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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告
廣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燕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被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有承攬運送契約,因託運物於運送過程中部分喪失,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貨物係自大陸東莞運至基隆港,此契約顯具有涉外因素,兩造針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約定準據法,惟兩造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此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我國法定之,合先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1,582.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給付之幣別、金額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向香港商富邦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五金公司)購買銅廢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總重計18,215公斤;富邦五金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予大陸東莞恩得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出口。伊委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將貨物由大陸東莞運至臺灣基隆港。詎系爭貨物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運抵目的港後短少10,975公斤,致伊受有美金51,582.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97年10月15日為1:32.592,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1,681,177元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於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該批貨物後,復轉委由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實際運送來臺,伊並未實際就該批貨物為運送。

㈡系爭貨物係以CY/CY 方式,由出口商恩得利公司自行裝櫃並黏貼封條後交運。伊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裝貨及過磅過程,亦未與原告或恩得利公司人員會同進行裝貨及過磅;且因系爭貨物係由恩得利公司裝櫃並黏貼封條後交運,伊無權亦無可能查明貨櫃內之貨物內容、重量及數量,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有其主張之18,215公斤舉證證明之。否則,縱系爭貨物於拆櫃時僅有7,240 公斤,亦無法證明該批貨物之短少係於運送途中發生。

㈢又系爭貨物於97年10月15日運抵基隆港,隨即自船上卸載,並於同日進儲於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倉儲公司)之貨櫃場。嗣因海關要求拆櫃檢驗貨物,乃由原告、雙興報行人員及海關關務人員於97年10月17日偕同至前開貨櫃場受領貨物並拆櫃驗貨。而該貨櫃封條於拆櫃前均完好無破損,亦無任何被拆開或重新黏緘之痕跡,且該貨櫃本身並無結構性之破損。然原告主張短少之貨物多達10,975公斤,占原告主張託運貨物總重18,215公斤之1/2 以上,其短少之貨物數量及體積均極龐大,非拆開封條打開貨櫃或破壞櫃體本身,無可能使該批貨物自貨櫃中滅失。是系爭貨物應係於出口裝櫃前即有短裝,並非裝櫃封櫃後始短少10,975公斤,伊自無庸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賠償之責。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並非於交運時即短裝,然伊於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即轉委由億通公司實際運送,且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亦係由億通公司提供予恩得利公司,由恩得利公司自行裝櫃並黏貼封條。而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卸載後,即存放於億通公司所使用之貨櫃場,並由原告及海關人員於受領貨物後一同拆櫃檢驗貨物,足證伊於承攬運送過程中,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運送物在目的地之交付等,均未有任何怠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致貨物短少,伊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短少,可能係於運送途中遭人拆開封條後竊取貨物所致云云,縱認屬實,亦與運送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運送物在目的地之交付無關,且應係因恩得利公司未妥善黏緘封條所致,與伊無涉,伊並無怠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㈤再者,依原告先前提供予伊之系爭貨物出口發票之記載,系爭貨物總價值僅有港幣18,000元,約折合新臺幣7、8萬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值高達美金85,610.5元,約折合新臺幣近300 萬元,兩者相差近40倍,足認原告主張應非實在。又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物毀損賠償請求之金額,應以其於交付時在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商業發票乃私人所製作,其價值並非客觀,是商業發票所載價值,並非交付時目的地之客觀價值,則原告逕依商業發票所載價值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間向富邦五金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總重18,215公斤;富邦五金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予恩得利公司自東莞出口至臺灣。原告委由被告將該批貨物由大陸東莞承攬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見本院卷㈠第5-13頁)。

㈡系爭貨物由億通公司實際運送,於97年10月15日運抵基隆港貨櫃場,原告提領貨物時,環球倉儲公司出具貨櫃及設備交收單,其上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有門桿變形、頂板凹陷、腐蝕及補膠情形,且貨物重量為7,240 公斤(見本院卷㈠第14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同認原告係在97年間向富邦五金公司購買總重量為18,215公斤之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將該等貨物自大陸東莞承攬運送至基隆港;系爭貨物於97年10月15日運抵基隆港時,重量僅餘7,240 公斤等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部分喪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自行封櫃交運,到港時貨櫃封條完整,系爭貨物短少應為原告於封櫃時即短裝云云。經查:

