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鍾素鳳
- 當事人乙○○、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載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98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3614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經營viva TV購物頻道於97年8月間公開銷售「一品夫人紀念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節目中強調系爭產品為不沾鍋,並宣稱鍋具表面採用日本大金陶瓷材質,經過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合 格,保證安全無毒性,原告因而誤認系爭產品安全無虞,即向被告訂購1組,惟由於鐵氟龍在高溫狀態下會產生多種毒 性物質,易使人致癌,原告恐長期使用有害身體健康,為求得以安心使用系爭產品,原告即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產品送交SGS分析檢驗並確認其成分,詎檢驗結果系爭產品之主要 成分竟係鐵氟龍,為求嚴謹,原告以電話向被告之客服人員詢問,客服人員仍表示系爭產品塗層之主要成分為陶瓷,並非鐵氟龍,且該產品已經過檢驗云云,顯是惡意欺瞞消費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第51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48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檢驗費用1575元 、非財產上損害97萬978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萬5165元,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為聚四氟乙烯(下稱「PTFE」),而非「鐵氟龍」: ⒈原告誤解SGS將系爭產品主要成分「PTFE」逕以民眾較 知悉之名詞「鐵氟龍」列為檢驗報告結果,亦受未經科學嚴謹驗證鐵氟龍實際導致癌症之傳言誤導所致,又「鐵氟龍」為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申請之塗料註冊商標名稱,並非「PTFE」化學物質名稱,而「鐵氟龍」之檢驗報告結果,除已為「鐵氟龍」商標權利人杜邦公司於網頁中否認並不是一種化學品外,提供予被告系爭產品之廠商亦從未向杜邦公司洽購「鐵氟龍」塗料使用於系爭產品中,故原告稱被告惡意欺瞞消費者云云並非事實。 ⒉被告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產品送交SGS,並以與原告相同之檢驗方式檢驗後,確定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為「PTFE」,而非「鐵氟龍」,其次,被告詢問SGS實驗室為 何會提供原告系爭產品檢驗報告成分為「鐵氟龍」,SGS實驗室回覆告知,因一般民眾不知何謂「PTFE」,故 逕以「鐵氟龍」此一為民眾較知悉之名詞列為檢驗報告結果,然「鐵氟龍」與系爭產品使用之「PTFE」,在塗層上卻是完全不同之物質,又SGS實驗室於98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稱:該實驗室無法鑑定系爭產品之塗層是否為杜邦公司之鐵氟龍材質等語,益證系爭產品內鍋塗層成分應為「PTFE」,而非「鐵氟龍」,原告認定系爭產品之內鍋塗層主要成分為鐵氟龍,顯係誤解 SGS之檢驗報告所致,另系爭產品供應商當時與被告確 立合作關係時,供應商即向被告提及使用於系爭產品上之塗層名稱,係系爭產品供應商以進口報關單中原料名稱PTFE 「ENAMEL」之「ENAMEL」直接英翻中為「陶瓷 」,而非原告所宣稱被告為惡意欺瞞消費者所自行創設之名詞。 (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內容,僅係民間機構就鐵氟龍不沾鍋所為之查訪及評估說明,並非經過實際進行科學嚴格驗證方式所得出之檢驗報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資料中,亦大多以「潛在危害」、「高於預估」、「可能導致」等推測之詞,另「鐵氟龍」塗層雖含有「PTFE」成分,但該塗層除使用全氟銨辛酸(簡稱PFOA)物質製成外,尚加入其他原料成分,不等同「PT FE 」塗層(此部分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 月4日藥檢肆字第0980016116號函覆內容提及),而行 政院環保署94年1 月20日對外說明「鐵氟龍不沾鍋尚無致癌證據」之新聞稿第4段內容表示:「由於『物質PFOA』與『成品鐵氟龍』完全不同,兩者物理化學性與毒 理特性完全相異,尚難因原料化學物質具有致癌性,仍應經過嚴謹科學驗證等語,依此,縱系爭產品使用之塗層為鐵氟龍塗層,則原告宣稱成品鐵氟龍確實含有「PFOA」具有致癌性一事亦屬無據。再者,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所提供之95年3月8日記者會新聞參考稿,內容僅就杜邦公司之鐵氟龍材質塗層其內含之「PFOA」對人類有潛在致癌作用等語敘述之,無法就「PTFE」之致癌性與否做出明確回覆,而其更於98年2月12日網路新聞稿中重申:鐵氟龍塗層並不等於聚四 氟乙烯(PTFE),杜邦公司讓消費者誤解鐵氟龍即為聚四氟乙烯(PTFE),甚至很多化學及毒物專業領域的人士也都有這樣錯誤的認知等語,是原告對被告之無端指控,確屬無據。此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30 日衛署食字第0980029755號函所示,可證系爭產品塗層聚四氟乙烯化學安定性好,耐化學藥品性,耐高溫,不易附著吸附其他成分,在正常的烹調狀況下,與其他各類材質鍋具相較,尚難認定為不安全的材質,先前國內對以聚四氟乙烯為塗層不沾鍋之安全性有所疑慮,主要起因於美國環保署科學諮詢委員會建議不沾塗層使用之加工助劑全氟辛酸氨(PFOA),應列入可能致癌物質管制案,該案尚在評估其潛在風險,故致癌性與否應與「PFOA」有關,與「PTFE」無涉,SGS明顯誤將「鐵氟龍」與 「PTFE」二者混淆為同一物質,且將杜邦公司產品之商標名稱「鐵氟龍」誤認為成分名稱,顯與行政院衛生署及消基會之回函內容不符,故原告所提SGS檢驗報告應 不予採信。 (三)SGS將「鐵氟龍」與「PTFE」二者混淆為同一物質,又 認為「鐵氟龍」與杜邦公司鐵氟龍有其區別,此為明顯錯誤,蓋不沾鍋塗層之主要成分為「PTFE」,不代表含有「PTFE」成分塗層之鍋具即為「鐵氟龍」鍋,此可依照前述消基會95年3月8日之記者會新聞參考稿內容表示:消基會重申,鐵氟龍塗層不等於聚四氟乙烯(PTFE)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之藥檢肆字第0980016116號函所稱:鐵氟龍為美國杜邦公司產品之商標名稱,其主要成分為聚四氟乙烯等語,可知SGS將「鐵氟龍」之化學學名認定為「聚四氟乙烯 」之說法,實屬有誤。又SGS之回函亦曾明確表示:先 前杜邦公司鐵氟龍事件,根據瞭解是因該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添加全氟辛酸(PFOA )所致等語,是「鐵氟龍」 成分不只有單一物質「PTFE」,另添加「PFOA」,故「鐵氟龍」不等同「PTFE」至明,而原告因系爭產品塗層含「PTFE」即認該塗層為「鐵氟龍」未免以偏概全。 (四)縱原告所稱「鐵氟龍」與「PTFE」為相同物質屬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管處(下稱毒管處)說明「PTFE」是否具致癌性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部分,經環保署於98年8月31日環署毒字第0980075834號函覆之說明稱 :有關旨揭「聚四氟乙烯」物質非本署現行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先予敘明。經查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網站顯示聚四氟乙烯(Polytetrafluoroethylene) 物質被評定為group 3級,該級屬「無法被分類為對人 類有致癌性」(Not classifiable as to carcinogenicity to humans)…等語,可證「PTFA(聚四氟乙烯)」被評定無法被分類為對人類有致癌性,則原告至今未證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僅以未經驗證之「鐵氟龍恐致癌症」等新聞資料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五)被告於98年2月16日即已將系爭產品送檢SGS,針對「PFOA」含量作測試,測試結果為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而原告所提之無論消基會或SGS之證據,皆已明確 指稱「PFOA」始對人類有潛在致癌作用,此業經毒理科學文獻、美國環保署及杜邦公司本身加以證實確認,故退萬步言,系爭產品塗層為「鐵氟龍」,然「鐵氟龍」有致癌性疑慮之原因為「全氟辛酸」(PFOA),依前述檢測報告結果,已證明系爭產品塗層未含有「PFOA」,自無致生原告損害之可能。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前,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場,要求系爭產品供應商提供相關書證資料予被告,以證明系爭產品係符合消保法明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後,方進行販售系爭產品之程序,是系爭產品除符合商品標示法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外,更於被告欲將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銷售前,於96年9月間即將系爭產品委由SGS進行食品器具試驗,SGS並於96年10月3日提出符合食品器具包裝衛生標準之檢驗報告予被告,而系爭產品主要成分為「PTFE」,非為行政院環保署所列管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保署亦以於94年1月20日以新聞稿對外說明「鐵 氟龍」不沾鍋尚無致癌證據。從而,被告已就系爭產品恪守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及善盡企業經營者維護消費者權益之責任,並無原告所稱罔顧消費者健康安全,銷售含有害人體之產品予原告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被告並無惡意欺瞞消費者及提供讓人致癌危險商品之事實及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產品確有使原告中毒或致癌之檢驗報告,其主張僅係依據傳聞而非科學實驗驗證書面資料為佐證,並未依法提出系爭產品含毒事證、因使用系爭產品致生損害或受侵害之證據,亦未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00萬元 如何計算及提出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48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已支付之檢驗費用1575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5165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97萬9780元,合計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經營之viva TV購物頻道於97年8月間公開銷售系爭產品,節目中強調系爭產品為不沾鍋,並表示鍋具表面是採用日本大金陶瓷材質,經過SGS檢驗合格,保證 安全無毒性。 (二)原告於97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組,價金3480 元。 (三)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塗層之主要成分為陶瓷,並非鐵氟龍,且該產品已經過檢驗。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產品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應由買受人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表示系爭產品表面採用大金陶瓷材質,經SGS檢驗合格,保證安全無毒性,惟事實上 系爭產品經SGS檢驗確認其主要成分為鐵氟龍,鐵氟龍 與PTFE為相同物質,均係有害人體健康安全等語,固據提出SGS於97年10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HL90467/2008)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載明 SGS將原告送交之系爭產品以FTIR(傅利葉轉換紅外光 分析儀)試驗方法進行表面塗層材質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為「鐵氟龍」,原告據此認系爭產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材質之瑕疵,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SGS關於鐵氟龍與PTFE材質之關聯性及是否對人體產生危 害之結果,據SGS於98年98年9月28日以臺檢(械)北字第98092801號函覆稱:鐵氟龍係一種樹脂,化學學名為聚四氟乙烯(PTFE),由於鐵氟龍係由碳原子與氟原子製成,不含氫,故不會和氧發生反應,常用來塗在鍋具表面,製成不沾鍋,先前杜邦公司鐵氟龍事件,據暸解是該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添加全氟辛酸(PFOA)所致,並非所有鐵氟龍產品均含有全氟辛酸(PFOA)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參以行政院環保署於98年8月31日以環署毒字第0980075834號函覆稱:聚四氟乙烯(PTFE)並非本署現行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網站顯示聚四氟乙烯(PTFE)被評定為group3級,該級屬「無法被分類為對人類有致癌性」( Not