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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告
宥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被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件關於「宥璌企業有限公司前總經理 乙○○ 敬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升揚興業有限公司前總經理 乙○○ 敬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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