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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80號

聲請人
吳賢二即唐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唐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府商字第094037268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於98年10月5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惟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並造具至98年10月6 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 億5120萬7459元,而資產總額僅為3290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准以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林恆生等13人、鄭鈺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所應負債務(包含稅捐債務在內),共計為3 億5120萬7459元,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財產僅餘3290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資產負債表及無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既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復未能陳明有何其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以相對人現剩餘資產可得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並未繳交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然該程序費用縱始繳交,聲請人之聲請仍應駁回,故如聲請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抗告時,再一併收取之,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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