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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告
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前瞻視野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 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提起本訴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乙○○及訴外人洪嘉黛三人籌組天才公司,後乙○○因理念不合而離開天才公司,然天才公司成立前,天才公司以信託方式將電子郵件信箱與網址登記為乙○○名義,乙○○於離職後不僅並未將上開信箱與網址與天才公司所有之軟體開發工具返還天才公司,並竊用天才公司之英文名稱,設立前瞻視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瞻公司),天才公司遂以乙○○及前瞻公司為被告,請求乙○○與前瞻公司應為如本訴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前瞻公司於本訴訴訟繫屬期間,本於同前之基礎事實,主張天才公司不法使用前瞻公司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侵害前瞻公司商譽,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天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前瞻公司對天才公司提起上開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兩訴訟所本之基礎事實具有牽連關係,是前瞻公司提起本件反訴,即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有明文規定。查天才公司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乙○○應協同天才公司將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乙○○名義所設立之網址及信箱辦理變更登記為天才公司所有,之後變更為乙○○應提供上開網址暨信箱之帳戶密碼予天才公司。天才公司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前瞻公司所同意,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無礙於前瞻公司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是本於上述法文之規定,天才公司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調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天才公司之本訴原訴請禁止前瞻公司繼續使用「Genius Vision」作為前瞻公司之英文特取部分,以及前瞻公司、乙○○亦之反訴請求本包括:(一)甲○○應賠償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甲○○應與天才公司連帶賠償前瞻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元。嗣後天才公司就本訴部分撤回上開請求,為前瞻公司與乙○○所同意,而上開反訴第一項請求亦經撤回,同時前瞻公司亦撤回對於甲○○之請求,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開訴之一部均生撤回之效力。亦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天才公司主張:

(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乙○○與天才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洪嘉黛三人討論籌組天才公司(GeniusVision Inc.),並開始著手公司籌備事宜。由甲○○主要負責產品規劃定義及市場行銷,乙○○負責產品開發及撰寫產品程式,洪嘉黛則負責各項後端行政支援工作,包含總務、財務、人事等等,三人並同意由甲○○擔任天才公司負責人,即在同年十月六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元,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三樓之一承租辦公室,用以開發產品。同年十月間,甲○○決定使用「www.geniusvision.net」為天才公司網址,並要求全體員工使用公司電子郵件,同時指派乙○○負責公司網址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之設立及管理等業務,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委託建鋒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查名及設立登記申請作業,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經濟部辦理預查登記,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設立登記。期間,乙○○即為此實施或參與籌組及設立天才公司之相關採購及工作。甲○○、洪嘉黛及乙○○三人所擬共同籌組原告公司已有如上工作之推展,但尚未共同簽署合作同意書,故關於合組公司之出資額,營業費用負擔及工作分擔等情事尚未具體成型而無書面之簽署約定,惟乙○○以其父親即訴外人應淦洲為天才公司之掛名董事,並由應淦洲依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可見乙○○確有籌組天才公司之事實。嗣後因理念之差異,乙○○於九十六二月十三日決定離開天才公司,甲○○當下批准其於同日離職,並給付其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

(二)天才公司於委託上開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預查時,本請會計師連同公司之英文名稱一併辦理登記,然會計師表示俟公司成立後再辦理公司英文名稱登記即可,故會計師當時並未同時辦理公司英文名稱之預查。又網址:http://geniusvision.net/暨信箱:@geniusvision.net(下稱系爭網址信箱),雖係由設立登記前之天才公司以乙○○名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設立,在法律性質上係屬信託登記,仍屬設立登記後天才公司所有,天才公司以本案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上開信託契約關係終止。乙○○於上開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自有義務提供系爭網址信箱之帳號密碼予天才公司。

(三)此外,軟體開發工具「Intel IPP 5.1 software」、「Source Insigte」(下稱系爭軟體開發工具)亦係由乙○○請示甲○○是否購買,經甲○○同意後即由購買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及四日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此部分費用亦由乙○○列名後由天才公司支付,故其權利應屬天才公司所有,然乙○○於離職後,竟將之攜離據為己有,乙○○自應將其於天才公司籌組期間屬於天才公司之權利返還天才公司。

