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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攝影人數位影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委託其製作公車車體影像輸出,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陸續出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08 萬0803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有貨款26萬2427元未支付。爰僅就其中二筆交易金額24萬9908元請求給付,逐筆說明如下:
1、三國之見龍卸甲(下稱三國)車體廣告案,上訴人片面拒付金額21萬元:本項發包內容為PVC (貼在車體)及單面視線(貼在玻璃),上訴人收貨自行施工後反應產品有色差問題(即貼在車體上之顏色跟貼在玻璃上之顏色有落差),被上訴人接獲訊息後便告知此類產品有透視效果,張貼在不同環境及玻璃上呈現顏色本即有合理之落差,但基於客戶服務原則,願意協助處理,惟經上訴人人員電話通知不用有任何處理動作,故該貨物究竟有否瑕疵並未經上訴人證明;且上訴人此一檔期之廣告製作物非全數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也有發包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其他廠商製作,實難以論定上訴人定義之瑕疵品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作。是以,上訴人未經雙方協商確認即逕自行扣款21萬元之行為,並無理由。
2、Lux麗仕車體廣告案,上訴人片面拒付金額3萬9908元:本項發包內容同為PVC 與單面視線,出貨後10天上訴人提出有色差問題,被上訴人認係產品材質特性如此,並非瑕疵,但基於客戶滿意度之原則,乃與上訴人協調後重新製作出貨,惟上訴人又再度要求扣款,且表示其承擔之媒體風險由被上訴人吸收。然而上訴人扣款金額3 萬9908元已超出被上訴人承製金額之2 倍以上,被上訴人實難接受,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貨物具有瑕疵並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則上訴人拒付3 萬9908元,同無理由。
(二)是以,被上訴人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共24萬9908元(計算式:21萬元+3 萬9908元=24萬9908元 )。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輸出三國車體海報有色差之瑕疵部分:上訴人在97年4月3日下午2 時58分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丁○○與陳詩云,告知「客戶要求重印重貼、賠刊期1 星期」,並檢附破格色差照片,惟被上訴人均未處理該色差瑕疵之印刷貼紙。直至上訴人接獲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2851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下午12時25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丁○○,告知有關三國之扣款問題,係因該貨物有瑕疵之故,丁○○對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於98年1 月22日下午2時6分亦回覆自承「有問題的是一開始作的,因為數量比較多所以我們分三台設備出,其中一台顏色未校正得宜所以才會發生色差問題。」等語,足證該三國車體海報確實有色差之瑕疵問題存在。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瑕疵貨物,已賠償客戶損失共45萬3200元,上訴人自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輸出Lux麗仕車體海報之瑕疵部分:Lux麗仕車體海報之瑕疵非PVC與單面視線之色差問題,而係漸層之級距問題,經丁○○與客戶溝通、重新打大樣並確認大樣顏色漸層正確後,方補印、張貼,且覆蓋於原來錯誤之海報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瑕疵貨物部分亦未扣款3 萬9908元,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補貼廣告之貼工費、因瑕疵遭客戶要求之延刊費共3萬5000元。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9908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影像輸出三國及Lux 麗仕車體廣告之海報,金額各為21萬元、3 萬9908元,被上訴人已輸出完成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僱工張貼於公車車體,有公車稿發包單、公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第162頁至第215頁、第280頁至第289頁)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國及Lux 麗仕車體海報是否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失,並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加以抵銷或拒絕給付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三國車體廣告案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輸出之三國車體海報貼在PVC (貼在車體)及單面視線(貼在玻璃)上有色差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① 本件上訴人自陳「(兩造合作期間?合作模式?)約2- 3年。客戶拿檔案給我們之後,請印刷廠即被上訴人來拿檔案,被上訴人會出一個小張(1 比10)的色樣(下稱小樣),然後我們會拿此色樣給客戶看,如果客戶確樣之後,被上訴人就會照此色樣去印刷成品。不用印出大張的給我們看過。會不符合成本。直接拿此色樣去印刷成品。成品就直接交付給我們。因為車型不同,所以我們會給被上訴人一個發包單,上面有車型車子的尺寸及印刷張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已合作有一段期間,且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交付之檔案先輸出一小樣予上訴人之客戶確認,確認後即再按上訴人給予發包單上之車型尺寸、張數直接輸出成品。
