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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73號

聲請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係聲請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98年9月7日北院隆民樂98年度審司字第6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清算人就任後,經依公司法88條規定,公告及催告債權人聲明債權後,自98年7月2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共有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68,620,934元,惟海渡公司現有財產總額為0元,且無有債務人積欠海渡公司款項之情事,是海渡公司確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表、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債權人甲○○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1505號解釋意旨可稽)。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海渡公司稱其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分別負有102,67 3,042元及30,309,869元債務,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 80202693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8年10月5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831730500號函可知,海渡公司實際積欠稅款為營業稅72,714,12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8,134,643元及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14,460,723元(合計105,309,49 0元)及房屋稅12,048,693元、地價稅6,212,483元,合計金額為123,570,666元,而聲請人提出之甲○○函記載甲○○對聲請人債權額為35,638,023元,客觀上固可認聲請人負有高額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到院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載及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0元,足見其並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既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則本件破產宣告為無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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