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
- 原告
- 美迦資訊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度簡附民字第一一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是原告公司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報准解散,因而該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中,然原告以公司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公司董事即被告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訴外人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牟士登公司)出資一百萬元,被告二人各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二人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等二人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於登記後又發還給股東,危害公司資本之充足,仍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各向其親戚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美迦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充作股款,以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表及資產負債表,充作各五十萬元股款收足證明後,委由訴外人張正仁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於驗資完後,旋於同月三十日將股款一百萬零六十元自系爭帳戶匯出,致原告公司受有資本減損之損失,業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案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五0號簡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易科罰金一月十五日緩刑兩年確定。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揭股款之損害。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匯入二十五萬元,八月十五日匯入十萬元、十二月二十五日匯入十五萬元,被告丙○○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匯入二十五萬元、七月三十一日匯入十萬元、十二月二十五日匯入十五萬元,然上開匯款並不必然即為股款,況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匯回紀錄多屬作帳性質,於匯入後又隨即匯出,即被告上開匯入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被告又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者臨櫃領取現金之方式將款項領出,領款名義不明。
2、原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牟士登公司從未同意被告二人取回股款,亦不知被告二人取回股款,更不可能同意被告二人將已繳股款轉為預付長達半年之薪資與年終獎金,故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屬實。而被告辯稱已繳股款是轉為預付半年薪資及年終獎金,又謂俟原告公司有需要時才返還,顯然前後矛盾。而依系爭帳戶存摺及被告之薪資明細,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即有領取薪資,自無預付薪資之理,且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開始任職,竟於此之前即開始領取薪資,顯見不實。況被告二人於本案刑事偵查中,原係主張取回之五十萬元為向原告公司之借款,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復另主張此為預付薪資,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主張渠等嗣已將五十萬元之股款分次匯回,惟其匯款非即為股款,且匯回紀錄多屬作帳性質,於匯出後多又隨即領出。渠等往往於匯款後再將匯款領出,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各匯入十五萬元,惟當日即以現金領出十五萬元、十五萬五千元,復主張此係用以支付薪資,惟被告甲○○於股東時僅出具存入後之存摺明細予監察人,並未交付提領後之帳務證明,嗣監察人發現後,被告甲○○並未解釋此係薪資支出,顯見渠等之匯款動作僅為製作假記錄。
4、原告集資三日即遭告將公司股款提領逾百分之五十,期間並未取得公司股東同意,股款用途並非為公司正常營運所必須,顯見被告已悖離股東集資投資公司之精神與期望,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集資,然系爭帳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僅餘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被告等二人除提領一百萬零六十元之外,被告二人自三月六日起陸續按月支領薪資,若屬正常營運之狀態,原告公司陷入財務困難時,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居然並未召集股東會尋求解決之道,反而放任原告公司財務困難而不顧,顯非常理。
5、原告公司集資三日即發生資金匯出逾百分之五十,剩餘資金被告二人又陸續以薪資名義動用,顯見被告二人將牟士登公司所投入之資金用盡後即無法繼續營運,此等行為非因公司正常營運而衍生之困境。而原告並未告知牟士登公司上情,反與其簽訂LG3242S-Plus軔體開發案,嗣牟士登公司支付四期合約款後,始發被告二人無法完成合約內容,經要求被告另行徵才未果,牟士登公司即暫停付款,因此引起監察人懷疑,始於股東會期間發現被告前揭違法情由,而被告在財務困難下仍與牟士登公司簽約,造成原告公司與牟士登公司尚有合約賠償問題,是以本件被告違法匯出資金、將剩餘資金陸續以薪資名義動用,確已造成原告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營運,自屬受有損害。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前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規定為由,於本件刑事案中提起附帶民事求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依據顯與本案刑事判決不同。
(二)被告與牟士登公司為開發集線器產品,共同籌設原告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約明被告各出資百分之二十五即各五十萬元,另百分之五十則由牟士登公司負責出資,被告丙○○負責集線器軟體之研發,被告甲○○則負責硬體部分,俟研發完成後再將產品委由牟士登公司銷售。鑒於被告二人負責較艱難之技術部分,又有資金壓力,故研商後同意三名股東應先依法出資,但同意預付薪資予被告二人,俟原告公司需要時,再陸續返還。
(三)被告二人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將股款匯入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三十日預支,當時預支金額之數額原係以每人每月薪資七萬元(因當時被告丙○○之每月月薪為七萬元),共六個月,外加過年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方式計算,各約五十萬元。其後雙方認為公司初創,薪資不宜過高,以六萬元計算較為恰當,故依據上揭方式計算,經加總後各約四十二萬元,因其中「四」諧音不恰當,故籠統計算為各五十萬元。前開六個月之計算基數,係因牟士登公司以NAT104產品做出來後,每月應有四百台中華電信及有線電視之銷售量,每台營業額四百五十元,利潤約一百八十元,且SWITCH產品每月中信局標案至少有一百台,每台利潤為二千元,反之,若產品開發不順利,即應將預支款返還,以支應貨款等支出,若尚有餘額再支薪資。故事實上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五月起,即因牟士登公司及原告公司開發不順利,而陸續還款,甚且被告二人均在欠薪下工作,此為原告所知悉。
(四)原告公司於設立前後陸續支出費用至九十五年五月為止,牟士登公司所投入之一百萬元業因原告公司營運需要而用盡,被告甲○○遂依約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返還二十五萬元、八月十五日返還十萬元及於十二月二十五日返還十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被告丙○○亦陸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返還同額股款,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確認,是以原告公司並無何損失,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資本減損之損害,然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為「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原告所述之情形。