⒈觀諸兩造締約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13 頁),其上記載:「東莞東城主山大頭塘村恩得利工廠 東莞→龍通碼頭(拖車)RMB980/20 …龍通碼頭到香港屯門碼頭海運費:RMB2500/20…香港海運到基隆:USD120/20… 」等語,可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實包括東莞至龍通碼頭之陸運階段,及龍通碼頭至香港、香港至基隆之海運階段,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0頁)。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吳世喦到庭證稱:97年10月8 日時被告將空貨櫃送至大陸東莞恩得利公司之工廠裝貨,裝貨前先測量空車重量,裝完二種貨物後由其、恩得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之人員孫先生會同再分別過磅,過磅完即在大家面前將貨櫃鎖起來交予被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足證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係由運送人方面提供,在兩造及恩得利公司人員會同之場合裝貨並稱重,嗣再將裝載、稱重完成之貨櫃交予被告運送。該裝貨、稱重之過程既有被告之人員在場見證參與,如系爭貨物在裝載時即有短裝情事,且短裝之數量高達萬餘公斤,被告斷無可能不知。易言之,系爭貨物之裝櫃、稱重、封裝事宜縱係由原告或恩得利公司之人員為之,然由被告派員在場見證參與,且當場並無異論一節而言,可資推斷當日交予被告運送之貨物,實際重量應與兩造約定之重量相符,而無被告所指短裝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吳世喦前述證詞與事實不符,並提出經大陸東莞市公證處公證、由孫坤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2-113 頁)為其佐證,然該聲明書係記載:「本人並非臺灣超捷國際物流公司的代表,雖然曾代表大陸二程船公司在2008年10月8 日到恩得利公司,但並沒有看到臺灣廣億金屬公司的吳世喦,在當日將恩得利公司出口到香港,再出口到臺灣的貨物裝進貨櫃時在場,本人與吳世喦也沒有一起跟著裝著貨物的貨櫃車一起去過磅,也沒有一起跟著貨車把貨物載到貨櫃廠交給大陸的二程船公司」等語,雖否認吳世喦於裝貨、過磅當日在場,卻不否認運送人一方確實派員於當日裝貨、過磅時在場見證,如當天在裝載時原告或恩得利公司人員即有短裝萬餘公斤貨物之情,在場之運送人代表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由是益證系爭貨物交運當天,交運之重量應與兩造之約定相符。

⒋另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函請大陸方面協助調查系爭貨物在大陸龍通碼頭出口報關之相關事宜,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 號函回覆調查結果,細觀該院函覆之資料,顯示系爭貨物在大陸東莞恩得利工廠交予被告開始進行運送後,於97年10月9 日上午在龍通碼頭曾開櫃進行消毒,另於同日下午經海關開櫃抽檢。而在進行前述消毒及抽檢工作時,應有代表恩得利公司之人員陪同在場,此由當日所做之查驗現場作業記錄上客戶(代理)欄之簽名即可得證(見本院卷㈠第236-237 頁),如消毒及抽驗時系爭貨物之重量與裝櫃時相較已短少約萬餘公斤,在場之恩得利公司或海關人員應可輕易查知,然前述由大陸地區函覆本院之資料中並無系爭貨物之任何異常記錄,可推知系爭貨物在龍通碼頭上船前,亦無貨物短少之異常情況。

⒌惟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卸載運至貨櫃場後,由貨櫃之總重量扣除櫃重,已可查知其內之貨物重量已明顯短少,有卷附之貨櫃及設備交收單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4頁),且經開櫃檢視後,發現櫃內貨物所剩無幾,貨物之碎屑散落一地,許多原用來包裝貨物之紙袋亦有破損情況,與貨物經完善包裝交運之狀況顯然有別,亦有開櫃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49 頁),以該等貨物開櫃時之狀況與前述運送過程綜合研判,應可確認系爭貨物係於交運後方部分喪失,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喪失,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即非可採。

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有承攬運送契約,且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部分喪失,均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等事項均無過失云云,然其對此利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由解免賠償之責。

㈢又承攬運送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部分喪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依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貨物係於97年10月15日運抵基隆港貨櫃場,為兩造所是認,堪認本件運送應交付運送物時即為97年10月間。而原告向富邦五金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CIF KEELUNG (含運費、保險費等費用在內),有卷附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0頁),以一般買低賣高之經驗法則觀之,貨物在目的港之價格應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保險費之價格,且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目的地港完好市價至少應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銷費用、合理利潤等項目,是客觀而言,貨物在交付地之市價應高於在出口地之售價。本院審酌上情,另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有價格增漲或暴跌之情事,認系爭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高於在出口港之售價,是原告以系爭貨物在出口港之售價作為被告應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可採。而系爭貨物在出口港之售價為每公斤美金4.7 元,有商業發票足憑,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⒉被告雖辯稱:爭貨物總價值僅有港幣18,000元,約折合新臺幣7、8萬元云云,並提出恩得利公司出具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62 頁),然依該等發票所載,貨物之買受人為東莞東城恩得利電子廠,並非原告,該等發票所載售價,自非原告買受系爭貨物所支付之價金,執此尚非可作為系爭貨物在出口港價格之證明。況原告已在98年3 月19 日將其買受系爭貨物之價金美金85,000 元匯款予富邦五金公司,有匯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尤證系爭貨物之價值,與被告所辯有別,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非可取。

⒊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02 條所明定。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業已約定就此項債務,應以美金定給付額或以美金給付之,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以美金給付本件賠償金,而仍應以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本件被告之賠償額為美金51,582.5元【4.7×(18,215-7,240)=51,582.5 】,貨物到港日(即97年10月15日)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為1:32.592 ,有歷史牌告匯率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681,177 元(51,582.5×32.592=1,681,17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兩造締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部分喪失,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681,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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