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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利明献、經天瑞、李憲章、洪信德、吳清文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士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293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士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與民國98 年 11 月 10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巫玉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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