(三)對於乙○○、前瞻公司抗辯之陳述:

1、天才公司在設立前已依法成立籌備處,並以「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設立帳戶使用,洪嘉黛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乙○○將股款匯入天才公司儲備處設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帳戶內。乙○○當時亦回應「我們公司進度已經遲延很多,單靠我的產品研發的速度,我怕可能還來不及,現在已經十二月了,很多事情還要完成呢?」足見乙○○確實是天才公司籌備處之股東成員之一。

2、乙○○與甲○○既然均屬天才公司之股東成員,當時即以乙○○名義申請系爭網址及信箱供聯絡之用,系爭網址申請後之每月使用費用二百九十六元,亦由乙○○列為費用而由天才公司支付,故系爭網址及信箱自屬天才公司所有

(四)綜上,天才公司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乙○○應將提供其在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乙○○名義在奇摩網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公司設立)註冊取得之geniusvision net之網址(http://geniusvision.net/)暨信箱:(@geniusvision.net)之帳號密碼予天才公司。

2、乙○○、前瞻公司應將軟體開發工具:“Intel IPP 5.1software”及“Source Insigte”返還予天才公司。

二、乙○○及前瞻公司辯稱:

(一)乙○○與甲○○本均為訴外人勁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緯公司)之同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後,甲○○多次以其與勁緯公司董事長理念不合,乃蒙生另起爐灶,勸說乙○○離職,並提議將補償乙○○因提早離職而損失之價值十五萬元之十五張勁緯公司股票。乙○○因而開始對勁緯公司未來失去信心,而為自己未來事業打算,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離職前,遂以自己名義在訴外人YAHOO公司註冊取得名稱「Geniusvision」即系爭網址之網域使用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自勁緯公司離職後,即自行在家研發、從事自己有興趣之程式設計。而乙○○離職後,甲○○及原勁緯公司財務長洪嘉黛雖頻頻與乙○○接洽,談論籌組一家新公司相關事宜,雙方為此多所討論、開會,包括出資額、成員每月薪資,以及甲○○究竟何時才要離開勁緯公司等事宜,但因雙方對於籌設新公司之相關議題始終並無具體共識,譬如乙○○曾要求書立書面合作契約,作為彼此合作之依據,並將相關事項載明於書面,卻也始終並未實現,可知雙方對於共同成立公司一事,並無法達成共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議中,確認甲○○不願為準備成立之事業先行離職,故甲○○、乙○○及洪嘉黛同意合作案之構想做罷,是合作案既然並未開始,自無乙○○「退出合作」之說法。

(二)其間因乙○○自己的產品開發事業已經開始,已有各種費用產生,其專業係研發工程師不諳會計財務,對各種專用名詞及術語也不甚了解,因此表示若洪嘉黛有意擔任乙○○將來所開公司的會計財務,則其應對此表示意見,因此寄發電子郵件予洪嘉黛,其意並不是要向任何人請款,而只是單純友善表示當初說好要談合作,所以請洪嘉黛對乙○○已經發生的費用表示意見,而當時洪嘉黛也不認為這是向其請款,當然也沒有將款項匯撥給乙○○。嗣因雙方對於上開籌設新公司相關議題始終沒有具體共識,關於期間之各項支付,即各自負擔。之後,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成立被告前瞻公司並為公司設立登記,甲○○則同年月二十七日成立天才公司並為公司設立登記。而關於系爭開發軟體工具,乙○○已經取得註冊登記之電子郵件通知,自屬乙○○所有。

