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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中興陳杰正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上訴人
双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上訴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持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如附件所示美國、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業已服務完成。上訴人就委任案件後續產生之服務費及代墊規費多筆未付,共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萬0965元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並沒有認真幫忙處理專利的辯駁案,但上訴人仍願意支付如附件所示之代墊規費(不包含請款單號952),惟當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承諾系爭服務費2萬3100元可以不用支付;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號652和952兩筆其在處理該事務前並沒有經過伊確認,就直接向伊請款,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於第二審補稱:代理專利案件之申請,理應於申請前先作全世界專利檢索,確認委任人欲申請之專利是否已有相同或類似的專利,再依此建議委任人是否提出專利申請,或就原欲申請的專利範圍及方向加以修正,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代理的案件包含美國及歐盟等全被駁回,即因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前開義務,致使此等結果之發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內容為例,加以被上訴人的複代理人即訴外人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對前開意見通知書所出具的意見書,亦稱:「我們認為審查委員的意見是有道理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申請時根本未盡注意義務,致遭所有申請案均被駁回,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與代墊規費,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又再委任第三人處理其所代理之案件,依民法第537條本文規定,亦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上訴人當得拒絕支付報酬。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其中24萬3972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起,持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如附件所示美國、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惟請款單號652和952兩筆上訴人則主張並未經其確認。

㈡被上訴人因於97年10月9日收到歐盟官方核駁通知,故於97年10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信件中略微提及「....【特別告知】貴公司之前曾電話表示,要求北美停止一切案件流程,然而卻遲遲未發信告知,因此敝所無從轉告代理人停止控管案件....」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如附件所示美國、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業已服務完成,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然上訴人卻拒為給付,爰依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178元一節,亦不爭執(詳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依附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既屬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則受任人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受任代為處理專利事務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提出請款明細資料、催款存證信函影本、專利案件委託之電子郵件通訊與傳真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2644號卷),堪認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所代理之案件,委任予第三人,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上訴人亦得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所稱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對前開意見通知書所出具的意見書為證,然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係為美國、歐盟、香港之專利相關事務,此有請款明細資料可稽,而上訴人所提示之前開文件皆與本件委託事務不同,是上訴人應否得遽以此些文件稱被上訴人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有疑義。又本件雖屬代理專利案件之申請,惟是否如上訴人所陳理應於申請前先作全世界專利檢索,兩造並未約定該事項於委託事務內容,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之,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案件報價單之細項可知,其就先前技術專利檢索服務係需要另行收費,足見申請專利案件送件時,若需要專利檢索服務應當另行約定,以為報價,是兩造對於專利檢索一事並未約定一節,已堪認定。準此,上訴人逕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為專利案件之申請,且係向非本國之其他國家為申請之送件,依一般經驗法,受任人為求申請案件之流暢,大多會再委由該申請國之他人代為處理於該國之申請事務,洵屬易見,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實審、選擇指定國與取得暫時性保護確認單內容,其中「請求實審、選擇指定國且取得指定國暫時性保護」一欄之說明第4點即明白記載「國外律師與規費實報實銷」等文字,足徵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非不能預見被上訴人會將系爭申請案件再委由他人處理,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其所代理之案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此而違背受任人義務,自得拒絕支付報酬云云,顯不足採。

㈢末按,有償委任,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由委任人支付報酬予受任人之契約,故處理事務與支付報酬,二者居於對價關係,倘受任人未為約定事務之處理,即無從請求報酬。經查,上訴人既自97年起持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專利事務,於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上訴人自應交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承諾不須給付服務費云云,然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此承諾,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魏嘉芸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諾不給付服務費」等語,是其所辯難以採信,上訴人自當依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處理請款單號652號之事務前並未經過其確認辯稱不須給付該部分款項云云。惟查,請款單號652號之請款內容係歐盟發明專利暫時性保護(德國)T1公開公報費用,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處理請款單號823號歐盟發明專利取得指定國暫時性保護(德國)事務,已得到上訴人之確認等情並不爭執,則從請款單號652號之事務係處理請款單號823號事務之延伸觀之,上訴人依約應支付此部分報酬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3972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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