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陳文正、楊晉佳、賴秀蘭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協商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此乃抗告人盡最大誠意之決定,無奈90年間發現罹患之血管栓塞疾病未有好轉,抗告人為還債每日長時間工作,二個月後身體無法負荷,因此還款二期後無以為繼,且現今景氣低迷、物價調漲,計程車業收入銳減而油價成本增加,此並非抗告人所能預期,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5,000元左右。另抗告人之配偶張美麗自身亦有負債,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及法院執行扣款15,310元,實領僅29,348元,原裁定就此未為考量並認配偶張美麗應與抗告人分擔債務,顯然未有公允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蓋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惟嗣後發生情事變更且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而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當受其拘束。 三、抗告人既已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之規範並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清償方案,始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4月10日與遠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並自同年5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二期後即毀諾,此 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消債卷宗第38頁,下稱士林地院消債卷宗)可稽,堪認為真。 ㈡抗告人於90年8月間即已因左臉麻木症狀而檢驗發覺有血管 栓塞疾患,此觀抗告人所提放射科報告查詢單、診斷證明書(見士林地院消債卷宗第16頁)所載即明,其於95年4月間 方與遠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距離其發覺有血管栓塞症狀、疾患已近5年;而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數年期間 ,即自90年8月迄至96年底,抗告人均從事計程車駕駛行業 ,無任何更易,身體狀況亦無任何變化,此由抗告人自97年1月起方再度固定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乙節即明,有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見士林地院消債卷宗第17-27頁)可稽 ,則抗告人95年4月間與遠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約定自同年5月起每月清償25,000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 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自95年5月起 ,如每月清償25,000元非其能力所及,抗告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再於2個 月後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抗告人能舉證證明95年4月至7月即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外,尚難謂本件抗告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又本件抗告人所載列之每月支出項目清單,諸如房屋租金、飲食費用、住處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均以自身及配偶張美麗二人合併計算,顯見抗告人與配偶為同居共財,雙方之收入均共同用以清償雙方之債務。再抗告人自承目前居住於臺北縣深坑鄉○○街95號7樓房屋,房租每月13,500元 、公寓管理費每月1,500元、電費每月1,057元、電話費每月424元、瓦斯費每月860元、水費每月371元,共17,712元。 因抗告人與配偶及兒子、媳婦同居一處,有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士林地院消債卷宗第12、70頁)故上列費用每人分攤額應為4,428元(17,712除以4等於4, 428),另據抗告人陳報其膳食費每月3,300元,勞健保費每月1,354元,汽機車強制險每月211元,醫藥費每月平均342 元,是以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635元。次查,抗 告人配偶張美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300元、健保及 勞保費共1,313元、退撫離職金2,398元、退休喪亡互助金 166元、代扣保險費250元及法院執行扣款15,310元,以上有張美麗員工薪資單影本附卷(見士林地院消債卷宗第63-65 頁)可據,加上上開每人分攤之居住支出4,428元,金額總 共27,165元,是以抗告人及配偶二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共 36,800元(9,635加27,165等於36,800)。據抗告人配偶張 美麗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士林地院消債卷宗第68頁)所示,其於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寶來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該年度之所得共774,065元,故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64,505元,而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是以抗告人夫妻二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9,505元。抗告人夫妻之共同收入79,505元減去共同必要支出36,800元,尚有收入42,705元,扣除抗告人協商債務25,000元,仍有17,705元可供其夫妻使用,抗告人並非無法清償原協商債務。抗告人雖提出配偶張美麗97年7月份之薪資單以證明張美麗每月實 領僅29,348元,惟單月薪資單並無法顯示年終獎金及其他來自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外單位(如京原公司、寶來麗公司)所獲得之收入,故每月平均薪資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之。至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表所列4,200元之食品費,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必要性, 故不予列入必要費用之計算,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是以衡量債務人之經濟清償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縱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經濟狀況之重大變更,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詹雪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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