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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朱漢寶楊晉佳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訴人
世界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冠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訂有模具訂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模具尺寸及結構圖並製作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45 萬元(含稅27,772,500元),分3 期支付,上訴人依約已支付款項共21,522,500元,而上訴人另簽發250 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系爭模具應於95年7 月31日前試模完畢而交付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模具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僅兌現25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匯款125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餘款625 萬元及其間模具變更設計之費用702,870 元共計6,952,870 元尚未支付。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模具狀況清單所示,驗收項目共有18項,其中上訴人雖僅承認15項驗收合格,其餘3 項,其中編號0-0000-0000-00係文件未齊全,被上訴人嗣後補齊,但上訴人未簽收;編號0-0000-0000-00部分須在射出廠試模完成,經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賴偉倫向上訴人之總經理請示,經上訴人總經理表示不要簽名,另一驗收單則因賴偉倫表示待請示上訴人之總經理後再簽名,隨即離去,嗣後亦未再簽名。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交上訴人之射出廠商即訴外人大城仁和興業公司(下稱大城公司)量化生產,大城公司再委由訴外人陞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銘公司)製造,按射出廠陞銘公司試模成型資料表、陞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承認量產並輸出至大陸地區之事證可證,且觀諸被上訴人請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付款,並兌現其中一張,匯款125 萬元等情,足見業已驗收,只是上訴人未全部簽名而已。

⒉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模具,經被上訴人傳真模具設計變更資料予上訴人,經電話溝通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即開始進行模具變更設計,完成後已通知上訴人試模,上訴人亦已支付部分款項。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若有設計變更時,甲方指定定模期限須另行再議。」,是被上訴人並未逾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模具有模具本身及射出成品量率過低等瑕疵,然因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是小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故要求伊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伊始交付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試模,伊自拒絕給付剩餘之款項,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他3 紙支票返還,然被上訴人不願返還,嗣經雙方協商後,由伊再支付95年10月25日之支票票額之一半之金額(即125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支票,詎被上訴人竟違反雙方約定,拒不返還。又被上訴人本應於95年7 月31日完成試模,否則依約應按日計扣總價金百分之1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模具有「shell up」、「B ase 」及「Interface fix 」等3 項,其價格分別為798萬元、498 萬元及40萬元,共計1,336 萬元。依約計算賠償金額為155,510,400 元【計算式:13,360,000元×1 %×1,164 天(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3 月10日)=155,510, 400元】,伊得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另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為模具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2,870 元及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16日訂有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支付款項共21,522,500元,而上訴人另簽發250 萬元之支票4 紙(票號:FC0000000 ,票額:250 萬元;票號:FC00000 00,票額:250 萬元;票號:FC0000000 ,票額:250萬元),上訴人僅兌現其中25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匯款125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訂製合約書、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模具並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尚有部分餘款及模具變更設計尚未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得請款?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有無逾期交貨?)如有,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得請款?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查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模具之價款,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即發票人提出系爭模具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請款之原因關係抗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系爭模具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乙節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業經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模具驗收單18紙為憑(見原審院卷第158-193 頁),觀諸上開18紙模具驗收單所載18項驗收項目,其中之14紙模具驗收單中15項驗收項目,均經上訴人簽名表示驗收合格,其中雖有4 紙模具驗收單上無上訴人之簽名,惟亦經證人朱人韋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驗收的時間就如同驗收單上面所載之時間,有些驗收單因為客戶後來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有驗收。」「有些模具項目不一樣,所以沒有打勾,但包括未簽的驗收單我們都驗收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均已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語,尚非虛妄。