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逸仙雅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逸仙雅仕公寓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28條第2款部分條文之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第28條第2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且濫用權利,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而視為成立有爭執,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始有效力是否發生之問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應以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為先行條件,上訴人乃追加主張系爭決議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前述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為調漲上訴人所有1樓、2樓建物之管理費,然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不受拘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顯有負擔調漲後管理費之危險,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阿楓,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由甲○○為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09962074400號函關於推選甲○○為主任委員乙案准予備查為憑(見本院卷第331、33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逸仙雅仕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乃地上13層之住商混合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路519巷2號、521號1至13樓、523號1至13樓、525號1至13樓及臺北市○○街28號、30號、32號、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總戶數為255戶,其中一樓店面戶僅11戶,而上訴人名下之店面戶即佔7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8日召開系爭大廈96年度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實際出席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3分之2開會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乃於96年12月29日重行召開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中決議即系爭決議僅針對1樓及2樓營業商家用戶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調漲加收50元,以每坪100元收取1樓及2樓營業商家管理費,調漲幅度高達100%,違反公序良俗及濫用權利,且會議後未依照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不能視為成立。
㈡系爭決議未成立
⒈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決議不能視為成立。該次會議記錄在97年1月6日完成公告,被上訴人除了寄給店面戶共計11戶之郵資支出275元外,並無任何與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郵資紀錄,系爭大廈又有32戶空戶,承租戶85戶,也有多人旅居國外,復經上訴人向住戶查證之結果,住戶于台生是住光復南路523號3樓之6區分所有權人鄒懷光之夫、田慶生是住光復南路525號3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胡安茜之母親及光復南路525號3樓之1、525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田還鄉之姐姐、及吳俊雄為光復南路521號9樓之5、525號4樓之6、525號6樓之1、525號13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均一致表示並未收到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或會議通知等文件並未全部合法送達,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⒉上訴人核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及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後發現,至少有多達10餘戶之委託人根本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合法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次會議。
㈢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⒈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系爭建築完成後,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附之管理規約第28條業已確認關於管理費之計收方式,1樓商場及2樓之管理費為每坪35元,3樓以上之管理費為每坪70元,亦即1樓商場及2樓管理費均為其他樓層之2分之1,如有調整之需要,應只能同升同降,不得僅調漲1樓商場及2樓之管理費,此為管理規約最核心部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應受到拘束,此猶如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不得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剝奪已購買車位者之權利。
⒉管理費用既是用於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之所需,故調漲管理費自應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而以理智地全盤檢討調整整棟大樓管理費為依歸,自不得以此用做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手段。系爭大廈之資產在96年時多達3千2百餘萬元,每月收支並無虧損情形,亦無增加支出之情形,根本無單獨對1樓及2樓住戶調漲管理費之具體理由存在,且根據生活經驗,因為1樓住戶毋庸使用大樓電梯,故習慣上1樓住戶之管理費均較其他樓層低,系爭決議單獨調高1樓商場及2樓管理費,純屬少數住戶與上訴人意見不合產生對立,導致渠等欲利用多數暴力,剝奪上訴人之既有權利,竟在沒有任何需要調高管理費收費之情況下,以表決通過僅對商場住戶調高管理費,而非整棟大樓全盤檢討調整,致使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受害,自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情形,當然不公平更無正當理由。
⒊系爭大廈經費支出之項目及分攤比例並非合理:
①依使用情形區分不同管理費收費標準,本非公寓條例所不許,而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大廈1樓及2樓商場,與其他樓層於構造上有本質上之不同,幾乎可與其他樓層獨立而存在,從被上訴人之工作報告中亦可發現,90%以上工作均與1樓及2樓商場無關,故本有與其他樓層繳交不同管理費之合理基礎存在。況1樓及2樓在空間上亦可以明確與其他樓層劃分,不僅出入口互不干涉,也幾乎使用不到大樓之精華設施,若在未有情事變更之狀況下硬性修正系爭大廈1樓及2樓商場與其他樓層分擔設施維修、保養費用之比例完全一致,顯係無正當理由之齊頭式平等,實質上對於上訴人有不公平之處。
②系爭大廈1樓及2樓商場確無法使用該大廈內部2樓及頂樓之各項附加設施,而該設施厥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精華,例如閱覽室、交誼廳、健身房、卡拉OK室、游泳池、會議室及頂樓閱覽室及洗衣室等,上訴人本來享有之權益即較低,遑論系爭大廈其餘住戶使用電梯之情況為「上達住居樓層,下通地下停車場」,而上訴人僅用以「下通地下停車場」,若僅分擔2分之1之管理費,亦甚為合理,此即為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一開始即約定1樓及2樓商場之管理費僅為其他住戶一半之原意。