classifiable as to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9月30日以衛署食字第0980027955號函覆稱:聚四 氟乙烯(PTFE)化學安定性好、耐化學藥品性、耐高溫、不易附著吸附其他成分,因此用途相當廣泛,而以其特性運用於鍋具上,依現今有限之科學資料,在正常烹調情況下,尚難認定為不安全之材質,以聚四氟乙烯(PTFE)為不沾塗層鍋具可能殘留之全氟辛酸(PFOA)量微少,先進國家均未採取禁用或限用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鐵氟龍之化學學名為聚四氟乙烯 (PTFE),並非行政院署現行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亦未被分類為對人體具致癌性,鐵氟龍不沾塗層產品並非全部含有全氟辛酸(PFOA)成分,是尚難僅以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為鐵氟龍,即遽認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安全物質之瑕疵。 ⒊又原告雖提出消基會95年3月8日網路新聞、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93年9月網路資料,自由電子報 94年7月2日新聞、蘋果日報93年10月12日新聞、中時晚報94年1月19日新聞、聯合報94年1月20日、7月11日新 聞各1則,證明鍋具使用鐵氟龍材質確係有害人體健康 ,惟上開網路資料及新聞報導均係傳聞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網路資料及新聞報導係指出鐵氟龍塗層檢出之化學物質PFOA為高風險致癌物,及杜邦公司因其製造之鐵氟龍不沾鍋可能致癌而涉訟,然系爭產品並未檢出PFOA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已如前述,故尚難以與系爭產品無關之鐵氟龍塗層產品所含有毒化學物質之瑕疵,遽而推認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亦有相同之瑕疵。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則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8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係透過viva TV購物頻道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屬提供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另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故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消費者自須先證明其對於商品已依照一般平均消費者所可認知之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受有損害後,而企業經營者欲主張免責,始應舉證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經查,原告係於97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迄至98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證明其因合理使用系爭產品受有何損害,僅稱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鐵氟龍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於公開銷售系爭產品前,業於96年9、10月間將該產品送交SGS就外觀與結構、把手強度、食品容器試驗及標示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均符合標準,並未驗出PFOA或其他致癌物質,有SGS於96 年10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HL90282A/2007)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雖上開檢驗報 告並未檢驗全氟辛酸(PFOA)物質,致無從得知送驗產品是否含有PFOA成分,然被告復於98年2月間將系爭產 品送請SGS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方法進行測試 PFOA成分之含量,測試結果顯示送驗產品PFOA含量低於測試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有SGS於98年2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是尚難認系爭產品殘留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PFOA含量,參以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8002795 5函稱:聚四氟乙烯(PTFE)運用於鍋具上,依現今有限之科學資料,在正常的烹調狀況下,與其他各類材質鍋具相較,尚難認定為不安全的材質,目前先進國家包括歐、美、日等,均未採取禁用或限用鐵氟龍不沾塗層鍋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銷售之系爭 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之安全檢驗標準,可期待該款商品為消費者可合理使用或可接受,足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僅以系爭產品塗層主要含鐵氟龍成分,即逕認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殊嫌率斷。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產品已依照一般平均消費者所可認知之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而受有何損害,且依現存資料顯示,系爭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產品已依照一般平均消費者所可認知之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而受有何損害,且依現存資料顯示,系爭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348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檢驗費用1575元、非財產上損害97萬978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5165元,合計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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