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薛中興、莊書雯、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北簡字第四一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訴外人洪國仁(已歿)之姊,被上訴人係洪國仁之子,為洪國仁之繼承人。洪國仁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喪葬費用共支出四十一萬二千元,全由上訴人先行墊支,而洪國仁之喪葬費用實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屢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喪葬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元之收據非上訴人具名,故非由上訴人支出云云,惟證人丁○○○稱:該筆四十一萬二千元是上訴人付的,他拿給我匯款,所以用我的名字,事務是我處理的等語。可知上述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收受被繼承人之面額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且處分車牌號碼五T—一一00及0九五八—RY汽車兩輛,欲主張抵銷等語。惟上訴人不知有此支票存在。車號五T—一一00號車售得價金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同意抵銷。車號0九五八—RY號車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之母甲○○,與本件支付喪葬費用無涉。 ㈣上訴人辦理喪事僅收受至親致贈之奠儀三萬餘元,且均交由上訴人之父母。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國仁喪葬之奠儀全部由上訴人收受,足以支付喪葬費。 ㈡對於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雖不爭執,然上訴人所持有之收據均非上訴人之姓名,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支付,況具名辦理喪事為死者之父母親,亦非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實非無疑。 ㈢上訴人主張因忙於喪事,而委託其弟代為辦理。然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距葬禮辦畢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已距近一星期,所言與事實不符。 ㈣若鈞院審理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領取洪國仁生前持有,由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票號AD00000 00、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之薪資支票,及就洪國仁生 前持有,遭上訴人處分之車號五T—一一00及0九五八—RY兩輛汽車所得之金額,主張抵銷。 ㈤本件上訴人確有收受奠儀,應優先作為殯葬費用,惟上訴人竟否認收受奠儀,上訴人應提出收受奠儀之簿冊以證明收受奠儀之金額。 ㈥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洪國仁之姊,被上訴人係洪國仁之子,為洪國仁之繼承人。洪國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喪葬費用共支出四十一萬二千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統一發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支付命令聲請書附件),堪予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該等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喪葬費用而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⒉上訴人收受奠儀是否足以支應喪葬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之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又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人負擔等情,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為洪國仁之繼承人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洪國仁之喪葬費用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喪葬費用係其所支付等情,固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內載合計總金額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已收〉定金一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三十三萬元)、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統一發票(項目為管理費或管理費價差,金額二萬一千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項目為過戶手續費、換裝補價差,金額為五萬一千元),上開匯款金額及發票金額總計為四十一萬二千元。惟觀之該紙匯款申請書,其上之匯款人為丁○○○經證人丁○○○本院證稱:四十一萬二千元是乙○○付的,他拿給我匯款,所以用我的名字,事務是我處理的。「…我們認為我弟弟戶口有錢可以辦喪葬費,所以我們代墊,由我大姊先借給我們…」、「(洪國仁有兩台車都是證人處理的嗎?)洪國仁只有一台,是我處理的,一萬五千元賣掉了」、「(賣車的錢如何處理?)都在我這」、「(乙○○在何情況拿錢給你?)黃光美家庭聚會分三次拿現金給我」、「(如何分擔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沒還錢,所以我們還沒分擔」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本件洪國仁喪葬事宜,均係由證人丁○○○理,則縱使構成無因管理,其管理人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或提供金錢予證人丁○○○惟依證人丁○○○述,該等款項係上訴人貸予實際辦理喪事之人,且尚未協議兄弟姊妹間之分擔方式。則本件縱使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能否本於管理人之地位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非無疑。 ㈢次按我國民間喪葬禮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雖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向繼承人(喪家)為物品、金錢餽贈,即俗稱之奠儀,以供作祭品,並補貼喪葬支出。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依其目的以觀,應儘先充作喪葬費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家屬辦理洪國仁喪事,有收受奠儀等情,上訴人初於原審陳稱:沒有收到奠儀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收到奠儀僅三萬七千多元等語(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於本院二審陳稱:沒有奠儀清冊、只有收到家屬的奠儀,所以真的沒有任何帳戶(應為帳目之誤)可以提供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甲○○曾依洪國仁生前同事及同學所提供之名單,親筆書寫訃文七十餘份,告別式當日亦有洪國仁舊識、同事多人到場致意並致贈奠儀等情,業據提出名單一份為憑(被證三);證人即洪國仁生前同事戊○○○○本院證稱:我與洪國仁是新聯陽房地產的同事。洪國仁告別式我有參加,是在辛亥路的殯儀館,當天我有致贈奠儀,交給他們(家屬或殯葬社的人)自己設的收禮台,就是一個桌子,放在告別式場入口左邊。我有簽到,交付奠儀是我個人的,另外有同事也有託我帶,奠儀數目我有看到工作人員記載在本子上。「(有多少同事去參加告別式?)很多,新聯陽公司至少有十人以上,超過十人因為洪國仁以前的人際關係很好,洪國仁之後任職的新和(音譯)廣告公司的人也有到」、新聯陽公司的人都有致贈奠儀,因為我們有討論一下。「(新和廣告公司有多少人到場?)一群人,但是其中有三個人我認識,一群人都是新和公司的同事,因為他們是以前新聯陽公司同事出去開的,大概人數至少有五、六人,他們有包奠儀,因為我有問曾長光,他是我以前在新聯陽的同事」、「(當天到場是否為公祭時?)我有提前到,到最後流程瞻仰遺容時,我才離開,公祭有很多人到,現場大約有七十個以上沒有問題,他們租的是大廳,我是用現場座位來估算,絕對不是少於七十人,團體的話蠻多的,我(新聯陽二處)是排到第五個之後」、「(是否有觀察來公祭的人都有致贈奠儀?)來的人都有包」、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母親甲○○,沒有看到她坐在收受奠儀處,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奠儀給她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戊○○○○可知,洪國仁告別式現場確實設有收受奠儀處,且到場致祭之洪國仁同事、朋友多有致贈奠儀,部分未到場之同事並委託到場者致贈奠儀,現場致祭之團體頗多,告別式會場座位大約有七十個,均無虛席。再衡之民間一般習慣,奠儀金額視與死者之交情親疏,少則一千元左右,多則千餘元、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喪家對於奠儀均有詳細記載,以供日後往來回禮之用。從而,辦理洪國仁喪事收取之奠儀,應遠逾上訴人自承之三萬七千元,且確有收入清冊足供計算確切金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之洪國仁喪葬事宜之奠儀收入清冊既確係存在,並為上訴人所能使用,且上訴人關於奠儀收入之事實,於本件審理中,並未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則本件關於「洪國仁喪葬事宜之奠儀收入,是否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此項爭點,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所收入之奠儀不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方符事理之平。而上訴人既否認該奠儀清冊存在,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奠儀收入僅三萬餘元之事實,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奠儀收入已足支應喪葬費用等情為可採。則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辦理洪國仁喪葬事宜,惟既未能證明所收入之奠儀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亦不得更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支出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駱俊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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