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到院,本院前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8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元整,惟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是本院99年5月17日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裁定應予撤銷,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