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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告
律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施瑞達變更為魏寶生,再由魏寶生變更為穆艾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6,301至305頁),茲分別據魏寶生於98年9月24日、穆艾安於99年10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2、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分別於94年7月4日、95年7月10日簽立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為94年7月10日12時起至95年7月10日12時止(下稱D0022保險契約)、95年7月10日12時起至96年7月10日12時止(下稱E0019保險契約,二者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原告(承攬運送人)為被保險人,雙方約定於原告所承運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交付未盡注意義務而對他人負責任時,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在保險契約期間,分別承攬運送訴外人大陸地區河北邁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邁特公司)、寧波韵升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韵升公司)以及紹興紳花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紳花公司)三家公司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運至瓜地馬拉、智利目的港後,訴外人邁特等三公司主張因原告將該貨物依當地法令規定交付海關監管倉庫,以及原告於目的地代理人操作錯誤,導致原告與邁特等三公司發生運送糾紛,邁特等三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4月6日及96年7月10日間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敗訴,負有賠償責任。原告受前述三公司起訴求償,屬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承保事項,依保險法第90條、第91條及兩造保險契約內容,被告負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及支付必要費用之責任。

㈡本件系爭保險事故於承保範圍內:原告之代理人在目的地交付系爭貨物之疏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係前述大陸地區判決之當事人,且我國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從未規定遭「外國法院判決判令賠償者」非本件保險範圍,何況本件為承攬運送業依其簽發之提單所生責任保險,承攬運送業所執行為跨國運送業務,其所簽發之提單有一方目的地或啟運地必牽涉本國以外,被告限縮成中華民國發生或確定之賠責任,其始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完全不合理。又原告受邁特公司、韵升公司、紳花公司起訴求償時,均曾通知被告,請其參與協助,惟被告均不置理,該等大陸判決自拘束被告,被告不得主張該等判決有何不當,該等大陸判決認智利當地執行放貨過程中原告仍有疏失,確遭判令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承保範圍內。

㈢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無除外不保事由:在智利國按當地法令,貨物到達後是交付目的港海關保稅區倉庫,由海關執行放貨動作,亦即在一般區域,由報關行與海關聯繫取貨,在自由貿易區,則由廠商提交相關文件予海關後即由海關直接放行,貨無須入海關倉庫,僅係遭抽查時廠商除提出申請表、提單外,須另附發票予海關,故原告無法控制海關可能未收回提單即放貨,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於該等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主張本件有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即無理由。

㈣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本件以原告受請求時起算時效,邁特公司於95年12月18日對原告起訴;韵升公司於96年5月15日對原告起訴;紳花公司於96年7月10日對原告起訴,上揭請求時距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97年12月10日,均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無罹於時效。

㈤原告已遭邁特等三公司強制執行人民幣80萬元,其餘賠償仍受大陸地區法院通知之拘束而有給付之義務,且關於6個大陸案件之訴訟費用核共人民幣86,849.14元,換算新臺幣為432,509元,其中第二審上訴費用人民幣31,922.96元,即新臺幣158,976元,為原告已實際繳納予法院之費用。

㈥本件系爭6個大陸訴訟案件係跨越94、95年保險期間:

⒈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金限額,約定每一事故新臺幣240萬元,保險期間總累計責任限額新臺幣500萬元,自負額每一事故3萬元,而保險期間年度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點為依據,對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則待受第三人請求時始發生,系爭大陸6個訴訟「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時點各為:

①邁特公司案:放貨時間即貨櫃收回時間,係在95年5月間,在94年保單年度。

②韵升公司4案:

⑴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2號:放貨時間係在95年5月15日,在94年保單年度。

⑵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3號:放貨時間係在95年6月28日,在94年保單年度。

⑶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4號:放貨時間係在95年7月15日,在95年保單年度。

⑷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5號:放貨時間係在95年9月14日,在95年保單年度。

