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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天乙用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被告
黃柏誠即強寶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契約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灣強寶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寶瑞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製造契約書,委託原告製作手口專用濕紙巾30抽之產品,並於97年4月1日交付國內採購單予原告,原告則依約出貨,有出貨對帳明細表、託運單、出貨單、簽收單可稽。又強寶瑞公司於97年4 月21日解散後,改由被告黃柏誠獨資經營之強寶瑞企業社承擔公司業務,並繼續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而原告依上開委託製造契約書履約後,尚有委託加工款新臺幣(下同)707,953 元未經清償,被告既已承擔強瑞寶公司之全部業務,就此債務亦應予承擔,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否認其負責人個人有侵害商標權情事,況甲○○個人所涉侵害商標權犯行,亦屬其個人應否負賠償問題,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迄未舉證受有損害,更無法證明請求賠償之數額,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其所為抵銷抗辯,難非有據。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強寶瑞公司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手口專用濕紙巾,原告應將受託生產製造之手口專用濕紙巾出貨予強寶瑞公司,並於被告承受之後出貨予被告,對於未委託生產製造之濕紙巾,並無生產製造之權利,亦不得出貨予他人,且事後被告並已取得系爭商標權,如有任何使用自應取得被告同意。詎原告負責人甲○○未經其同意,竟於97年5月6日12時3 分生產使用系爭商標之手口專用濕紙巾,並公然販售予消費者,此有其於97年6 月27日向臺北市貝比屋有限公司購買臺灣強寶瑞手口專用濕紙巾及統一發票可稽。核原告負責人甲○○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迄今仍無法確知原告就侵害商標之濕紙巾有多少之貨品仍在市面流入並持續販售,造成其更大之損害及侵害,原告不法獲利部分更是難以計算,爰依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61條至63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㈡又其對於箱數無法舉證,然依一般之出貨箱數通常是30箱,惟其目前由原告承認60包部分計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就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價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以1,500 倍計算,被告即可請求原告賠償4,050,000元(4560×1, 500=4,050,000)。是以,原告向其請求部分,妥依上開商標法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強寶瑞公司於95年3 月29日簽定委託製造契約書,約定由強寶瑞公司委託原告製造「手口專用濕紙巾30抽/包」,嗣強寶瑞公司於97年4月1日提出採購單,原告即依前開採購單所載品項出貨,惟強寶瑞公司迄今尚欠707,953 元未清償。

㈡原告與強寶瑞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契約關係,於97年4 月21日強寶瑞公司解散後改由被告承擔。

㈢被告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無侵害被告所有之商標權?⑵原告對於其法定代理人甲○○前開行為需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⑶被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倘被告行使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若干?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第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侵害其商標權,業據原告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物品照片,其上並未載有系爭商標圖樣或文字(本院卷第93、94頁),則甲○○是否確有侵害被告之商標權,實無從證明。且原告主張被告製造30抽手口專用濕紙巾之日期為97年 5月6日12時3分,該時日仍在原由強寶瑞向原告所出具採購單之預定出貨日期前,此有國內採購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於當時應仍有受託使用系爭商標製造產品之權限,由此足徵原告所稱其製造時間仍有授權等情,尚可採信。況且被告係主張原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貨品出貨予其他公司,此情雖據原告是認,然該行為核與商標法第29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不符,被告亦未舉證該行為對其商標造成何種侵害,實無從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甲○○有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依民法第28條規定令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未能舉證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既非可採,且其業已自認尚積欠原告委託加工款707,953 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即有所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委託加工款707,953 元,應屬真實,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無實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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