(五)被告二人具研發能力而無資力,牟士登公司有資力而缺乏研發能力,始有上揭約定,牟士登公司亦僅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本即須支付包含薪資在內之一切營運費用,是以被告取回款項之性質,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失,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雖否認三位股東有上揭約定,惟牟士登公司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原告簽訂LG3242S-Plus軔體開發合約書,並全程參與合約之執行,牟士登公司對原告公司資金運作及營運狀況應無不知之理。況原告於查核被告之支出後,曾對被告二人提出侵佔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作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確有將預領之薪資以股款方式返還,未使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失。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資金不足時,將預支之薪資陸續返還,與被告未取回股款而陸續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二人薪資,結果無異。
(六)此外,訴外人乙○○身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卻有圖利牟士登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利益情事。其同時為牟士登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以被告無法完成合約暫停付款,實則牟士登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前已將原告公司尚在研發中之半成品,分別交付中央信託局及嘉義市警察局,事後反以被告無法完成合約而拒絕付款,致原告公司因研發經費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是以乙○○雖為原告之監察人,因利益衝突,應不得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七)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等二人均前為原告公司董事,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二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乙○○就上情提出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請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五0號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等二人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二)依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分別向其親屬借貸五十萬元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等二人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充作各五十萬元股款收足證明,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正仁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驗資完成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股款一百萬元自該帳戶匯出。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五0號簡易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查無訛,先予確認。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等二人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為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已確認無訛,然原告本於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告等人應繳而未繳之一百萬元股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間將股款一百萬元自系爭帳戶匯出,然此係因原告及公司另一股東即牟士登公司約定被告二人得以此返還股款之方式預領薪資,以及被告等二人已經陸續返還上述股款,故原告並無損害,是否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上述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司資本減損,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公司另一股東牟士登公司同意被告等二人領回股款以為預領薪資之用,然為原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此一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謂有據而足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已經將一百萬元股款匯回原告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承認,被告對於此一辯解,被告甲○○雖提出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九十五年間存摺明細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萬元之匯款憑條各一份為證,及被告丙○○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交易與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交易各一份為證,經查:
(一)上開存摺明細雖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曾經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雖然匯入金錢,然匯入後被告旋即將所匯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取出上開金錢之用途為何?是否確實用之於原告公司營運開銷?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雖匯入上開金錢,然並非繳付股款,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匯入上開金錢係為繳回股款,應不足以採信。
(二)至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憑條上業據被告記載「丙○○股金十五萬元,甲○○股金十五萬元」,此有上開憑條一紙在卷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復領出三十萬五千元,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此係支付原告積欠被告等二人之薪資,而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起即未支付被告薪資,被告甲○○之每月薪資為六萬元一事,亦為原告當庭陳述在卷,則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為止,就被告甲○○部分,得請領之薪資即共計三十六萬元,同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不得請領薪資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領出三十萬五千元用以支付被告二人所積欠之薪資,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匯款三十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係為繳付被告之股款,尚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繳納實際原告公司股款一百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未能收足資本一百萬元股款以為公司資本之損害,然被告嗣後已經繳回其中三十萬元,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應於此一範圍內獲得填補,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調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