⑸紳花公司案:放貨時間係在95年8、9月間,在95年保單年度。

⒉邁特公司及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2、93號,此三件訴訟,保險事故發生係在94年7月10日至95年7月10日間,屬94年度保單範圍。此三件訴訟之保險金分別計算為:邁特公司案需賠償人民幣92,331.2元,依臺灣銀行97年12月10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匯率1:4.98計算,即新臺幣459,809元;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2號需賠償美金24,024元,以97年12月10日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匯率1:33.71計算,即新臺幣809,849元;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3號,需賠償償美金57,657.6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943,638元。上開三筆訴訟,各筆均未逾每一事故最高責任額新臺幣240萬元,三筆總額亦未逾該年度保單總累積責任限額新臺幣500萬元,就此部分,原告共請求新臺幣3,213,296元之保險金。

⒊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4、95號訴訟及紳花公司訴訟,保險事故發生係在95年7月10日至96年7月10日間,屬95年度保單範圍。此三件訴訟之保險金分別計算為: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4號,需賠償美金57,657.6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943,638元;韵升公司甬海法商初字第95號,需賠償償美金57,657.6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943,638元;紳花公司訴訟需賠償償美金187,008.5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304,057元,前二筆在限額內,最後一筆逾240萬元部分,不在被告理賠範圍內,上開三筆訴訟加總,已逾該年度保單總累積責任限額新臺幣500萬元,就此部分,原告乃請求新臺幣500萬元之保險金。

㈦原告所支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不應計入最高責任限額500萬元之範圍內:

⒈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一、(一)」對貨物之賠償責任範圍內,或「第一章、一、(二)」對貨物賠償責任約定,或保險法第91條規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受第三人請求而為抗辯支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又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可知,訴訟上及訴訟外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保險賠償不同,不應受最高賠償限額之限制,復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既未規定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必要費用包含在最高賠償限額500萬元中,被告自不得逕作對己有利之解釋,本件訴訟上及訴訟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不受最高賠償限額之限制。

⒉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前開6件訴訟案,原告訴訟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總計為人民幣86,849.14元,依上開利率換算新臺幣為432,509元,原告聘請律師抗辯及訴訟相關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1,290,064元,詳如附表二,且原告確實業已如實支出。

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6筆自負額共新臺幣18萬元,總計新臺幣9,755,869元(計算式:3,213,296+5,000,000+432,509+1,290,064-180,000=9,755,869)。

㈧被告不因原告未向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等即受有同等於原告賠償金額之損害,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①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要求原告應發出索賠通知、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等,乃係加重被保險人於我國保險法所未規定之義務,該部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蓋如何對智利海關監管之倉庫索賠?或採取如何合理步驟?,故應屬無效。

②被告受通知後,仍就原告在大陸之前開訴訟不聞不問,縱原告曾發出索賠通知或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亦不可能促使被告行使其所謂之追償權,被告現辯稱因原告未索賠致受有損害,不足憑採。

③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向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係可歸責,且應舉證證明應原告未為此等行為,其即受有等同原告賠償金額之損害。

㈨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10%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保險事故非於承保範圍內: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已明文規定承保之範圍,包括應具備「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之要件,而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保險單亦已明文記載保險期間,並無「疑義」,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加曲解,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邁特公司案系爭D0022號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94年7月10日至95年7月10日,而邁特公司之貨物在95年4月27日裝船,95年5月13日抵達目的港Puerto Qubtzal,邁特公司95年7月19日始發函向原告求償,則此運送案並未在「該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即95年7月10日」前受賠償之請求,即非該D0022號保險單之承保範圍,且承攬運送人是「律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非本件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亦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⒉關於韵升公司於寧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92號判決案:韵升公司貨物在95年3月30日裝船,95年5月1日抵達目的港智利伊基克卸載,而韵升公司在96年初始要求退運貨物,則此運送案並未在「該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即95年7月10日」前受賠償之請求,即非該D0022號保險單之承保範圍。

⒊關於韵升公司於寧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93號判決案:韵升公司貨物在95年5月25日裝船,95年6月26日抵達目的港智利伊基克卸載,而韵升公司在96年初始要求退運貨物,則此運送案並未在「該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即95年7月10日」前受賠償之請求,即非該D0022號保險單之承保範圍。

