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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玉杉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被告租用車牌號碼:6530- LY之汽車1輛,租期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3年租金為748,800元,當時上訴人除以現金支付41,600元外,另簽發每紙面額為20,800元之支票共34紙予被告,用以清償租金,並同時簽發面額748,800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上訴人依約將給付租金之支票全部兌現,於租期屆滿後,將該車返還於被告。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07 4號裁定准許,但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辯稱係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用汽車期間產生之罰單罰鍰及超出合約里程數之費用。而上訴人對於使用汽車期間產生之罰單罰鍰並不爭執,願意如數繳納,但上訴人根本未曾見過車輛租賃契約書,該契約亦未蓋有騎縫章,且上訴人還車時,被上訴人曾出具還車確認表1紙,其上記載領照時間為94年9月2日,依照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於94年9月2日始知悉車牌號碼為何,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保之時間卻是94年8月30日,並能提出94年8月3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丁○○對保時,已繕打上尚未領照之汽車車牌號碼,及資料均已填載完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實在匪夷所思,顯見車輛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偽造,兩造從未有使用里程數限制之約定,被上訴人以車輛契約書為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之前員工即對保之證人陳鈺善固於原審中證稱簽約過程均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車輛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該契約書係證人陳鈺善偽造,上訴人已對證人陳鈺善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人陳鈺善於該案中亦坦承本票上之金額為會計人員所填載,其上印章亦為其自行蓋印,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交給伊,由伊自行用印,足證車輛租賃契約書係證人陳鈺善事後偽造。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所自為,亦未於94年8月30日進行對保程序,益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他人所偽造,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此為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於上訴人請求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邀同黃怡倫、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6530-LY之汽車1輛,租期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800元,並約定以支票繳款,且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並同時共同簽發面額748,800 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租車期間租金之給付及承租人各項義務之履行。嗣上訴人於車輛租賃契約於97年8 月30日期滿後,已將車輛返還。
㈡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2條D項約定:「含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125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5元。輪胎正常磨損更換以4條為限,且其更換時機為胎紋磨耗至安全刻度以下)」;第4條G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上訴人於車輛租賃契約期滿後,雖已將車輛返還,但經被上訴人結算車輛總行駛里程數111464公里,已超出合約可用里程共66464公里【111464-(1250×36)】,依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2條D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超里程費用計166,160元(66464×2.5=166160)。另被上訴人於汽車租賃期間多次代墊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等費用,金額共計19,909元,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G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上訴人亦應返還,總計本件上訴人期滿還車後,仍有共計186, 069元(166160+19909=186069)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照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中186,069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186, 069元之範圍內仍然存在。
㈢車輛租賃期間內,上訴人行駛車輛之里程數屆保養里程需要保養時,被上訴人都會告知上訴人至指定之原廠保養,原廠會再檢附車輛維修保養明細向被上訴人請領相關費用,對於車輛實際使用里程數已逾合約里程數之情形,上訴人亦會發函通知,提醒將衍生出里程數超出費用之問題,可恰被上訴人修訂合約約定里程數以符合車輛實際使用情形,如上訴人無回應,則應按原合約辦理。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車輛需要保養時,均會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原廠保養,維修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前即得知車輛實際使用里程數已達69988公里,故於96年6月初以掛號寄發車輛里程數超出合約約定之通知予上訴人,此有回執可證,可見上訴人於96年6月即已得知車輛里程數超出合約約定之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回應或異議。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佈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亦載明里程數超出費用為應記載事項,故車輛使用里程數之約定為一般約定,同業均有相同之條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5元與同業收取之金額相比亦非過高。且證人陳鈺善已就簽約細節到庭作證,合約內容皆係與上訴人談妥後簽立,本件租金金額共達748,800元,並非小數目,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言,如未達成合意,並不會簽立契約,以免影響雙方權利,且車輛租賃契約書亦有騎縫章,合約一式兩份,本票亦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上訴人主張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均係偽造,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074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48,800元,其中186,069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邀同黃怡倫、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31日向被告租用車牌號碼:6530- LY之汽車1輛,租期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0,800元,3年租金共計748,800元。上訴人先以現金支付41,600元,另簽發每紙面額為20, 800元之支票合計34紙予被告,用以清償租金,同時並簽發面額748,800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上訴人於車輛租賃契約於97年8月30日期滿後,已將車輛返還。
