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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告
漢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清算人,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無該公司並無任何關連,竟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接獲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三五九號裁定,該裁定之公文信封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詢,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不曾受通知或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或其他任何會議,亦未領取被告公司之董事報酬、車馬費或紅利等,被告亦不曾通知原告領取,且原告亦未行使任何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現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為此,原告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後被告公司解散,本院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對之送達上開民事裁定等情事,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九號裁定暨公文封(原證一)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證二)各一份為證,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借據以觀,上開文書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與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所附之公司章程等文件,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兩者經肉眼比對已屬不同。此外,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關係不存在,堪以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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