⒋關於韵升公司於寧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94號判決案:韵升公司貨物在95年6月15日裝船,95年7月13日抵達目的港智利伊基克卸載,而韵升公司在96年初始要求退運貨物,則此運送案並未在「該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即95年7月10日」前受賠償之請求,即非該D0022號保險單之承保範圍。

㈡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為除外不保事由: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而觀原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各判決書內容所示,該判決所涉之運送糾紛,均係因原告「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未憑正本提單放行」之故,原告明知其簽發提單,依法未收回提單正本,本不得放行貨物,竟無視於此,就於目的港任意放貨予第三人,自難謂無惡意、或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

⒉本件是原告自大陸地區至瓜地馬拉及智利伊基克自由貿易區間之固定航線運送,惟該經營之運送航線,並未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並非適法,因而所生之事故自非承保範圍,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

⒊被告既已證明本件原告所稱伊對第三人之責任,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由所致,而原告復未能再舉反證,證明前揭判決書所涉之糾紛並非因其無單放貨所致,則原告就其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及要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本件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2年時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等語,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縱有何請求權,亦應自其受賠償之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退步言之,即便認系爭各批貨物屬於承保範圍且無任何除外不保事由,惟邁特公司貨物既在95年7月19日受賠償之請求,原告縱有何保險金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亦應於97年7月19日時效消滅。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⒈原告所提之大陸地區判決書,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且被告並非該等大陸地區判決之當事人,本件係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該大陸地區判決均不相同,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拘束。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初確有受託運送各該貨物、且各該貨物確實皆已裝運上船,並運送至目的港。

⒊若本件卻係因經由智利海關放貨,原告無從掌握,則原告本可免責,亦非屬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⒋原告起訴前及起訴起今,從未證明伊已賠償該三家大陸地區公司任何損害,則其請求責任保險人之要件尚有欠缺,其請求賠付,即屬無理由,倘原告主張伊已賠償該三家公司云云,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於上開大陸地區訴訟審理時,似從未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大陸地區所制定之1992年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類似於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範:「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制,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準」。是大陸地區公司之請求若有超過上開限額之數額,該超過部分尚不能謂係「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本無賠償義務,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付。

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亦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總累計責任限額內縱使邁特公司等三公司對原告之請求,係屬本件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3,213,296元及500萬元,加計原告主張之費用432,509元及1,290,064元,累計已逾該D0022號保險單及第E0019號保單之總累計責任限額各50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逾前開總累計責任限額之請求數額。茲就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所示之我國法院或公證人出具之收據,被告雖不爭執該部分單據之款項應該已繳付給法院或公證人;惟該等收據並未記載所涉之文件內容,故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係為前揭大陸地區訴訟所支出、或該費用係為抗辯所合理、必要之支出。其餘費用,原告亦未記載單據所關連之文件內容,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係為前揭大陸地區訴訟所支出。

⒉原告主張其歷次因案洽律師及出庭而赴大陸7次,而支出住宿費人民幣21,000元、機票及交通119,000元及日支額美金5,313元云云,惟原告並不具備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亦已委請大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則顯無親自出庭之必要,此項費用已應全數刪除。

⒊附表二所列調閱核銷單人民幣2,000元、上訴手續費人民幣50元,惟此若係依法院命令或法規為之,按理應有法院收據可憑,原告僅提出一紙律師請款單,復無實際付款之憑證,此部分款項亦應刪除。

㈥退步言,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而為抵銷: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第㈢項規定對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保障對第三人之追償,致有害於被告於理賠後之保險代位追償權,則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之金額即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蓋此等金額,若依契約及依法應予賠付,則被告本得向第三人追償,並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若原告主張已對該第三人發索賠通知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無發函係「積極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簽立系爭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0955OPFOLIAD0022號即D0022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94年7月10日12時起至95年7月10日12時;保單號碼0955OPFOLIAE0019號即E0019保險契約,保險期間95年7月10日12時時至96年7月10日12時,保險條件均為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每一事故責任限額為240萬元,保險單保險期間內累計責任限額均為500萬元,自負額均為保險期間內每一事故3萬元。此有保險單及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

