直通二樓,經洽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福公司)同意配合前開施工,是本人承諾因施工造成之一切問題(包括但不限於結構體之破壞及髒亂等)均由本人承受,與交屋相關事宜無關。二、另依94年9 月13日雙方簽訂之『收據證明書』應於同年9 月30日辦理點交,本人承諾遵約辦理,如屆期未能完成交屋相關事宜,致使承租人無法順利使用所生之一切損害及權利義務,蓋由本人與承租人協議處理,與樺福公司無涉。…另借2-4F鑰匙一付丙○○○按:即原告受僱人)」、證人戊○○○理原告於94年12月1 日簽立之系爭建物權狀交付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95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自承無誤,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 頁)在卷足參,則原告於兩造原約定點交日前,既已占有系爭建物並為使用收益,並變更系爭建物完工時之現狀,進而已為處分行為,是原告遲至97年8 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有瑕疵,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實難謂足採。 ⒋綜上,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就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已不得再行就其所分配之系爭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再行異議,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及所有權後,即已為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且有瑕疵給付情形,而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2萬3,6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於83年4 月2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287-1、287-2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張國泰於91年7月16日與臺北 市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欣樺公司則為張國泰之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受讓欣樺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系爭開發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及註記(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1頁)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系爭開發契約第5 條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第4 項約定:「第三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代為協調,…。」、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3項、第6項約定:「本建物以區分 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甲乙(即臺北市政府、被告)雙方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物件之區位及面積,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占全部聯合開發建物(含地上及地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持分。」、「乙方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代為協調,…。」(見本院卷第65頁、第53頁),是堪認系爭聯開案之投資人即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私地主間,原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大樓如何分配,仍須兩造另行協議行之。又兩造間就系爭大樓權益分配事宜,係依渠等於94年5月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據,原告因之取得較其他系爭聯開案基地私地主為高之權益比例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己○○○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且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有關中和線頂溪站捷四用地聯合開發案地主丁○○(下稱甲方)與投資人授權代表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之權益分配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㈠雙方同意甲方取得權益分配比例之權值轉換為取得本開發大樓之地下一層89.16坪、地面一 層134.24坪、地面四層123.04坪及10個停車位,並由甲方再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予甲方。…」,堪認被告基於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及與原告間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大樓分配權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B1合建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371.36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顯非可採。又被告已於94年8 月22日辦畢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且原告於兩造原約定點交日前即94年9月28日,即已占有系爭建物以裝修出租,並於94年12月2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傳明公司之事實,亦經證人己○○○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88頁),且有系爭協議書、收據證明書、證人戊○○○理原告於94年9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於94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建物權狀交付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95頁)附卷足查,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自承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管理費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支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被告實際交屋日止(共51個月)每月繳付1萬元之管理費,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1,599元,其中之651萬7,999元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2,113萬3,600元,自99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不得再行就其所分配之系爭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再行異議,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及所有權後,即已為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建物之瑕疵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等事項,聲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核無必要。至於原告雖曾於98年3 月18日以言詞陳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迄本件訴訟言辯終結前就此均未詳為主張及舉證,自難認此部分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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