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
環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0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執有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彭文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5年4 月20日,到期日:95年5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1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惟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5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伍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行預支簽約施工預備金30萬元予伍威公司,故由收受該30萬元款項之彭文和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供作預支30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未簽發或授權彭文和簽發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彭文和簽發系爭本票時所誤蓋,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4 月20日與伍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伍威公司負責人,並自承與彭文和共同經營、執行伍威公司之業務,彭文和實為伍威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時,即要求開立以伍威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作為保證,以確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故由彭文和簽發以被上訴人、彭文和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本票之作成,均在95年4 月20日由彭文和完成,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為相同,足見彭文和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本票,均經被上訴人充分授權,且系爭本票上已有彭文和之簽名,發票行為業已完成,已無再行鈐蓋印章之必要,於此情形,彭文和當無因蓋用印章而誤蓋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彭文和誤蓋,核非事實。縱認彭文和誤將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然被上訴人與彭文和為兄妹關係,共同經營、執行伍威公司之業務,並將伍威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交付彭文和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再者,伍威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業主保富萬商管理委員會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經上訴人與業主協調結果,上訴人須賠償業主407,543 元,此一損害係可歸責於伍威公司,於伍威公司賠償上訴人之前,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彭文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5年4 月20日,到期日:95年5 月10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1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原審卷第9-15頁)。

㈡上訴人於95年4 月20日與伍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伍威公司負責人,彭文和於當日作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係彭文和所蓋,其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係以伍威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本院卷第17-2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彭文和簽發,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彭文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彭文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彭文和代理伍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交付,彭文和當日同時作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本票,其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係以伍威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為兩造所不爭。而彭文和交付系爭付款證明單、本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時,即預先支付工程款30萬元,其目的在於避免伍威公司預先收取工程款而不依約施作,故要求伍威公司提供擔保,上訴人並未要求伍威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個人提供擔保,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系爭本票,是否彭文和交付給你?交付的原因?)我們公司跟伍威公司簽訂合約,合約簽完以後,因為施工需要材料費,所以我就先預付30萬元,不過工程尚未施作,我希望他開本票給我擔保」、「(是否只要彭文和提供擔保即可?)因為合約是由公司來簽訂,所以我希望公司給我擔保」、「(當初希望彭文和交給你的票是否為公司票?)是的,因為我認為是與公司簽約,付款證明單蓋的是公司大、小章,票也應該蓋公司大、小章,最後的票之所以蓋兩個個人的章,是因為我疏忽沒有注意」、「(是否要求要公司負責人開本票作擔保?)我沒有要負責人開票給我,我要的是公司票」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則自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均以伍威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預付工程款,其給付對象復為伍威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陳稱其要求提供擔保者為伍威公司,而非伍威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本票原均應以伍威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本票原應蓋用者應為伍威公司大、小章(按即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個人私章),而非被上訴人個人私章,此所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均蓋用伍威公司大、小章,以伍威公司名義為之之故。凡此,即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伍威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彭文和以伍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以伍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付款證明單、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供作預先收取系爭工程款30 萬 元之擔保,彭文和證稱:「因為錢是我收的,應該要由我開本票,我本來是要蓋我的章,誤蓋為被上訴人的章」等語,雖非可採,然因被上訴人授權彭文和之範圍僅及於以伍威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有關事項為法律行為,而不包括以其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彭文和擅自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收取30萬元預付工程款者,均為伍威公司,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初希望彭文和交給你的票是否為公司票?)是的,因為我認為是與公司簽約,付款證明單蓋的是公司大、小章,票也應該蓋公司大、小章,最後的票之所以蓋兩個個人的章,是因為我疏忽沒有注意」、「(是否要求要公司負責人開本票作擔保?)我沒有要負責人開票給我,我要的是公司票」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授權彭文和以伍威公司名義針對系爭工程有關事項為法律行為一事,確有所悉,上訴人就此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伍威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上訴人與業主保富萬商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結果,上訴人應賠償業主407,573 元,固有保富萬商大樓16頂樓漏水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預付之30萬元工程款係屬「簽約施工預備金」,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提示系爭本票,是否彭文和交付給你?交付的原因?)我們公司跟伍威公司簽訂合約,合約簽完以後,因為施工需要材料費,所以我就先預付30萬元,不過工程尚未施作,我希望他開本票給我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即足徵彭文和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時,即預先支付工程款30萬元,其目的在於避免伍威公司預先收取工程款而不依約施作,系爭本票之性質應為履約擔保,而非工程保固擔保,此所以系爭本票係以伍威公司預先收取之工程款金額為票載金額,而非按保固金金額簽發票據交上訴人收執之故。系爭本票既為履約擔保,伍威公司復已依約施作,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即不存在,是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彭文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彭文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5年4 月20日,到期日:95年5 月10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