㈡原告在保險契約期間,分別承攬運送邁特公司、韵升公司以及紳花公司三家公司貨物,邁特公司托運之目的港為瓜地馬拉之Puerto Qubtzal,其餘目的港均是智利伊基克港(Iquique Chile),因無單放貨發生貨運糾紛,前述三家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4月6日及96年7月10日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敗訴,負有賠償責任,相關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2年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責任保險以原告受邁特等三公司請求賠償之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時效期間應自邁特等三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時起算。

⒉查邁特等三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4月6日及96年7月10日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詳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97年12月10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於邁特公司於95年7月19日是向原告查詢系爭貨物之下落,此有大陸地區(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非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故非時效期間尚非自95年7月19日起算。

㈡原告主張之6件貨運糾紛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⒈查原告係附表一所示6件訴訟判決之當事人即「被告」,此有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至5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非該等運送事件之承攬運送人,顯無可採。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營船舶貨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包括…。」,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文義可知,被保險人即原告需於保險期間經營發生無單放貨之事實,以及於保險期間受邁特等三公司之賠償請求者,被告始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查依紳花公司案之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449號案卷(下稱紳花案大陸法院卷)所附之原告與南美智利國家航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韵升公司案中船公司提單號碼CNNGB0449號、CNSHZ000000000-0號之貨物,分別於95年6月27日、95年8月22日交付伊基克國家港口公司,至於放貨時間理應在95年6月27日、95年8月22日之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6件貨運糾紛之實際放貨時間均是95年7月10日中午之前,而邁特等三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4月6日及96年7月10日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因此,堪認附表一所示6件貨運糾紛之實際放貨時間及邁特等三公司對原告求償之時間,均係在系爭E0019保險契約之95年7月10日中午起至96年7月10日中午止之保險期間內。

㈢本件是否有原告或其受僱人惡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無單放貨是否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屬於除外不保事項。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無單放貨始需對邁特等三公司負賠償責任,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伊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而原告對於其在附表一所示6件承攬運送事件中,均有無單放貨之行為並不爭執,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至59頁),足徵是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即依瓜地馬拉、智利國當地法令將該等貨物交付海關監管之倉庫,由海關決定是否放貨,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邁特公司案查原告於該案件中並非抗辯系爭貨物由瓜地馬拉海關決定放行,而是辯稱系爭貨物仍在目的港,其未無單放貨云云,然為大陸地區法院所不採信,因而判決原告應對邁特公司負賠償之責,此有附表一所示之邁特公司案之大陸地區2份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因此,原告事後於本件陳稱係因瓜地馬拉當地之法令,由海關監管或並決定放貨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實係因由瓜地馬拉海關監管貨物或並決定放貨之事實,其前述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邁特公司之承覽運送事件,因無單放貨致邁特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確實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屬於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②其他韵升公司案及紳花公司案部分

⑴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

⑵原告於附表一所示韵升公司案及紳花公司案中均抗辯其已將系爭貨物依目的港智利法律規定交付給目的港海關保稅區,其交付貨物之義務終結,系爭貨物之後被放行,亦屬目的港海關和港口當局所放,其依法可以免責等語,然因大陸地區法院認原告未提出其將系爭貨物交付智利國當地海關所指定倉庫之證明,智利律師Richard Rozas Hurtado之宣誓證詞不具可信性等為由,認並無原告前開所抗辯之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有該等大陸地區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71頁)。惟該等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詳如前述,本院仍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判斷。

⑶智利律師Richard Rozas Hurtado出具之宣誓證詞之結論為:「海運承運人對於其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的貨物之責任期間結束於其直接或通過授權第三方間接地將貨交海關之時;在伊基克港口,當貨物交給倉庫經營者並簽發相應之DRES時,責任期間結束;根據智利海關提供之初步訊息,有關貨代提單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SEA-SHA00000000在伊基克卸下並交付給倉庫經營者,根據該事實承運人之責任期間在交付時已結束。」,此有該宣誓證詞附於紳花案大陸法院卷可憑。而前述提單號碼即為韵升公司案及紳花公司案中原告所簽發之提單,此亦有原告所提前揭提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8頁)。是堪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並交付當地海關所指定之倉庫經營者。