(三)乙○○、甲○○及洪嘉黛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分道揚鑣後,乙○○從未接獲任何人聲稱其對於系爭網址表張權利,而天才公司既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註冊取得gvdigital.com及gvdigital.net之網址,主觀上天才公司即於選擇該公司網址時亦認同系爭網址為乙○○所有。且乙○○申請系爭網址之時間亦早於天才公司設立登記前。又系爭網址為乙○○所申請,其費用均係由乙○○所支付,天才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Small Business」並非天才公司所稱系爭網域費用。且系爭網址之月租費為每月四百元,亦非原告主張之二百九十六元,天才公司將Small Business字眼妄斷為「網域名稱geniusvision.net費用」之支出,顯缺乏依據。

(四)甲○○給付乙○○九萬元,係因甲○○未於承諾之期限離職,甲○○個人為對乙○○表示失信之歉意並請求乙○○繼續等待而支付,因合作之前提需當事人均已離職,惟當時甲○○一再推遲其離職時間,造成乙○○不滿,故給付其三萬元,並言明並非薪資僅為補償之意,先後共三次,且該款項非自天才公司籌備處支應,亦不曾出現在天才公司籌備處之會計帳簿內,況乙○○前任職於勁緯公司時之月薪為九萬元,遠高於此,天才公司主張乙○○收受九萬元為薪資,顯係穿鑿誤導。嗣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此種情況仍未好轉,被告乙○○不願再等待,甲○○亦已瞭解其不會再接受三萬元的紅包,故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轉而詢問乙○○:為換取乙○○的等待需要付出什麼代價?乙○○乃表示甲○○若肯自行購置工作軟體送給乙○○使用,則可以考慮等待,因其提出之軟體清單款項較大,甲○○支付困難,乙○○則提出系爭軟體,甲○○當不知系爭軟體細節為何,目的只為贈送給乙○○希望換取繼續等待商議之機會,但希望金額不要超過三萬,後甲○○將其個人信用卡抄在小紙條上給乙○○,乙○○用其信用卡於線上購買後,寄信給甲○○告知軟體已購買完成,並表明未進行未授權之消費,軟體使用授權人為乙○○,甲○○對此並無異議。嗣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約下午五點,甲○○致電乙○○於辦公室會面清理物品,當場清點完畢後,甲○○要求乙○○的兩套軟體的款項可以退回,乙○○表示退錢是不可能的,但已購買之軟體(Source Insight以及IPP)願意給甲○○使用,乙○○並將使用該軟體步驟提供給甲○○,由於該軟體僅需下載並輸入電子序號(非實體物),但甲○○見軟體授權使用人為乙○○而非甲○○,遂拒絕收受並仍希望退款,乙○○最後同意將購買上述軟體之款項退給甲○○,但前提是甲○○必須先履行給予被告十五張勁緯公司股票(價值十五萬元)之承諾,甲○○當場同意應允,但至今全無下文。

(四)綜上,天才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件訴訟。

貳、反訴部分:

一、前瞻公司主張:

(一)前瞻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登記公司英文名稱「Genius Vision」,並經核准在案。天才公司竟然使用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即「Genius Vision」,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使用「Genius Vision」字樣。經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104公司申訴,104公司在同年八月一日回函表示其已聯繫天才公司後,該公司已更正該網頁使其不致混淆。天才公司更正求才廣告上「Genius Vision」字樣之舉,已足證其認知「Genius Vision」為前瞻公司所有,而不屬於天才公司。詎天才公司竟再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於104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上使用「Genius Vision」,混淆市場,侵害前瞻公司,致使前瞻公司商譽受損,前瞻公司為此再度發函10 4公司申訴,未料天才公司竟拒絕配合,並向104公司表明因天才公司之英文名稱「Genius Vision Digital 」中亦包含「Genius Vision」字樣。又訴外人泰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洛公司),於前瞻公司拜訪前,曾經來信表示「乙○○之同事甲○○先生先前曾經拜訪過」。前瞻公司始知甲○○持用印有「Genius Vision」之名片前往拜訪。另天才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上公然使用「Genius Vision」,顯然企圖攀附商譽、混淆市場,竊用前瞻公司之英文名稱專用權。前瞻公司因遭天才公司侵害公司名稱專用權,造成交易市場上他人誤認,即前瞻公司受有交易機會減少之損害,造成前瞻公司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天才公司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侵權賠償責任一百六十五萬元,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二)天才公司雖辯稱「Genius Vision」係其公司早已使用之英文名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Genius Vision」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註冊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且前瞻公司之成立,較天才公司為先,天才公司何能比前瞻公司早先使用上開英文名稱?況天才公司及至近日仍對外繼續使用「Genius Vision」名稱,確有侵害前瞻公司之上開名稱專用權。