② 另觀諸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發包單內容(含本次三國車體海報),其上均僅記載品名、訂購數量、備註、出貨地址、尺寸(寬)、尺寸(高)、單價、單項總額等項目,而無輸出成品顏色、兩造對於色差容許之範圍等關於成品品質與瑕疵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輸出成品前,依前揭兩造之合作模式,復會先輸出小樣予上訴人之客戶確認;被上訴人又非第一次為本次上訴人主張之公車車體輸出海報,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國車體海報具有色差上之瑕疵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逵珠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明。(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126 頁、第133頁至第144頁)
⑵ 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先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大樣(即輸出成品)跟小樣在貼上前就有色差問題,且此種產品性質不可能馬上驗收,如果一件件驗收檔期都過了等語;在本審時卻改稱「(發包內容?)有5張發包單。詳原審卷證物7。依照小樣的顏色去印刷。第一次小樣給我們看,就通過。他們就直接拿去印大張的成品。」、「(被上訴人係何時交付打樣?)在3 月25日之前,他們給我們小樣,確樣之後,我們才會給發包單」、「(何時貼於車體?)交貨後,我們會通知貼工來取貨,當天就會張貼。」、「(何時主張物有瑕疵?)張貼完成後。貼工於晚上貼完後會拍照,我們看照片有發現瑕疵。過一二天,整理照片後發現有色差。客戶也有發現問題」、「經過查證後差不多1個禮拜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輸出成品前所交付予上訴人客戶確認之小樣是否即存有色差瑕疵一事,先後說詞反覆,而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者為真實,何以上訴人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色差問題,反任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認為有色差之小樣繼續輸出成品、輸出成品後又以無法一一驗收為由,嗣後再主張物之瑕疵?是以,併參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應認上訴人後者之主張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事先輸出之小樣既經確樣,應可認被上訴人依此小樣輸出之成品即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國車體海報具有物之瑕疵乙節仍未善盡舉證之責。
⑶ 此外,證人即上訴人所僱請將三國車體海報貼於公車車體之貼工甲○○到庭結證所稱,「(該等海報貼於車體後,有無發現任何異狀?)那時候是晚上貼的,視線比較不好。我第三天在路上才看到。因為上下的色澤不一樣。晚上是看不出來色差的」、「(依據證人的經驗,是否有看過其他廣告也有此色差?)是三國的廣告色差差很多。其他廣告沒有差那麼多」、「(如果是在路上看到公車在跑,如何可以確認是我們出的成品?)那時候我不確定,我隔2、3天後去問公司,才知道有兩家公司印這批廣告。去問公司才知道有色差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即便是你貼的,也沒有辦法馬上知道是我們印的成品?)是,要問公司才知道」、「(撕下海報的時候,有無辦法保留完整性?)沒有辦法。一撕下來就會破掉」、「假如是刻意要保留,是有辦法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基此,縱如甲○○所述,得以肉眼明顯得知三國車體海報貼於公車車體後存有明顯之色差,惟因該公車車體之材質分別為PVC 與單面視線,本即有色差之問題,而被上訴人給小樣時係僅給PVC 之部分,再依據PVC 之顏色調整單面視線之部分,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非第一次為上訴人就此種公車車體輸出海報,上訴人於拿到小樣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依不同之車體材質提供不同之小樣,待被上訴人輸出成品後又未立即驗收,直至約1 星期後方主張有瑕疵,亦未於發現瑕疵後保留成品,以致未得據此尋求專業機關予以鑑定,則此色差之存在是否得屬容許之範圍內,或應認屬瑕疵,不得而知,上訴人同未可就此盡舉證責任。
⑷ 至被上訴人雖於98年1 月2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有問題的是一開始做的因為數量比較多所以我們分三台設備出,其中一台的顏色未校正得宜所以才發生色差問題…」,然被上訴人認此色差猶在容許範圍內,方會如此出貨(見原審卷第217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上訴人逕憑此一郵件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物之瑕疵,尚非可採。
2、綜此,上訴人既未得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國車體海報存有物之瑕疵等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失,並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加以抵銷或拒絕給付貨款。
㈡ Lux 麗仕車體廣告案部分: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輸出之Lux 麗仕車體海報有漸層級距之問題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Lux 麗仕車體海報係何時發包、發包內容、被上訴人係何時交付打樣、何時交付貨物、何時貼於車體等節均未提出事證以佐,惟自陳亦係於張貼後方經客戶發現有漸層級距之瑕疵,且稱成品之漸層與小樣不同(見本院卷第49頁),是業如上述,上訴人於收受成品時,未立即加以驗收,亦未於發現瑕疵後保留成品,以致未得據此尋求專業機關予以鑑定,則此所謂漸層級距之存在是否得屬容許之範圍內,或認應屬瑕疵,同不得而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盡舉證之責,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得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國及Lux 麗仕車體海報是否存有物之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欲以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失,並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加以抵銷或拒絕給付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9908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