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張松鈞
- 原告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戊○○ 甲○○ 乙○○ 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以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台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宴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1,726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民國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則於同案以借款債權參與分配(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惟台灣國宴公司因於97年5月起歇業,致未能給付積欠 原告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薪 資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台灣國宴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已不足清償原告之薪資債權,從而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又被告之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縱認被告得參與分配,亦應以擔保品經執行後之不足額參與分配。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分配額557,677元應予刪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原為台灣國宴公司對第三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及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惟台灣國宴公司於95年間向被告辦理應收帳款貸款時,已將該債權分別於96年4月7日、95年1月6日、95年4月24日移轉 予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已非前開債權之債權人;台灣國宴公司並無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形,積欠原告之薪資亦非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致,台灣國宴公司係為規避稅務而暫時將公司登記為停業,實際上尚在營運,原告現住於台灣國宴公司之宿舍,並受雇工作,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要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與台灣國宴公司於97年6月4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國宴公司願分期給付原告之薪資:⑴原告戊○○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18萬元, 97 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3萬元,合計 23 萬元;⑵原告丁○○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10萬元,97 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67,000元,合計187,00 0元;⑶原告甲○○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8萬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28,000元 ,合計128, 000元;⑷原告乙○○部分:97年6月15日給 付5 萬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 14,300 元,合計84,300元;⑸原告己○○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18萬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 給付47,000元,合計247,000元。又其中一期未給付,即 視同全部到期。又上開調解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6日核定在案。 (二)原告於97年6月24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台灣國宴公司對新光三越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經本院受理,除其中台茂公司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外,餘均由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其中誠品公司以國宴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被告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被告以台灣國宴公司積欠被告14,024,000元為由,聲請本院假扣押國宴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538,049元、163,677元,並經本院於98 年2月4日製作分配表,復定98年2月25日實行分配。又被告分配之金額為669,869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112,192 元, 債權受償557,677元)。 (五)被告主張前開應收帳款債權由台灣國宴公司讓與被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57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分配額557,677元應予刪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國宴公司如調解筆錄所載之薪資債權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而得主張其等之薪資債權應優先受償? 1、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歇業與第11條第1款所稱歇業同其意義,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而係指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如雇主事實上尚在營業,繼續出清存貨,即非前揭條文所稱之歇業情形,所積欠之工資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僱主於 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於系爭強制執行所陳報之債權,為台灣國宴公司歇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之薪資債權,於分配時有優先受償之權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台灣國宴公司確已歇業,以及原告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為歇業前6個月 內所積欠之薪資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國宴公司有歇業之事實,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97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3010101號函為憑,惟前開函文所載之主旨為「貴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申請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暫停營業乙案,准予備查。」,前開函文所稱「暫停營業」參照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等語,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等語,可知暫停營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原則上以一年為限,將來仍有復業之可能,歇業登記則屬完全終止營業不再復業之意,兩者並不相同。故原告執此謂台灣國宴已經歇業云云,應不足採。 3、又查,前開暫停營業備查函文所依據之台灣國宴公司97年11月2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其申請時間係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就執行債權歸屬發生爭執之後,此見系爭強制執行卷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即明,而前開申請涉及債權受分配之權益,故與事實是否相符不無可疑。另證人國宴公司法定代理庚○○○證稱實際上97年5月8日我就停業云云(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庚○○○原告等人除原有雇佣關係外,現均居住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7號之6台灣國宴公司員工宿舍內,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憑,其 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國宴公司確有歇業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灣國宴公司確已歇業,以及原告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為台灣國宴公司歇業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薪資債權均非可採,自不得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分配額557,677 元予以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梅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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