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6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毓東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後,因原告兄長陳聯水膝下無子,且不忍阻逆父親之意思,而將被告登記於兄長戶籍下,但完成戶籍登記之後,被告一直與原告、親生母親共同居住,事經多年,有感於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之不可抹滅,惟於法律關係上之登記令原告無法釋懷,於民國80年原告與兄長簽署同意書表達意願,原告前往地檢署自首,承認當年協助偽造文書,兄長夫婦亦因此受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81年度易字第6336號判決在案,原告與兄長皆有感年事已長,期待原告能早日於實質與法律上回歸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生時之戶籍登記謄本、被告於50年間遷出陳聯水戶下之戶籍謄本、被告於50年間遷至乙○○同戶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陳聯水與陳謝月英簽署願意使被告甲○○回歸親生父母名下之同意書、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81年度易字第6336號判決、原告函詢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詢問應如何辦理更正登記之信函與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回函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惟查戶籍上登記被告之父親為訴外人陳聯水,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在訴外人陳聯水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訴外人陳聯水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令原告與被告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換言之,原告必先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訴外人陳聯水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郭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