(三)綜上,前瞻公司爰本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於民法第民法第十九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求為判決:

1、天才公司應賠償前瞻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元。

2、禁止天才公司使用「Genius Vision」作為天才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二、天才公司辯稱:

(一)前瞻公司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前瞻視野」,而「GeniusVision」非屬其公司名稱。且「Genius Vision」為天才公司早已使用之英文名稱,故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使用「Genius Vision」,亦僅在徵才,如何生混淆市場?又如何生侵害前瞻公司之商譽?又前瞻公司所述之網頁面早已刪除。而天才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使用之英文名稱為「Genius Vision Digital.Inc」,前瞻公司追加禁止天才公司使用「Genius Vision」為英文名稱特取部份,惟天才公司非屬公司法名稱之專用權,且「Geni us Vision」亦僅係天才公司英文名稱上之一部份,未生有混淆之虞,前瞻公司禁止天才公司使用上開英文名稱,自屬無據。況且前瞻公司亦未就甲○○持用印有「Genius Vision」名片之事實為舉證,自不能認其所主張為真正,縱為屬實,又係侵害其何權利呢?另前瞻公司已標有「Genius Vision Digita l Inc.」或「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僅在文內敘明「Genius Vision」,係屬合理之使用範圍,不生混淆之虞。

(二)此外,公司並無人格,前瞻公司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同失所據。再公司英名名稱非屬必要登記事項,是否為其人格之一部,亦有可疑,故前瞻公司主張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已非有理,況前瞻公司僅空泛述稱天才公司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然其請求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依據為何?俱未見其具體敘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首查:

一、甲○○、乙○○及洪嘉黛原均任職於勁緯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有意離職後共同合資籌組公司,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協商後而未能達成合組公司之共識。由乙○○擔任負責人之前瞻公司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完成公司登記,並於同年月十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登記公司英文名稱為「Genius Vision Inc.」,甲○○為負責人之天才公司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天才公司向經濟部國貿局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為「Genius Vision DiditalInc.」

二、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其自己名義於雅虎公司註冊取得「Genius Vision」網域使用權與系爭網址及信箱。而天才公司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取得「gvdigital.com」及「gvdigital.net」之網址。