⑷我國駐智利代表處98年10月16日智利業字第0980100118號函載:「…依據智利法令,一般區域之進口商需提供進口申請表(發票、提單、貨品明細表、保險證明、及依商品產地及種類不同所要求之各式文件,例如產地證明、農產品無蟲害證明、兒童玩具成分對身體無害證明等),再透過報關行與海關聯繫取貨。…海關對自由貿易區貨品採抽驗制,廠商於提交自由貿易區進口申請表、提單及繳交吊貨手續費後可直接將貨品送往自家倉庫,貨品不需滯留海關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依前述智利律師之宣誓證詞,系爭貨物在伊基克港卸下並交付給倉庫經營者,因此,系爭貨物既已交付當地倉庫,顯非進入無需滯留海關倉庫之自由貿易區,而在一般區域,則需透過報關行與海關聯繫取貨。

⑸依據智利海關手冊規定,承運人必須在貨物到達之24小時之內,把貨物交給海關倉庫,及智利國海關條例第34條規定,商品進入該國必須向海關提交,此有前述規定附於紳花案大陸法院卷與被告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⑹綜上以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並依目的港智利法律規定交付給目的港海關保稅區,系爭貨物之後被放行,亦屬目的港海關和港口當局所放之事實為真正,因此,自難認原告於韵升公司案及紳花公司案無單放貨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於原告舉證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發生並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時,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除外不保事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原告自大陸地區至智利伊基克港間之固定航線運送,未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並非適法,因而所生之事故自非承保範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訴訟事件,未依大陸海商法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就超過部分,被告無賠償義務云云。查大陸地區所制定之1992年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制,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準」(見本院卷二第293頁),類似於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範。又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韵升公司案及紳花公司案之實際運送人所簽發之提單(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7頁),其上所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總計為296,892公斤,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共593,794計算單位,又於97年12月10日起訴日,1SDR折算1.494370美元,而1美元折算新臺幣33.632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及國際貨幣基金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準此,593,794SDR折算為887,332.99608美元(593,794×1.494370=887,332.99608),887,332.99608美元折算成新臺幣為29,842,783元(887,332.99608×33.632=29,842,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被告最高賠償數額新臺幣500萬元,因此,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訴訟事件,未依大陸海商法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並不影響被告之給付保險金之數額。

㈣若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不屬於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無單放貨若不具可歸責之事實,則原告依法可免責,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條所約定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等語。查系爭保險為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其承保之地區包括從臺灣、香港、大陸沿海各港口到世界各地區,此有系爭保險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因此,兩造於承保時均知悉海運承攬運送是跨國業務,被保險人即原告可能因承攬運送業務,而為世界各地之受貨人或託運人,在當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如經當地之司法機關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即應依據當地之法律及司法制度對各該受貨人或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殊不因我國海商法或民法如何規定,而得以免除該等賠償責任,且原告依當地司法判決對受貨人或託運人應負賠償,即確定應負此賠償責任,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此亦為兩造簽立系爭保契約之本旨,若原告經當地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認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卻可以符合我國海商法等規定免責事由,而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顯有違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條所約定之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此「依法」包括各該受貨人或託運人於當地為賠償之訴訟時,該當地之法律、司法制度等在內,始符兩造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對韵升公司、紳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堪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條所約定之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㈤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計入累計責任限額新臺幣500萬元內?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就此部分仍得另以契約約定之。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包括:「(一)對貨物之賠償責任:1.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2.因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執業上之疏忽導致錯誤或遺漏(包括誤運、誤交)所致之賠償責任,但以損失在保險期間內發現者為限。3.因貨物由於偶發事故導致遲延裝載、運送或交付所致之賠償責任。(二)對費用之賠償責任:1.為處理貨物因誤運、誤交、指示或安排錯誤所生之費用。2.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需之費用。3.…(三)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發生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以及第3條約定:「依據本保險單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即被告)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單『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倘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應依該較少金額賠償之。」(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關於處理貨物誤交所生等費用及附帶損失,均屬被告之賠償範圍,而被告賠償之責任,又悉以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內總累計責任限額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受韵升公司、紳花公司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數額,亦應計入總累計責任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內。

