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進福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王殷周於民國90年6 月29日逝世,嗣原告為辦理先父所留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及臺北縣深坑鄉等44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事宜,遂於91年1 月3 日委託被告丙○○、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遺產稅繳交事宜,惟被告於案子接手後,竟轉交予他人處理,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更謊稱需繳納之遺產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1,366,634元,其中現金為50多萬,其餘款項項則以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62 號之農地作價抵繳。然於此期間內,原告發覺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應無需繳納遺產稅,雖經原告當面質疑,然被告堅稱一定要繳納遺產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接續辦理所有繼承事審,經由公家機關調查審核後,終於96年5 月間透過所有法律程序,核定系爭土地為農地免徵遺產稅,並將抵稅之前揭農地歸還,原告乃合法繼承系爭土地。詎料,原告於事後向被告理論,因被告乃為執業多年之土地代書,具專業素養,理應熟稔土地登記及稅務相關法規,卻枉顧原告之善意提醒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執意系爭遺產繼承仍需繳納遺產稅,且事後又未協助爭取抵稅農地之歸還,被告並於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及市政府地政處之申訴處理中,均坦承有錯,但被告事後又將一切責任推與原告並不相識且已逝之訴外人潘耀明,被告顯然有悖於原告之委託。又因在94年間,曾有訴外人李敏雄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位於南港之土地,惟因產權未能確定,致土地買賣交易未完成,原告損失高達千萬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顯屬合理。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係原告之父王殷周於90年6 月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授權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原告則係於91年間攜帶系爭土地之相關繼承資料親自委託訴外人潘耀明(即被告丙○○之弟,乙○○之兄)為伊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至於被告二人則純係潘耀明事務所內之員工,平日亦僅係協助潘耀明聯絡當事人、送件、領件及處理文書業務,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相關繼承事宜並未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㈡潘耀明在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之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再加上當時有繼承人表示因有第三人要購買系爭土地中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大坪小段1 之9 地號等數筆土地,故為求能迅予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出售土地,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即同意先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2 號地號土地,作為抵付遺產稅之用,如有不足,再以現金繳納,於是潘耀明即在取得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始為其辦理該筆農地之抵繳事宜。是潘耀明受託處理該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實上均係依據原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指示辦理,並未有任何違法或疏失之處。
㈢又被告與原告間既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地檢署查明後,亦均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或疏失之處,則原告就請求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然若原告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本件自91年發生迄今,早已逾越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且相關稅捐單位亦早已於9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溢繳之稅款發還,並將當初抵繳遺產稅之土地重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即本件對原告而言,並未發生任何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顯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90年6 月間被繼承人王殷周死亡,原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臺北縣市南港區及深坑鄉等42筆農地。
㈡原告等繼承人於91年1 月委託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後,計算應繳納遺產稅11,366,634元,原告等繼承繳納現金421,266 元,其餘10,945,368元則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2 地號抵繳。
㈢原告等繼承人應納稅額經原告申請更正後已核定遺產淨額為0 元,已繳納之現金及抵稅地均己返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0007630號函)。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79頁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丙○○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件有無委任關係?
㈡被告丙○○及乙○○與原告間就前開事件如有委任關係存在,其辦理時就應納稅額之核定有無疏失?
㈢被告等辦理時如有疏失,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既主張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據上說明,自應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第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丙○○及乙○○有委任關係存在。然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先父王殷周於90年6月間亡故之後,在91年被原告拿先父遺留之臺北縣、市南港區及深坑鄉等42筆農牧用地於北市被告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親自交給被告丙○○辦理,怎知道丙○○案子接過手之後,交予他人辦理,我當事人全然不知繼承事宜承辦之中要交予現金50多萬,也是丙○○指示我交錢辦理... 」(見本院卷2頁)。惟查,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 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潘耀明代理,乙○○複代理... 」,有該土地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4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該案係原告對潘耀明、乙○○、丙○○提起同一事實背信告訴乙案,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0007487號函所附本案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內記載「... 茲為被繼承人王殷周遺產稅案,特委任潘耀明君處理下列事務:一、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一切事宜。二、代理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並蓋有原告之印文在該委任書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第34頁,以下簡稱偵卷),原告曾在偵案中陳稱「直接拿土地所有權狀跟我的印章跟所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印章跟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丙○○」,縱係屬實(假設語氣),但原告未對究竟何人在前開委任書用印之事實舉證,尚難認為用印人即為被告丙○○,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潘耀明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再者,原告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對於交付印章予他人「在遺產稅申報委任書上蓋印」,代表「授權該人辦理遺產稅事宜」應知之甚明,然原告既蓋印同意授權給訴外人潘耀明辦理,卻又主張係口頭委任被告丙○○辦理,,但對於如何口頭上委任丙○○的事實,僅有原告片面之詞,且其主張口頭委任之事實,與卷證不符,其主張即有疵累。
⒉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先陳稱「(辦理遺產是跟誰簽約?)我跟丙○○簽約,我不認識潘耀明」(見偵卷第164頁);又稱「(委託潘氏代書事務所辦理你父親之遺產繼承事宜,有無契約)沒有。是直接拿土地所有權狀跟我的印章跟所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印章跟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丙○○辦理... 」(見偵卷174頁),原告前後陳述矛盾,亦未提出其與被告丙○○的契約,其主張自非可採。
⒊被告丙○○在前開偵查案件中供稱:沒有簽契約,是我跟告訴人接洽的,就是口頭上告訴人把資料拿給我要辦遺產事宜,後來我有幫他辦理完成,我弟潘耀明是主辦,複代理人是乙○○(見同偵卷第176頁),亦與原告曾在該案陳稱「直接拿土地所有權狀跟我的印章跟所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印章跟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丙○○」,大致相符,但事實上,被告丙○○不具地政士資格,此乃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丙○○自無法為原告處理事務,足堪認定。
⒋本院詢問原告與被告乙○○有委任關係存在的證據何在,原告陳稱「因為申請土地登記時有她的印章」(見本院卷143頁背面),則原告一方面援用申請土地登記的委任書證明委任契約存在;又陳稱伊口頭授權給丙○○辦理,其主張顯無法相容。
⒌被告抗辯渠等受僱於訴外人潘耀明,平日亦僅協助潘耀明聯絡當事人、送件、領件及處理文書業務,已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加報申報表在卷可參,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均係潘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見本院卷50頁),尚非主辦系爭遺產稅之人。就如同甲為了對乙提起訴訟,因為與A律師事務所之助理B熟識,遂將相關資料交B,則委任關係亦僅存在甲與A之間。本件被告丙○○、乙○○均不具地政士資格,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丙○○、乙○○雖不具地政士資格仍對其詐騙而取得資料辦理該案之事,據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係以訴外人潘耀明之名義申辦該案,則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潘耀明之間,委任事務之處理,衡情自均由訴外人潘耀明為之,原告主張係被告丙○○、乙○○為之即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主張被告違背委任事務或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伊權利云云。然該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潘耀明之間,已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丙○○「收件」,但無法證明被告丙○○收件後仍由被告丙○○處理事務,尚難採信原告口頭委任丙○○之片面主張,故其主張為被告丙○○、乙○○所為,與卷內卷證不符,尚難憑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