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交由上訴人之射出廠商大城公司量化生產,大城公司再委由陞銘公司製造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大成公司間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54-57 頁)及陞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復參以系爭模具乃製作65吋電視之底座及外殼,96年間65吋電視尚未普及(現今亦然),銷量有限,而該訂購單之數量少則數十個,多則高達250 個,顯非試模訂單,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量產銷售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末衡以兩造間乃無附絛件驗收之約定,上訴人並已支付部分尾款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以資金周轉困難而要求伊先付部分尾款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為真實。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提出96年12月14日模具議題討論紀錄表抗辯被上訴人代表朱人韋亦承認系爭模需要「氣針更換」、「氮氣溝加大」,足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云云。然查,觀諸上開模具議題討論紀錄中僅記載「目標:釐清問題並要求大成、冠譽兩廠商達成共識....。若是在大成成型時產生問題,....。若是模具問題... 。實際情形... 。大成陳述....。冠譽陳述.. .. 。」等語,其中並未作成任何結論,有上訴人提出之96 年12 月14日模具議題討論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746 號卷第46頁)。證人朱人韋亦於原審中證稱:「(提示被證5 號,當初你們討論要修改的項目,模具需要修改的部分,是否在2007年12月14日的時候模具還有這些瑕疵?)被告(即上訴人)之前有做出一批銷到大陸去但是發現有問題,所以要求再重做一次,但是成型廠不同意,我們認為是成型廠的問題,不是模具的問題。」、「(成型廠認為問題是出在哪裡?)認為是成型的問題,不是模具的問題。成型廠認為是被告組裝的時候應該發現的瑕疵,所以是被告的問題,被告未做檢驗的動作。」、「(提示被證五號第二頁三的部分,你在下面有簽名,是否表示你同意?)不同意,只是開完會他們叫我簽名,此簽名並不是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僅得推論兩造與大成公司曾就模具相關問題為討論,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模具瑕疵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而生模具變更設計費用702,870 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該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要求變更設計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朱人韋出具載明:「茲證明以上總表所列之修模工程,確實為世界影像公司,因避免產生共振音或配合螺絲統一或貼鉻板或配合組裝…等等,所需所進行之設計變更並由其提供工程圖,經雙方檢討確認後,由我司工程人員陳弘洲提報費用給世界影像後始進行修模,試模日期並由雙方議定我司從無延遲試模之情事,明細如附件26張。」等內容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7 頁)及變更設計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3-91 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估價單均無上訴人之簽名,而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變更設計之事實。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職員周延錦到庭結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時任職顧問,在正職人員有關於模具製作程序問題時,我才會去參與,本件模具我有參與,模具生產後,止滑條在搬運時會滑掉,所以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有將變更設計的東西傳給我,我再轉出去。變更設計加了3 個RIB (行話稱為「肋」,用以增加強度並便於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 頁)。可知系爭模具因原設計有搬運會滑手之瑕疵,故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並將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設計圖及費用)經由證人周延錦傳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變更之設計施作甚明。綜上,變更設計之費用既已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雖未簽認回傳,惟其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變更設計之部分,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實上亦已實現,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部分契約已經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變更設計費702,8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有無逾期交貨?)如有,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應於95年7 月31日完成試模,否則依約應按日計扣總價金百分之1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模具有「shell up」、「Base」及「Interface fix 」等3項,其價格分別為798 萬元、498 萬元及40萬元,依約計算賠償金額為155,510,400 元,其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依約若有變更設計時,定模期限需另行再議,而非以原先約定之95年7 月31日為完模期限,故其並未逾期完模交貨,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固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7 月31日前完成試模。被上訴人如延誤試模、完模期限交貨,每遲延一天,按各組模具總價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參。然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事由而變更設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若有設計變更時,甲方指定定模期限須另行再議。」等語,足認若有變更設計之情,定模期限則需另行再議,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依約應另行再議定模期限,然因兩造並未再議變更設計後之試模完成期限,故其並無遲延完成試模,尚非無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完成試模,應扣計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包括變更設計之部分)已製作完成並經驗收,且其無逾期遲延完成試模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餘款625 萬元及模具變更設計費702,870 元,合計6,95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7年8 月4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原審主文之利息起算日雖記載自96年4 月17日起算,惟理由中既載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原審判決可稽,核原審主文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屬判決之顯然錯誤之情,此部分應另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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