③系爭大廈之保全員位置設於大廈內部之大廳,保全人員均無巡邏1樓及2樓商場,在1樓及2樓商場外走廊也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而上訴人已多次於開會時要求1、2樓加設監視器,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系爭大廈1樓及2樓之商場前不久有商家失竊,因無監視錄影帶,致1樓商家求償無門,損失不貲,此是權益不平等所造之損害,被上訴人當然不應該要求齊頭式的平等,強命上訴人與其他住戶繳交一樣的管理費。
㈣依據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且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且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濫用權利情事,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爰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⒈系爭大廈第7屆常會因未達法定開議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宣告流會,遂於96年12月29日召開第2次會,依該日會議記錄所載,總戶數為255戶,當日出席戶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原為182戶及77.36%,並經出席戶數中之106戶及其所代表區分所有權比例60.22%,均因過半數而通過之,縱扣除上訴人所質疑之委託書真偽之10戶及其所代表區分所有權比例3.53%,則該日出席戶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雖降為172戶及73.83%,然仍達合法開議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要求,而其表決權戶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雖亦同降為96戶及56.69%,然其表決結果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過半數(96戶÷172戶=55.81%,56.69%÷73.83%=76.78%)。
⒉有關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係由管理中心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方式為:如係對居住於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則將送達文件置於1樓大廳櫃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家屬親領;如係對非居住於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則以電話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前來社區自領或依其指示寄發或投入信箱。系爭大廈255戶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決議,除上訴人起訴爭執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自96年12月29日系爭決議通過以來迄今從無爭執。至於郵資部分,被上訴人可預支5,000元零用金,下個月再列帳,其餘住戶是以剩餘郵票以平信送達該次會議記錄,故帳冊尚無該項郵資之支出。
㈡系爭決議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⒈系爭大廈非屬「住商分離」之規劃興建,亦即有關電梯、機械、消防、水電、電信、污水等設施設備,非分屬獨立設置之二套系統,而均屬共用部分,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無特殊情狀下」,其對系爭大廈依法應盡之權利義務應無殊異,則1、2樓店面住戶自「建商交屋以來」每月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均為住戶之2分之1,僅係建商片面規定,原始買受人亦為尊重而執行多年,然系爭大廈近年來因建物產權屢經更迭易主,被上訴人每年屢獲不少住戶強烈質疑,稱商場住戶與住家住戶於社區所享權益,除商場住戶不能使用2樓休憩設施外,餘殊無差異,甚連上訴人均須透過樓、電梯間經由系爭大廈門廳刷卡進出地下室停車場,為何獨惠商家住戶且負擔標準高達50%之差距,並長達6年之久,顯違公平原則;況衡商場住戶享受管理費負擔費用之節省利益,已遠高過渠等因使用2樓休憩設施管理應共同負擔管理成本之對價。易言之,社區若存有鉅額資產,絕大部分亦係由住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累積得來。反觀上訴人主張單獨調漲商場住戶管理費乙事乃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應係建立在原負擔標準係屬公平合理之前提下,否則在立論不公平前提下,欲撥亂反正之依法行為反被苛責為是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是本末倒置。上訴人無享有管理費半價優惠之合理依據,應依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系爭決議非但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反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⒉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同時決議開放2樓之休憩設施與1樓、2樓住戶使用,且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⒊系爭大廈經費支出之項目及分攤比例係屬合理:依建築法第10條所述建築物設備,為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故依其性質均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其管理維修費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遑論各住戶對於公設共用部份之使用程度本就難期一致,因各住戶之受益程度乃繫乎其使用頻率,然無法亦無能力精算各樓層及各區分所有權使用受益之比例,如由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來決定其對該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致有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故系爭大廈依上述規定進行1樓及2樓管理費調整,調整後之金額亦跟其他住戶收費標準相同未額外加收,並未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8日召開系爭大廈96年度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實際出席戶數為27,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45%,未達法定3分之2開會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主席宣布該次會議之修改規約及遴選第7屆管理委員議題,將延至第2次召開再進行討論之事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議程表、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召開系爭大廈96年度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255戶,實到182戶,出席率為71.37%,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7.36%,其中決議修改規約第9條第2款及第28條第2款,均以贊成106票即58.24%,區權比例為60.22%,雖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4分之3(即75%)但達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超過半數通過本案,分述如下:
⒈第9條第2款部分修改為「本社區之休憩設施設置於C棟2樓,除現行以C棟樓梯為通道外,開放原A棟2樓之出入口,以方便住戶使用。」。
⒉第28條第2款原條文「1樓及2樓商場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50元(騎樓不計入管理費範圍),2樓以上管理費為每坪100元…。」,修改為「全體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100元(但1樓商場之騎樓不計入管理費範圍)…。」(即系爭決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名冊、會議通知、會議議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73、83至119頁)。
