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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丁蓓蓓魏式瑜郭美杏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原審聲請更生後,至98年2月2日止三度接獲原審補正裁定,抗告人皆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所要求之相關資料,亦於97年10月9日到庭 接受原審訊問。詎原審竟以未提出文件到院為由,於98年3 月13日裁定更生駁回,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後,經合議庭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繼續審理。惟原審未再調查即以相似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查原審駁回之理由,抗告人均有詳細說明,且抗告人係被同一行銷業務在未告知情況下,同時向三家銀行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收 取高額手續費且侵占部分款項,非原審所稱抗告人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並支付40萬元手續費。因此,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認抗告人已盡償還之誠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原審聲請更生時,雖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等資料,惟就抗告人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書觀之,抗告人於95年6月起每月還款 11,739元,又據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抗告人於95年6月告知該合作社稱無法正常繳款,該合作社即調降抗 告人每月還款金額為5,200元,若依抗告人稱當時每月實 領薪資23,714元,則扣除前開二筆債務後,抗告人每月僅剩6,775元可供生活,此與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內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列「個人每月支出8,500元 、扶養費7,000元」,且陳明於96年8月起未繳納前開二筆債務而毀諾之情形有所出入。原審為明瞭抗告人之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爰分別於97年7月7日、同年8月27日及98 年1月10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欠缺事項,並於 97年10月9日開庭詢問抗告人相關事項。抗告人雖就若干 事項予以補正,惟就原審所要求補正之抗告人找代辦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銀行等三家銀行辦理貸款之清單。請以表格列出向各銀行貸款之日期、金額,及聲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並提出該貸款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抗告人於97年10月9日訊問筆 錄中,稱被朋友借錢部分,請詳細說明該部分借款人之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項目,抗告人則以已經忘記是哪家代辦公司代辦貸款、原貸款時間久遠,相關存摺皆已無保留、遭朋友所害及所騙,惟年代久遠早已失聯,故提供相關資料時有困難等語回覆之,原審遂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原審要求補正之相關資料皆備齊補正,並於原審庭訊時如期應訊說明,惟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要求債務人應盡協力義務之立法意旨而言,上開原審據以駁回之二事項,抗告人縱無法提出詳細確切之資料,亦應盡其所能地使原審了解抗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以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先敘明。經本院函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銀行(現為上海匯豐銀行)三家銀行提供關於抗告人貸款資料後,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抗告人確係經由易達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則稱抗告人於該合作社之貸款為信用無擔保貸款,無提供代辦公司資料;上海匯豐銀行則稱抗告人於該行債權為現金卡債權,無代辦公司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稱之代辦公司應為易達公司。再查,抗告人於94年5月間經由易達公司之行銷業務向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等三家銀行辦理貸款約100萬元,並遭收 取高額手續費且侵占部分款項約40萬元,幾乎占貸款金額二分之一,抗告人並稱因此造成後續收支不平衡致無法給付款項而申請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依常情,抗告人就其委託易達公司辦理代償業務之相關文件應有留存,且應對該公司之行銷業務收取手續費暨被侵占部分款項共約40萬元情事有所爭執,惟抗告人卻置若罔聞,而未對易達公司或該行銷業務採取任何爭取權益之行為,致抗告人高額負債之狀態並未改善;另查,若誠如抗告人稱積欠大筆債務是因朋友所害及所騙,抗告人對該友人之姓名、借款金額等資料應知之甚詳,詎抗告人卻以年代久遠早已失聯、提供相關資料實有困難為由,未為絲毫說明或其他具體補正事項,自不能認抗告人已依原審裁定內容予以補正。且原審命補正之項目,均為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重要資料,自不容抗告人選擇性地提供資料即認其已完成補正責任。 (三)末查,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1,739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自得依同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 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參酌抗告人於95年6月告知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稱無法正常繳款後,該合作社即調降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為5,200元之情形,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 解決,方符合同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此外,抗告人對其母親雖有扶養義務,惟其應負扶養義務程度仍須視抗告人能力而決定。查抗告人母親除有活期存款43萬餘元外,並有200萬元 之定期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復本院之儲戶資料在卷可稽,相較抗告人目前積欠1,492,159元之 債務,月薪約25,000元,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領約15,000元之經濟狀況,抗告人尚將每月扶養母親之金額由7,000 元增加至8,000元,並以負擔母親扶養費為毀諾原因之一 ,無異形成由各債權銀行實質上代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亦與一般人民感情有違。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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