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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薛中興陳杰正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告
甲○○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世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世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凡公司)所有、車號7689-D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北市萬華區○○○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艋舺大道1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南往北行駛之車號CIC-00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下背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世凡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7,209元,茲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21,618元。㈡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故後送修之送繕費用12,100元。㈢工作損失320,000元(月薪40,000元×8月)。㈣看護費30,000元(1,000元×30天)。㈤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16,821元。㈥就醫回診交通費用17,760元。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隨身婚戒、項鍊遺失,受有損失8,910元。㈧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終日受身體創傷之煎熬,輾轉反徹難以成眠,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2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世凡公司,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世凡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並因此支付:醫藥費用21,618元、機車修繕費用12,100元、看護費30,000元、就醫回診交通費用17,760元,均不爭執,且被告戊○○就上開費用已賠償原告95,945元。又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30,300元,不能工作之月數為6個月,非原告主張之每月40,000元,不能工作之月數為8個月。又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費用其中有關「床」之費用9,500元及遺失婚戒、項鍊損失8,91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請求顯屬無理。另就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況事發當時,原告亦有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於97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世凡公司所有、車號7689-DE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萬華區○○○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艋舺大道1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南往北行駛之車號CIC-005號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下背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嗣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戊○○提起公訴(案列97年度偵字第18290號),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案列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88號)。

㈢原告因前開傷勢於97年3 月17日住進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嗣轉院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於同年月18日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且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亞東紀念醫院追蹤治療,支出醫藥費21,618元。

㈣原告支出機車修繕費12,100元。

㈤原告於手術後由其妻看護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0,000元。

㈥原告因傷經救護車轉診,且須購買助行器、柺杖、中藥及高鈣奶粉,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7,321元。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成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計支出交通費17,760元。

㈧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5,945元。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正在執行被告世凡公司之業務狀態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皆不爭執被告因上開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12,1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CIC-005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12,100元,且該12,1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因此係更換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有機車出廠日為87年10月,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7年3月17日,為9年5個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3,780元(計算式:12,100元×0.9=10,89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損失為1,21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320,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展覽會場佈置施工之工作,於97年3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行復位股釘內固定手術後至同年10月底期間,因骨折處尚未癒合無法工作且需按月回診追蹤治療,致未領取97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原告任職之新泰揚科技有限公司不支薪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4-45頁)。又原告雖稱,其於事故前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有4萬多元,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每月4萬元之工做損失云云,並提出薪資袋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及前述勞保局核定通知書、不支薪證明單所示,原告於事發當時之月薪為30,300元,故應以此基準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有212,100元(30,300×7=212,100)。即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2,10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因事故受傷購買床9,500元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無法上樓就寢,故另行添購新床置放於樓下,因而增加9500元之支出云云,固提出訂貨估價單1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抗辯此非原告本人所支出且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大腿骨折,手術後係以助行器及柺杖行走,則原告既仍得藉助輔助器材行走,縱認其確有於事故後添購新床,亦難認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⒋婚戒、項鍊遺失損失8,9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到撞擊致所配戴之婚戒及項鍊遺失等情,固提出鑽戒之銷貨保證書及配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上開飾品,且被告受傷部位並非頸部及手部,無法證明其確於現場遺失等語,而原告就其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有配戴系爭飾品,及該飾品確係因車禍之撞擊力致脫離原告而遺失等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展覽會場布置工作,94年至96年年所得分別為36萬元、36萬元、363,600元,名下有房屋1間、被告戊○○係專科畢業,95年至97年所得分別為47,896元、94,170元及76,806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投資等財產共820,12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頁),本院審酌原告正值青年,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身體遭受上開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其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582,688元(計算式:21,618+17,760+30,000+1,210+212,100+300,000=582,6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戊○○於行經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而原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亦違規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83頁),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582,68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1,344元(計算式:582,688×50%=291,344)。又因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945元,依法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95,399元(計算式:291,344-95,945=195,399)。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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