三、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四日分別取得系爭開發軟體工具之註冊登記,然取得系爭開發軟體之費用係由甲○○支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二十三)、前瞻公司之英文名稱登記資料(反訴原證二)、天才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原證三十五)、乙○○註冊取得「Genius Vision」網域使用權之資料(被證二)、乙○○就系爭開發軟體為註冊登記之資料(被證五、六)、甲○○支付系爭開發軟體費用(原證三十四)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肆、其次,天才公司主張該公司於設立前以經依法成立籌備處,設立後自應概括承受籌備處之一切權利義務,乙○○於籌備期間,經由甲○○之指示,以乙○○名義註冊之系爭網址及信箱,為天才公司於籌備期間借用乙○○名義所為之註冊,性質上為信託關係,乙○○既然已經退出天才公司,信託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故乙○○於終止後自有將其以自己名義註冊登記取得之系爭網址及信箱,將帳號密碼提供天才公司使用之義務等情。按網域名稱乃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與其IP位址(InternetProtocol Adress)相對應之文字組合,此一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其當事人為註冊人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網域名稱管理組織賦與註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特定之網域名稱享有使用權,而註冊人則須繳納費用,期間屆滿,可再繼續繳納費用而延長使用期間,為一有償取得使用權之繼續性契約關係,網域名稱使用權為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所賦與,屬於註冊人之無體財產權,具有讓與性。經查,乙○○本有意與甲○○共同籌組公司,其間乙○○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網址與信箱,嗣後甲○○與乙○○決議不再合組公司,兩人並另行擔任天才公司與前瞻公司之負責人一事,前已確認,又網址及信箱使用者,不願提供帳號密碼予繼受人登入後以變更帳號密碼,雅虎公司無法自行變更密碼乙節,亦據雅虎公司以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956號函函覆本院。是本於上述說明,天才公司主張於公司籌備期間,以乙○○名義所註冊取得之系爭網址與信箱,於天才公司成立之後,乙○○應將帳號密碼提供天才公司使用,惟按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而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惟此應僅限於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除此之外,縱屬發起人代表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亦無由設立後公司繼受可言。據此,乙○○以其自己名義註冊取得系爭網址及信箱之際,天才公司當時尚未訂立章程,難謂屬前揭說明所指稱之設立中之公司,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程序,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綜觀上開法文之規定,向雅虎公司註冊取得系爭網址與信箱,亦難謂屬於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是以天才公司前揭主張,其中關於乙○○於天才公司籌備期間所註冊取得之系爭網址與信箱,於天才公司成立後及上開登記信託關係終止後,由天才公司概括承受,即非有據,從而天才公司本於上開權利基礎,主張乙○○應提供系網址與信箱之帳號密碼予天才公司使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此外,天才公司主張乙○○於離職後將系爭軟體開發工具攜離據為己有等情,查乙○○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四日分別取得系爭開發軟體工具之註冊登記,於斯時天才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本於同上之說明,天才公司主張其於成立後取得系爭開發軟體之權利,即非有據,況系爭軟體開發工具係以密碼輸入之方式操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函文函覆本院,說明「有關『Intel IPP 5.1 software』使用者名義變更一事,按Intel「終端使用者授權合約(EULA)之規定,若使用者欲移轉其經授權可使用之軟體予他方(以下稱接受方),使用者需書面通知Intel其將移轉該軟體之權利予接受方,並保證其不會自行重製該軟體之資料作為留存,而接受方亦需書面同意其會遵守Intel「終端使用者授權合約(EULA)」之所有相關規定,並將上述之書面資料郵寄至下列地址(下略)」,以及迪凱科技有限公司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文函覆本院,說明「關於「Source Insigte」軟體之訂購交易,一般申購者係向本公司或逕向Source Dynamics,Inc.之官方網站提出申購,於完成付款後,Source Dynamics,Inc.將提供申購者註冊序號,於申購者完成註冊程序後,即成為合法使用」,是系爭軟體開發工具顯非得以動產交付之方式為權利之移轉,天才公司請求應為系爭軟體開發工具之交付,亦非有據。

陸、至於前瞻公司主張該公司已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登記公司英文名稱為「Genius Vision」,並經核准在案,然天才公司竟然對外上開英文名稱,並使用該英文名稱為特取部分,而提起反訴請求禁止天才公司使用「Genius Vision」作為天才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以及賠償前瞻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查,天才公司向經濟部國貿局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為「Genius Vision Didital Inc.」,前已述及,是天才公司以「Genius Vision」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前瞻公司之姓名權利可言,況前瞻公司主張天才公司繼續使用英文名稱「Genius Vision」,然天才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既然經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為「Genius Vision Didital Inc.」,則其使用「Genius Vision」,則本於同前之理由,即不足以以此即遽而認定天才公司故意過失侵害前瞻公司之姓名權利,況且依據前瞻公司所提出之原證六、七、八所示,天才公司雖於上開文書自稱為「Genius Vision」,然原證六同時記載「Genius Vision Didital Inc.」,原證七、八亦明確記載「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謂前瞻公司有何混淆市場致使前瞻公司商譽受損之情事。據此,前瞻公司為前揭請求,亦為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天才公司所提起之本訴與前瞻公司所提起之反訴,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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