㈥原告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尚未賠償韵升公司、紳花公司之損害前,被告得拒絕將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原告。

⒉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原告業遭強制執行80萬元人民幣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經公證人公證之大陸地區交通運輸部水運司2008年10月20日通知書暨附件之網路公告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5頁),堪認為真實,而以起訴日97年12月10日之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983,此也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4頁),因此,80萬元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3,986,400元(800,000×4.983=3,986,400)。

⒊附表一所示韵升公司之第二審裁判費,因原告是上訴人,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總計人民幣27,950元業已繳納,依前述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39,275元(27,950×4.983=13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附表二所示智利律師費及公證書等費用共計美金6,913.58元,業據原告提出智利律師之請款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堪認為真實,且此為原告為免除無單放貨而舉證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訴訟上抗辯所必要。又以前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232,518元(6,913.58×33.632=232,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二所示韵升公司案及紳花公司案之律師費、車馬費及法院申請費共116,650元人民幣(律師費6萬元+50,250+6,000+400=116,650),亦有原告所提之李陳律師事務所請款單、上海市律師服務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是臺灣公司,對於大陸地區之法制本非熟悉或認識,且距離大陸應訴之法院,路程亦屬遙遠,因此,足認原告為防禦己身權益,確實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因此,前揭律師費等,亦堪認是訴訟上防禦必要之費用,故以前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581,267元(116,650×4.98 3=58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附表二所示韵升公司案之機票交通費部分,有原告所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因韵升公司之4件案件之上訴審即終審,原告並未聘請律師,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65頁),故原告為訴訟上防禦之必要,確實有到場出庭之必要,因此,4次交通費共人民幣68,000元(17,000×4=68,000),核屬訴訟上防禦必要之費用,故以前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338,844元(68,000×4.983=338,844)。

⒎以上合計原告已支出部分,已逾被告之總累計責任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㈦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基本條款第13條第3項定保障被告之追償權利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第㈢項規定對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保障對第三人之追償,致有害於被告於理賠後之保險代位追償權,則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之金額即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查此屬被告免責事由,應由被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詳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對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致其喪失對第三人求償之權利,則其前開所辯,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E0019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案  名│第一審判決案號│ 終審判決案號 │判命給│ 裁 判 費 │
│      │              │              │付金額│          │
├───┼───────┼───────┼───┼─────┤
│邁特公│上海海事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人民幣│一審人民幣│
│司案  │(2006)沪海法│法院(2008)沪│92,331│3,182.18元│
│      │商初字第800號 │高民四(海)中│.2元  │終審人民幣│
│      │              │字第74號      │      │3,972.96元│
├───┼───────┼───────┼───┼─────┤
│韵升公│寧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美金  │一審人民幣│
│司案  │(2007)甬海法│法院(2008)浙│24,024│5,510元   │
│      │商初字第92號  │民三終字第99號│元    │終審人民幣│
│      │              │              │      │4,010元   │
│      ├───────┼───────┼───┼─────┤
│      │寧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美金  │一審人民幣│
│      │(2007)甬海法│法院(2008)浙│57,657│10,780元  │
│      │商初字第93號  │民三終字第100 │.6元  │終審人民幣│
│      │              │號            │      │7,980元   │
│      ├───────┼───────┼───┼─────┤
│      │寧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美金  │一審人民幣│
│      │(2007)甬海法│法院(2008)浙│57,657│9,250元   │
│      │商初字第94號  │民三終字第101 │.6元  │終審人民幣│
│      │              │號            │      │7,980元   │
│      ├───────┼───────┼───┼─────┤
│      │寧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美金  │一審人民幣│
│      │(2007)甬海法│法院(2008)浙│57,657│7,980元   │
│      │商初字第95號  │民三終字第102 │.6元  │終審人民幣│
│      │              │號            │      │7,980元   │
├───┼───────┼───────┼───┼─────┤
│紳花公│上海海事法院  │未上訴        │美金  │一審人民幣│
│司案  │(2007)沪海法│              │187,00│18,224.22 │
│      │商初字第449號 │              │8.5元 │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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