㈢上訴人、臺北市○○街28號區分所有權人丁維洲、嘉興街38號區分所有權人張佩綺、嘉興街42號區分所有權人曾煜清於97年1月8日對系爭決議提出反對意見之抗議書(見原審卷第79頁)。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㈡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8日召開系爭大廈96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改規約及推選管理委員議題,而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3分之2以上標準,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9日就前揭同一議題,重新召開系爭大廈96年度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作成系爭決議。是揆諸前揭規定,該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需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得視為成立。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公告系爭決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將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戊○○○本院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23號10樓之2,從90年10月居住迄今,確定未收到系爭大廈96年12月29日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這8年來會議記錄伊都有保留在家裡,經伊查閱沒有96年12月29日第7屆第2次這份會議記錄,伊取得以前的會議紀錄之方式,有的放在信箱,有的是在櫃檯處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未將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送達予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戊○○○⒉又吳俊雄(已歿)為系爭大廈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戊○○○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8年6月21日有到星雲街拜訪吳俊雄,伊問吳俊雄有無收到此次會議記錄,吳俊雄答稱確定沒有收到,當天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且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吳俊雄於98年6月21日之錄音譯文記載:「…郭:96年12月29號,第7屆第2次。…吳(指吳俊雄):我不曾看過會議記錄欸。啊,也沒有寄,他們沒有寄啦。…」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雖被上訴人辯稱送達予吳俊雄之文書均由其受僱人即證人乙○○○○受領,然證人乙○○○○院具結證稱:吳俊雄是伊老闆,吳俊雄在系爭大廈擁有4戶房產,有的自己使用,有的出租,伊因陪吳俊雄去銀行而偶爾會去系爭大廈,到系爭大廈時櫃台值班人員會託伊轉交文件給吳俊雄,伊不會看是什麼文件,就是交給吳俊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是被上訴人雖透過證人乙○○○○文書等與吳俊雄,然證人乙○○○○會閱覽該等文書之內容,而無從知悉所轉交者是何文書,因此,被上訴人究係交付哪些文書與吳俊雄,只有吳俊雄自己瞭解,吳俊雄既稱未收到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自堪認被上訴人未將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送達予當時擁有4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吳俊雄。
⒊被上訴人辯稱: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送達方式為:居住於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則將送達文件置於1樓大廳櫃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家屬親領;非居住於本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則以電話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前來社區自領或依其指示寄發或投入信箱等語。惟第7屆第2次會議係於96年12月29日召開,依前揭規定,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亦即應於97年1月13日前送達,而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大廈96年12月至97年3月之零用金使用明細表及收支結餘表、郵電費統計表、96年度及97年度損益表(見本院第162至171頁)所示,在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僅於96年12月30日有郵寄大會資料1,628元、96年12月31日大會資料補寄雙掛號、97年1月31日郵寄店面戶275元、97年2月29日郵寄消防局25元,即並無其他郵費支出,又證人戊○○○本院具結證稱:「(問:逸仙雅仕大廈有多少區分所有權人是不住在這裡,是空屋或是租給其他人?)至少有五、六十戶以上。」、「管委會有零用金5,000先支,所以帳可以晚1個月出來。」(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社區裡面承租的住戶多不多?)約4分之1到3分之1。」(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據證人戊○○○證述,縱使被上訴人可以零用金先行支付郵資,然仍會於下個月列帳,此觀有前開零用金使用明細表即明,而系爭大廈約50、6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住在系爭大廈,因此,據上所陳,堪認被上訴人確實除店面戶外,並無郵寄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予其餘需以郵寄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
⒋證人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6年11月中至今,擔任系爭大廈總幹事,系爭大廈於96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是由伊所製作,97年1月6日完成後公告分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分發方式為區分所有權人經過1樓大廳櫃台前面時,服務同仁將會議記錄交給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未住在系爭大廈者,以電話通知前來櫃台領取,如果不方便前來領取者,以所指定之地址郵寄,全部住戶均已面交或寄送或自行領取,部分是伊同仁交付,伊等有用勾選,未要求簽收,但是此勾選文件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然被上訴人除店面戶外並無支出寄送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之郵資,亦即除店面戶外未以郵寄方式送達第7屆第2次會議記錄之事實,詳如前述,且證人丁○○亦坦承部分住戶之會議記錄並非其所交付送達,復無法提出其所謂之已送達之勾選文件以資佐證,故尚難據證人丁○○之證述,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業於第7屆第2次會議後15日內,將該次會議記錄送達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未將第7屆第2次會議紀錄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吳俊雄、戊○○○需以郵寄送達方式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決議無法視為成立,亦即系爭決議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洵屬有據。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不同,通常成立即生效,但非必然生效,亦非必立即生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然必法律行為成立,始有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查系爭決議既因未具備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詳如前述,則不成立之決議,即無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亦即違反民法第72 條及第148條規定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且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濫用權利情事,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基於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