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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周祖民匡偉鄧德倩

  • 原告
    甲○○之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甲○○ 之6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33,920元。伊自95年12月繳納第一期協商款項後,隨即就讀於景文科技大學,復同時以專職學生之身分繼續繳款將近一年之久,乃係伊為盡力完成協商而以債養債維持之,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審以伊為專職學生卻能正常繳款將近一年之久,顯與伊所稱因其學生身分而無法致力於工作等情顯有矛盾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容有誤解,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每月還款33,926元。徵以抗告人之社會經歷,應有能力判斷上開協商條件之合理性及履行可能性,然抗告人身負總債務17,390,452元之鉅款,於負擔前揭協商條件情況下,仍決定另為自我投資而就讀於景文科技大學,可認抗告人應已盱衡其經濟能力、對履行協商之影響等情境而為決定。是抗告人執以其身為職業學生身分致無法專職於工作而毀諾,辯稱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更生,實難認有盡力完成協商之誠意,因更生程序之目的,係為協助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盡力完成債務之清償,非謂債務人可毫無限制消費,復利用更生程序而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是抗告人如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自不應准許其更生聲請,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審之裁定,核無不合。㈡、抗告人復以其為維持金融信用而復以借貸方式履行系爭協商條件置辯,惟觀以抗告人最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尚有房屋兩戶,分別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 號12樓之2 、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59 巷1 號 4 樓之6 ,土地三筆分別位於中和市○○段0000-0000 號、新店市○○段0000-0000 號、中和市○○段0000-0000 號,投資四筆分別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75 萬元、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0萬元、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0萬元、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6萬元,顯見尚有相當之資力,是其稱以借貸方式清償協商款項,非無疑義,況抗告人就借貸部分亦未舉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抗告人辯以無資力繼續履行協商,有實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自不足採。原裁定以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駁回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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