㈡上訴人將車輛返還後,經被上訴人結算車輛總行駛里程數111464公里,另被上訴人於汽車租賃期間多次代墊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等費用,金額共計19,909元。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07 4號裁定准許,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怡倫、丁○○)於9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748,800元,其中之186,069元及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但黃怡倫、丁○○並未提出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07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以車輛租賃契約業經清償而消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在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內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於車輛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代墊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等費用金額共計19,909元部分,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此部分上訴人既已自認,則無庸審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係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鈺善偽造,並否認兩造有車輛里程數超過一定里程應支付費用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係偽造,及兩造並無里程數限制或超過里程數加收費用之約定等節,負舉證責任。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均有黃怡倫及丁○○之簽名與印章,並蓋有騎縫章,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各1件附卷可參。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否是你簽名及蓋章?)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章的」、「(為何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都有你簽名?)我不知道,是陳鐘鼎(即陳信亨)說要買車,我說好,他說缺保證人,我就擔任保證人,後來都沒消息,直到看到本票,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他說他缺一台車,說是要買新車是租賃車,我沒有拿到好處,是30 幾年的好朋友,後來我去南部做事情都沒有消息,直到收到傳票,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似否認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丁○○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然證人丁○○亦證稱:「(你有無口頭授權陳鐘鼎去買賣車輛?)我有說好」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確有授權陳鐘鼎即陳信亨購買或租賃車輛。另證人陳信亨於原審中已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並證稱:「在開支票時,就訂契約之時,我有在場,但是沒有訂契約,當初只有一張採購單,裡面註明有哪些配件,且附加了很多條件在上面」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詰之簽約經過,證人陳信亨證稱:「(在開支票之時,是何人開?)」是公司開的,不是我開的,何人開的我不記得」「(那時黃世直先生在場嗎?)因為他在公司,他當然在場。他在辦公室裡面的房間,我在辦公室外面」、「(交支票時在哪裡交?)在房間裡交」、「(你剛剛不是說簽發支票時你在場?)我的意思是在那個區域以內」、「(你既然沒有親眼看到、聽到,怎麼可以說你在場?)因為他們拿著支票和現金走了」、「(既然車子是你要用的,你也是重要的關係人,為什麼你人會在辦公室外面?)因為那是公司要用的車子」、「(既然如此,你為何說本件沒有簽約,你不是沒有看到嗎?)因為我那時都沒有看到合約」、「(既然租車條件是你談的,為何簽約時你不在場?)因為車子是公司租的,因為我的辦公室跟廣政公司在同一間,以屏風隔開,原告公司的老闆辦公的地方是在裡面的一個房間」、「(他們在裡面談的是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那你為何之前說了很多你知道的事情?)因為我以為在辦公室裡面就是在場」(見原審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於簽約時是否在場,見聞何事,說詞明顯反覆,其證詞恐不足採信。另證人陳鈺善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是在被告的關係企業格上汽車公司上班,是做業務,有需要到外面與客戶對保」、「(你們簽契約時,是否會把空白契約拿給客戶簽?)我們是契約填載完之後才辦理對保」(見原審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明係簽約後對保,當時已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況上訴人對證人陳鈺善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參,堪信證人陳鈺善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陳鈺善確與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簽約後對保,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縱非黃怡倫及丁○○本人所為,亦係經過本人授權,應為真正。則上訴人與丁○○、黃怡倫等人既已在上面簽名,且在對保欄內均有其簽名及印章,參照一般交易習慣,此等金額較大之契約,如雙方尚未就簽約事項達成合意時,應不會直接簽訂契約,以避免造成自己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契約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後補填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均未見有塗改痕跡,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上里程數限制及超過里程數加收費用之約定為事後偽造,應認此部分為兩造合意之約定。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車輛需要保養時,均會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原廠保養,維修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前即得知車輛實際使用里程數已達69988公里,故於96年6月初以掛號寄發車輛里程數超出合約約定之通知予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回執1紙為證,可見上訴人於96年6月即已得知車輛里程數超出合約約定之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回應或異議,益證兩造有此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係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2條D項約定:「含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125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5元。輪胎正常磨損更換以4條為限,且其更換時機為胎紋磨耗至安全刻度以下)」;及第4條G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上訴人於車輛租賃契約期滿後,雖已將車輛返還,但經被上訴人結算車輛總行駛里程數111464公里,已超出合約可用里程共66464公里【11146 4-(1250×36)=66464】,依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2條D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超里程費用計166,160元(66464×2.5=166160)。則兩造既有上開給付交通規費及超過里程數加收費用之約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積欠交通違規罰款與停車費等費用之代墊款19,909元,及超過里程數加收費用166,160元,合計186,069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怡倫、丁○○)於9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748,800元,其中之186,0 69元及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確有上訴人應給付交通規費之代墊款,及超過里程數加收費用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有積欠交通規費之代墊款19,909元,及超過里程數加收費用166,160元,合計186,069元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074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48,800元,其中186,069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